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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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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历史悠久,幅员辽阔,汗牛充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熠熠生辉。如何有效保护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课题。这个问题,我国学界已有不少相关探讨。本文以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为考察对象,从立法与司法两个角度展开论述,并提出了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相关设想。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G1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569(2011)04-0213-10
  
  一直以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都是一个世界性的课题。此前,我国一些学者也针对该问题做了一定的探索和研究。这些探索与研究主要着眼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性质以及保护模式的分析,相对而言,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现实情形的认识与研究是不足的。本文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现状入手进行分析,对比国内外、国内各地之间的立法、司法状况,提出对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相关设想。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立法状况及问题分析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之前的立法及评述
  1、《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之前的立法
  我国最早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可以追溯到1984年文化部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其中第10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和其他民间传统作品的整理本,版权归整理者所有,但他人仍可对同一作品进行整理并获得版权。民间文学艺术和其他民间传统作品发表时,整理者应当注明主要素材提供者,并依素材提供者的贡献大小向其支付适当报酬。
  1991年制定《著作权法》时,对是否将民间文学艺术这一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这个问题争论十分激烈。一部分人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作者不明,而且一旦保护起来会限制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与传播,因此反对把民间文学艺术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而另一部分人则站在国家利益、民族利益的立场上,以《突尼斯样板法》为例,坚持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类客体,由国家享有著作权。最终后者的建议被采纳,《著作权法》将民间文艺列为一项单独的客体进行保护。
  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以传统工艺品作为保护对象,规定了国家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原则、认证制度、保护措施、法律责任等,是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重要文件。
  1998年,文化部起草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在广泛听取各地方、各部门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及参考我国云南、贵州地方立法的基础上,于2003年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第6稿(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共7章60条,内容主要涉及三方面:继承人的保护、文化遗产本身的保护和相关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加入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据此,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又将草案名称调整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并成立了专门小组,协调各方加快该部法律的立法进程。
  除了上述中央法律文件外,地方也相继颁布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方法规,如2000年《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2年《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2004年《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6年《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06年《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08年《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8年《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条例》,2008年《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08年《北川羌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08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09年《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0年《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等等。这些地方立法中含有诸多先进的立法要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制订提供了立法经验。
  2、评述
  虽然中央和地方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未完全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问题,存在如下缺漏之处:
  (1)制度缺失
  法律之保护,可以下辖民事保护、刑事保护与行政保护,而我国目前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以行政保护为主,民事刑事保护不足。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规定,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于“未经批准经营自治区人民政府限制经营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资料,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较于国际立法,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组织有关专家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约(草案)》,条约草案规定,受保护的主体是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产生的那个国家。条约草案要求各成员国指定一个主管机关,负责授权禁止任何人出版、复制、销售、表演、广播、录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有关民间文学艺术的表达形式;同时,该主管机关有权向获准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使用者收取一定的使用费。条约草案还要求成员国对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专有权者给予行政和刑事处罚,并可要求其承接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班吉协定》则将“付费公有领域”制度引入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中。我国对于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人权利的行为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权利人的权利岌岌可危。
  (2)文本冲突
  首先,各地方性法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名义不同,主要用了民族民间文化(如甘肃、贵州、福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如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如广西、云南)、非物质文化遗产(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新疆)等不同名称。在福建省级地方性法规与福州市级地方性法规就分别采用了民族民间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两种不同名称。
