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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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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在美国、英国以及欧共体,经历了合同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的演进。我国理论界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观点并不一致。现行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对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采用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并举的归责体系,从而比较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关键词]产品质量;产品缺陷;疏忽责任;严格责任;过错推定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06)08-0201-05
  刘晓蔚(1971―),女,回族,辽宁鞍山人,法学硕士,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讲师。(广东广州 510420)
  
  产品责任作为现代大工业化生产的产物,是现代生活中必然出现的一种法律现象。对产品责任的问题,世界各国无论是法律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加以重视。我国现在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阶段,产品责任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关于产品责任的相应的法律规定却仅散见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一些地方性法规之中,其规定并不相同。本文从我国现行法规出发,借鉴外国法的规定,对相关法规进行分析,以阐明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关于产品责任的性质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研究产品责任的核心内容,在分析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之前,首先必须明确产品责任的性质,因为这关系到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何确定的问题。而产品责任性质属性的争议由来已久。产品责任从总体上来讲是一种民事责任,从民法理论上来讲,有一些学者认为应属于民事责任中的合同责任;有一些学者则认为属于侵权责任;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属于侵权与合同并存的双重责任。笔者也认为应属于侵权与合同并存的双重责任。
  一部分学者认为产品责任属于合同责任,这一理论在产品责任产生的早期占主流地位,按照英美法国家“温特博特姆诉怀特”一案形成的“没有合同就没有责任”的原则,(该案原告温特伯特姆是驿站长雇用的一个马车夫,驿站长曾与怀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怀特提供安全合格的马车运送邮件。怀特在约定的时间将马车交付给驿站长,合同履行完毕。但是当马车夫温特博特姆驾车运送邮件时,一只车轮突然损坏并导致马车夫受伤。温特博特姆以怀特提供的马车有缺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尽管损害事实是由怀特提供的马车造成的,但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提供者对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受害者不负赔偿责任)。使得产品责任只存在于有着直接合同关系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产品责任。但是,生活中的一些人,例如旁观者、家庭成员或朋友等则不存在产品责任,这样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护。这一原则在早期经济不发达时还可以适用,随着经济的发展它已经不能很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时又有部分学者认为,产品责任即为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双方的主体资格不会受到限制,这就解决了非直接合同关系当事人因使用不合格产品而遭受的人身、生命和财产的损失,从而使产品责任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尤其是在许多国家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等新型的侵权行为认定为是特殊侵权行为,其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方来承担,从而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有效地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然而,有时当事人特别是原告不愿采用侵权进行诉讼,而且由于被告主体的不同(如被告是销售者时,就形成了合同关系),似乎也不能以侵权一概而论。于是有些学者又提出了第三种学说,他们认为,产品责任属于双重责任。这种学说认为产品责任既可以是侵权责任,又可以是合同责任,是属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竞合。由当事人自己选择采用哪一种方法来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如果采取违约追究被告的责任,则仅仅可以获得实际损失;而采取侵权责任不仅仅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还可以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可供选择的方式对消费者最为有利,可以由消费者自由的选择追究责任时产品责任的性质,从而决定归责的原则。实际上在世界各国,因产品责任产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被予以认可的,例如美国法中担保责任和侵权责任并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这种责任竞合。198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了两个诉因并存的案件受理问题:“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又是可能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和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它诉因为理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1]
  