  其次,对于列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涵盖范围的表述有差异。如在《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保护的民族民间文化包括“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而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第二条中规定其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包括“濒危的民族古文字和语言”。这两个条例对于所保护的语言、文字的范围就存在差异。
  最后,对于具体概念的界定不同。如多数条例都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标准,但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标准不同,如《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一)在本行政区域或者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公认为通晓某一民族民间文化形态;(二)熟练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传统工艺或者制作 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三)保存某一民族民间文化的原始资料、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而在《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则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报或者被推荐为自治县民族民间文化代表性传承人:(一)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通晓某一种或多种民族民间文化内涵、形式、流程、规则的;(二)熟练掌握某种或者多种民族民间文化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续人才的。”
  (3)与相关法域界限不明
  各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方性法规在列举保护的对象时涵盖的范围很广,有些与我国《文物保护法》的范围重叠。将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少数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用具、器皿等实际上可以通过《文物保护法》进行保护的客体纳入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畴,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过于宽泛,与我国《文物保护法》的界限模糊。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主要内容及评述
  1、《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主要内容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法可依,对于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有着积极的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下分六章,共45条。其中,总则阐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立法宗旨,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以及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总体精神。第二、三、四章主要从国家行政机关的角度详细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代表性项目目录以及传承与传播等问题。第五章规定了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相关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2、《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评述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作为我国第一部明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其立法上的亮点与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该法还存在不少问题。
  (1)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标准问题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为“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之后列举了六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这一定义中有几个概念:文化遗产、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等。按照《世界遗产公约》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文化遗产包括无形文化遗产和有形文化遗产。根据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定义,法律中所指的文化遗产应指无形文化遗产。有形文化遗产则按照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文物保护法》进行保护。根据WIPO《保护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民间文学艺术的政策目标和核心原则草案摘要》,可被理解为包括由具有传统文化遗产特征的要素构成的,并由某一社区或由反映该社区的传统艺术追求的个人所发展并维持的创作成果。举例而言,此种创作成果可包括以下表现形式或以下表现形式的组合传统文化表现形式:言语表现形式,例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和谜语;语言方面的表现形式,如文字、标志、名称、符号及其他标记;音乐表现形式,如民歌和器乐;行动表现形式,如民间舞蹈、游戏和艺术形式或仪式,而无论其已是否浓缩为某种物质形式;以及有形表现形式,例如民间艺术作品,尤其是绘画、设计、素描、雕刻、雕塑、陶土艺术、镶嵌、木工、金属器皿、珠宝、框篮编织、手工艺、刺绣、纺织、制毯、服饰、乐器、建筑形式。而在本法中,这两组概念都未得到很好的阐释,如何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标准模糊,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地域、民族的差异。
  (2)非物质文化遗产归属与权责问题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并未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属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了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未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的各项权利提及只言片语。而财产权和知识产权往往是极易引发相关争议的权利,尤其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客体享有专用权,其他人则对其享有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的义务。因此在实践中往往成为争夺的焦点。若不对相关权利的归属作出规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必将引发激烈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3)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问题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九条提出了代表性传承人的概念并规定了认定标准。但纵观该法,并未对代表性传承人所应享有的权利作出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也未对代表性传承人提供相应的保护。一方面打击了代表性传承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对于实际适用过程中出现的对代表性传承人的侵权问题也将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4)法律责任的问题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文并未具体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违法者究竟是向国家承担责任或是向代表性传承人承担责任还是向其他对象承担责任,在该条中并不明确。
  (5)法律适用的问题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该条第一款为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著作权法中并未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保护对象,那么,在实际适用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将十分不易。
  
  二、司法现状及时下之弊分析
  
  (一)司法保护概况
  目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纠纷的案件纷纷涌现,在实际处理过程中,往往存在认定不明、审理仓促的情况。如何在实际中处理好这些案件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案例介绍和评析
  1、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改编者是否享有著作权?
  1993年,罗大佑在未征得王洛宾同意的情况下,在其专辑《情歌纪念日》中收录了王洛宾收集整理、编曲的多首西部民歌,王洛宾认为罗大佑侵犯其著作权,于是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却由此引发了王洛宾的作品是否原创的争论。罗大佑认为,王洛宾只是新疆民歌的发掘者,不应因此而拥有民歌的版权,如果要追究的话,真正的版权所有者应是广大的新疆人民。而王洛宾认为“经过音乐家改编再创作的民歌与口头流传的民歌有很大区别,首先对歌词要加以改编加强其文学性,而且对民歌曲调的节奏旋律等要进行比较取舍或改编。音乐家要用最美的音乐标准去固定它改编它,使其高出原有民歌,便于群众传唱,这就要付出艰苦的劳动,这就是创作”。因此他应该享有著作权。此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认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演绎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者和采风者的地位如何、是否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作品的保护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保护存在相似性,都要求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作品比较特殊,它来源、取材于民俗和民间文化,因此认定作品的独创性较为困难。其关键在于该作品是否有明确区分于民间文化的特点。该案中,王洛宾对于新疆民歌的改编赋予了新 疆民歌新的意义,使得作品与原来的民歌相比大不相同,具有了独创性,应当认定王洛宾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法院最终判令某音像出版社侵权成立,赔偿王洛宾版费4万元人民币,并销毁在国内的所有《情歌纪念日》非法出版物。
  2、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如何定义?
  2001年陕西民间剪纸艺人白秀娥以国家邮政局发行的生肖蛇邮票侵犯了自己的剪纸作品著作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这个案件从一审、二审,到再审,对白秀娥的剪纸到底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前后论证了三次。虽然最终法院认可了个人创作的民间文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其间的异议和疑虑不仅影响人们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还可能直接影响人们对生效判决的自觉服从。案件的争议在于认定白秀娥的剪纸作品是否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告辩称剪纸作品系为传统的民俗文化,其著作权并不属于某一特定个体。白秀娥认为其剪纸作品不仅是对民俗文化的复制,更融入了自身的理解和独有的特点。何为作品的独创性?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即使该作品与已有作品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也具备独创性。白秀娥案中,固然其作品融入了传统的民俗文化,但更重要的是此为白秀娥独立创作的作品,有明显区别于民俗文化的特色。法院最终未对白秀娥的剪纸作品做出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认定,而是以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对其进行保护。
  3、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其演绎作品如何区分?
  1999年11月,在“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晚会上,中央电视台的主持人称《乌苏里船歌》系汪云才、郭颂创作而非赫哲族民歌,该晚会被录制成VCD向全国发行并保留了郭颂的署名和当时主持人的声明。此后北辰购物中心又销售了《乌苏里船歌》的侵权CD、图书和磁带,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因此起诉郭颂、中央电视台和北京北辰购物中心。原告认为《乌苏里船歌》由赫哲族民歌《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嫁令阔》等改编而成,其基本曲调与上述民歌曲调相同,因此属于改编的音乐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赫哲族依法享有的署名权等精神权利和获得报酬权等经济权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以《想情郎》为代表,世代在赫哲族中流传的民间音乐曲调,属于赫哲族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再创作,应当说明所创作的新作品的出处。因此判决今后郭颂、中央电视台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案件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演绎作品。其着眼点应在于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给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其演绎作品划定明显的界限,通过作品之间的相似性进行判断,《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曲调是编曲还是作曲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但“《乌苏里船歌》是编曲还是作曲”的问题并非法律问题,而是专业问题。鉴于该歌曲本身的特殊性及音乐界专家们对该作品的定性存在很大分歧,如欲对《乌苏里船歌》是编曲还是作曲这一问题得出公正、合理的结论,必须进行广泛讨论,听取音乐界各方专家的广泛意见,而当时法院仅指定了两名鉴定人进行鉴定,只作出简单的说明就认定《乌苏里船歌》为传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失妥当。
  
  (三)时下之弊分析
  从上述案件可以发现,我国司法过程中的确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说来:
  1、在处理案件时刻意避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目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有意避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一措辞,而通过认定作者的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对作品进行保护。但这种方式仍然存在问题,如何认定作品有独创性、是作者发挥创造力创作出的新作品,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这一点在白秀娥剪纸案、《乌苏里船歌》中得到了集中的体现。
  2、同案不同判。在白秀娥剪纸案和《乌苏里船歌》案中,白秀娥和汪云才、郭颂同样主张自己的作品乃是原创作品,而非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抄袭,因此应当享有对作品的著作权。其核心都是如何认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演绎作品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然而最后两个案件的结果却不尽相同。白秀娥获得胜诉,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赔偿其经济损失88,222元,并当面向其道歉。而在《乌苏里船歌》案中,法院认为《乌苏里船歌》为赫哲族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汪云才、郭颂在使用时应注明其出处。同样是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演绎,何为对原作品真正的发展,何为对原作品的简单复制,这条界限目前尚不明了。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直接导致了在同类型案件中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果。
  