  二、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要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个原则被称为归责原则,即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就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是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
  在西方国家,由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法系,归责原则的产生和发展也各不相同,但是这些国家都存在几种归责原则并举的现象,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美国是产品责任最为发达,也是对生产和和销售者采取最为严厉措施的国家,其归责原则经历了合同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的发展过程。合同责任来源于英国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怀特”一案所确立的“没有合同就没有责任”的原则,是指无契约关系的第三人因产品缺陷而受损害,制造者或卖主既无契约责任也无侵权责任,这一规则保护了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制造商的利益。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买方购买商品不仅仅是自己使用,而且为家人、朋友或雇员所使用,而按照无合同就无责任的原则,这些实际的产品使用者在使用有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将无法获得救济,这一规则无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1961年美国法院根据“麦克福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确立了疏忽责任原则。疏忽,又称过失,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责任。疏忽责任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责任,在以疏忽为理由进行诉讼时,不需要原被告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时,举证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必须证明:(1)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也就是说被告有疏忽之处;(2)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随着经济的发展,大工业化生产的普及,消费者举证证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疏忽即过失越来越困难,消费者以疏忽责任为理由进行诉讼获得赔偿的机会也就越来越渺茫。疏忽责任原则已经不能很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矛盾逐渐激化。为解决这一问题,美国法院开始运用《统一商法典》中对担保责任的规定,把合同责任中的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充分的运用到产品责任的案件中,并且法官逐步放宽了对合同关系的要求,即无须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但是原告须证明:被告作了担保;原告相信这个担保;伤害是由于产品不符合担保而引起的。在以担保责任进行诉讼中,原告要承担证明被告违反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的责任,这样原告的责任加重了,而被告却可以通过一些免责手段免除自己的责任,从而使一些消费者不愿意采用这样的方法。因此,就亟需一个能够切实有效解决产品质量纠纷的归责原则,于是法院在“事实自我说明”的基础上,发展侵权法而形成严格责任。
  英国的产品责任也经历了从合同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的发展历程。从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怀特案”以来,长期坚持合同责任原则,直到1932年“多诺霍诉史狄文森案”,英国才开始从产品责任转换为过失侵权责任,过失责任中原告受举证责任的限制,利益无法全面获得保护。1977年英国法律委员会正式发表了第82号公报《关于对缺陷产品责任的报告》,提出了严格责任原则。1987年,英国加入欧共体后,按照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指令》制定了《消费者保护法》,在该法中确立了因缺陷产品致损而引起的严格责任原则,至此严格责任原则在英国得以确立。
  大陆法系的主要法律渊源是成文法,并没有像英美法系那样通过法官造法的方式来创制产品责任方面的归责原则,而主要是依据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和侵权责任的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通过对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扩张解释,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随着1985年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指令》的实施,大陆法系各国逐渐按照指令制定相关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实行严格责任,或对现行的民法典进行修改,把指令的精神和内容吸收进民法典内。[2](P88)
  法国一直都没有独立的产品责任法,有关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都集中在《法国民法典》之中,通过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各项原则来调整产品责任案件。法国法通过对《民法典》第1641条、第1643条合同责任中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的扩大化解释,认为无论何时只要制造者或供货者的产品含有“内在缺陷”,他就要承担责任,即法院判定一个职业的卖主应当被推定为知道任何影响其产品的“内在缺陷”。[3]也就是说,卖方所提供的货物,不应有给买方造成隐蔽危险的瑕疵。同时法国还通过对侵权法的修改,使受害者通过侵权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在以侵权法的规定作为归责原则时,通过对《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1383条的解释,认为生产者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事实,就可认定其有过失,要求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对《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物的监护人的责任”规定的扩大化解释,认为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即使没有过失,也应负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实际上使法国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具有严格责任的特点。作为欧共体的成员国,法国为实施《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指令》,对民法典进行修改,实施严格责任。
  德国关于产品责任方面的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是最早的,主要通过侵权行为法来追究责任,即通过举证倒置,以达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德国的侵权责任主要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826条为依据,即一个人如果违反法律,故意或粗心大意地损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其他权利时,应当赔偿受害人由此蒙受的任何损害。但是这一原则并没有成为德国产品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而广泛使用。1968年11月德国通过著名的“家禽鸡瘟案”,确立了产品缺陷引起损害的侵权责任,使制造者就其无过失负举证责任,从而使举证责任由原告方转移到被告方,产生举证责任倒置,具有严格责任的含义。德国受《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指令》影响,在1989年通过新的《产品责任法》,确立了严格责任归责原则。
  
  (二)关于产品责任法中的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侵权法上的一种责任,是比一般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应负一般责任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由美国法院在1955年通过“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中创制并确立下来,其理论依据为:(1)单方面预防,即对于减少产品事故的概率和严重性,以及预防因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失,生产者总是处于比一般消费者更为有利的地位;(2)风险扩散理论,生产者相比较消费者而言,更容易将为产品提供的保险费或因产品受到损害的赔偿费用,计入产品成本,并由消费者加以分担,从而使产品的风险扩散;(3)较低的管理费用。此后该原则在《美国侵权法重述》402A中得到确认,该法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或消费者所受身体伤害所应承担特别责任,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审查重点从制造商的过失转移到产品的性能上,即在于审查产品本身及使用所引起的危险,而不在于制造商在设计和生产过程中,是否有足够的注意。该法认为,为使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原告一方无需证明明示担保的存在,当制造商知道他所投入市场的产品将不经检验而被使用,而且其产品被证明有致人伤害的缺陷时,该制造商就负有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
  随着严格责任原则的发展,一些人认为严格责任过于严厉,类似于绝对责任,依照这个理论,生产者几乎要对每一个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实际上按照各国的产品责任法都给予被告即生产者相应的抗辩理由,来减轻自己的责任,有时甚至可以免责。例如,美国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滥用、误用产品;自担风险;不可避免具有的危险性等;在大陆法系中规定的发展风险;未将产品投入市场等,因此,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也不会被过失责任所替代。
  