  三、思考和建议
  
  我国在立法、司法方面仍存上述在诸多问题,但目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也缺乏具体的保护模式。笔者针对以上问题,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出如下建议:
  
  (一)明确保护原则
  保护原则的确立有助于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方向,对于立法、司法实践起到指导和引领作用。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原则:
  1、应当遵循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最大功效的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的艺术瑰宝,其承载的历史、文化价值是无可比拟的。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以其历史文化价值为先,经济利益居后,不能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意义。
  2、应当遵循充分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传承团体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衍生相关作品作者的权利的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作品的作者是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及相关作品的主体,是发掘非物质文化遗产价值的主要群体。尊重其权利有助于提升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积极性和提高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的法律地位。
  3、应当遵循公法、私法相结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原则。有学者曾提出应以公法模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也有学者提出应以特殊权利保护模式对其加以保护。二者都看到了目前仅以《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如著作权法对经济权利的保护不适合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难以符合著作权保护的条件等等。但是,若仅仅通过公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着重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和公共利益,而忽视了通过私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相关衍生作品的作者的权利的保护,从而打击了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从本质上来说是不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
  
  (二)完善相关制度
  我国目前已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规范,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但仍存在诸多不足,亟待完善以发挥其最大功效。
  1、《著作权法》的完善
  现有《著作权法》虽然存在不足,但其在保护客体、作者权利方面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有很大的相似性。《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其中的文字作品与民间文学作品;口述作品与民间传说、民间故事;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与民间音乐作品;美术、建筑作品与民间美术作品、民族建筑等都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因此,利用《著作权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作品进行保护是有可取性的。在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也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作品纳入著作权法领域对其进行保护。
  现有的《著作权法》并未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作品的范畴,因此也未提出具体的保护措施。《著作权法》应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作品的定义及其内涵明文确定,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作品的具体特点提出相应的保护方案,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作品作为一类特殊的客体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体系。
  2、地方性法规的完善
  我国目前各地的地方性法规在具体概念和相关标准上存在差异,如何进行统一是亟须解决的问题。由于各地域的具体情况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存在差异,不可能要求其完全的统一,但在具体名称的选择上,如采用民族民间文化还是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还是有达成一致的可能。此外,各地方性法规未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及团体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就侵权行为作出具体规定,而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也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未对侵犯传承人及相关权利人权利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如何明确权利、区分责任是地方性法规应当改进之处。
  
  (三)建设配套制度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仅涉及著作权领域,仅依靠著作权法无法为其提供全面的保护,配套制度的建设有利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提高人民的保护积极性。笔者认为可建立如下制度:
  (1)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
  数据库可以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直观的参照。在我国传统知识法律保护方面,2001年8月“中国中药专利数据库及其检索系统”(CTCMPD)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传统知识工作组检索测试,2002年4月通过验收,该数据库系统目前已正式提供专利审查员检索使用。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了一个范本。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信息录入数据库,便于在处理案件时进行比对,区别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演绎还是抄袭,也便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利益相关人主张权利。
  (2)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的相关空间的建设和管理
  一些地方性法规对民族民间文化之乡、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或者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等民间文学艺术所在的相关空间作了规定,但仅仅停留在认定条件上而未进一步提出保护措施。这些空间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载体,具有极大的历史文化价值。通过建设和管理相关空间,一方面可以通过旅游观光等实践活动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名度,另一方面可以通过经济利益的驱动带动地方重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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