  三、我国产品责任法中采用的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不仅为西方各国所采用,同时也被一些国际公约所采用,例如:《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指令》、《斯特拉斯堡公约》均采用这一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已经成为产品责任中的一种主要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依法承担产品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民法通则的这项规定,使学者们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生了歧义,对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部分学者认为该条款规定了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把“产品质量不合格”作为一个限定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有过错,至少产品不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事实已经说明生产者或销售者是有过错的,这时才可以追究其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的这条规定确有含糊之处,立法者也同样意识到这个问题,于是在《产品质量法》中加以补救,这就形成了第三种认识,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双重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用“产品存在缺陷”替代《民法通则》中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将对承担责任的重点从是否符合国家的既定标准转移到在实际使用中是否安全,即使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实际使用中造成损害也应承担产品责任,明确了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但是同时我们发现,民法通则的规定并没有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而产品质量法却加以明确区分,《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了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在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产品责任案件中,一般不要求原告――消费者证明被告――销售者有过错,而是要求销售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销售者无法证明,则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销售者的责任,实际上属于过错推定原则。[4](P225)因此,我认为我国法律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对归责原则做出不同的规定,即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相结合的原则。[5](P152)
  
  (一)生产者的严格责任
  由于《产品质量法》用“缺陷”这个概念代替“产品质量不合格”,从而使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更加明确,依照这一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承担严格责任,不管生产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损害是由产品缺陷造成的,生产者均应承担严格责任。
  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是由于他的特殊地位决定的。首先,生产者在产品的设计、试制、投入和产出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处于主动的、积极的地位。在现代化大工艺生产的条件下,生产工艺的复杂化,专业技术的保密性,使生产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他对产品的缺陷具有可预见性和控制能力都要强的多,而且生产者在控制产品事故的损失最小化方面也处于比消费者更为有利的地位,严格责任将促使他们把来源自产品事故的损失内在化,并进而对预防及高技术的研究投资。[6](P599)其次,利润和风险成正比。生产者在生产高科技、高利润的产品时,尽管已经尽到注意的义务,但是仍然不可避免缺陷产品的出现。按照民法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利润与风险是相伴生的,享受高利润就要承担高风险,所以,尽管生产者在生产设计产品的过程中尽了一切可能的注意义务,但仍未避免该产品的潜在缺陷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则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在扩散与产品造成的有关损失方面,生产者也总是处于比消费者更为有利的地位。[6](P600)生产者可以通过为产品投保的方式,将产品的风险通过保险分散到社会中去;同时,生产者可以通过提高产品的价格的方式,将风险计入成本中,由更多的消费者分担。
  自1980年代美国创制了严格责任以来,世界各国和地区在制定或修改产品责任法时,纷纷采用对生产者的严格责任,中国已经加入WTO,与国际经济接轨,其相关法律制度也必然与世界规则接轨。
  
  (二)销售者的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在一般情况下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所谓的过错就是指销售者的行为造成了产品的缺陷,主要表现为:销售者因其实施的行为,例如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销售无警示说明的产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行为,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缺陷。另外,销售者的不作为行为,例如本应在适当条件下保存的产品未给予适当条件,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等等,无论销售者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行为上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销售者必须要为自己的无过错进行举证,如果不能举证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可以使我们看出,销售者不仅仅要为自己的无过错承担举证的责任,还负有指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进货都应有严格的检查制度,以验明产品,如果由于检验上的缺失而购进有缺陷的产品,销售者又无法指明生产者,即使销售者对产品的缺陷没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促进销售者加强遵守检查验收制度,以防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
  总的来讲,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归责原则根据侵权人的不同,分别做出规定,即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相结合,从而较好的实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且这种归责原则的模式已经基本上与世界发达国家保持一致,又适合中国本国国情,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产品责任归责体系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R].1989年6月12日发布.
  [2]刘静.产品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法]克洛德-戴莱萨克.法国产品责任法概述[J].外国法学译丛,1988,(2).
  [4]梁彗星.为中国民法典而奋斗[A].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
  [5]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讲座[M].
  [6][美]罗伯特・芬特,托马斯・尤伦.法与经济学[M].上海三联书店,1991.
  
  【责任编辑:李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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