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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行为人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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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由于寻衅滋事罪涵括的行为方式太多,对其界定弹性太大,特别是对于共同的寻衅滋事犯罪,处理时容易导致打击面过宽。笔者以为,要克服这种倾向,以下两个问题必须解决。
  
  一、共同的寻衅滋事犯罪案件中能否区分主从犯
  
  共同的寻衅滋事犯罪案件,就是有多人参与的肆意挑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起哄捣乱,破坏骚扰行为。由此可见,共同的寻衅滋事犯罪中,各行为人并没有明确的目的和分工,也没有较为紧密的联系和组织,完全是无事生非,随意滋事,或为了逞强好胜、穷耍威风,或为了开心取乐、寻求刺激,或为了泻私愤、图报复。各行为人能够聚集到一起犯罪,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完全是一中临时起意,缺少预谋。因此,在多人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案件中,各共同人的行为只能被认为是一种极一般的共同犯罪。依据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之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1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由此可知,要区分主从犯,必须有两个前提,一是各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二是能够明确区分各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通常地,我们认定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应从整个犯罪过程来考察,即不仅要考察犯意的提起,犯罪活动的组织和实施,还要考察各人实施犯罪的手段和方式,以及各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乃至其他相关情节。而在共同的寻衅滋事犯罪案件中,各人的关系较为松散,往往没有具体的犯意提起人和组织实施犯罪活动的人,各行为人只是临时起意,其行为也是互不相干的,缺少联系和分工,通常表现为群起围攻,乱棍殴打,乱拳出击。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分清个人所起的作用到底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由此看来,在共同的寻衅滋事犯罪案件中,随意殴打他人的,不仅没有必要区分主从犯,而且也没有必要区分主从犯。当然,如果某人(或某部分人)的行为明显导致了某个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如致人重伤或死亡,似乎可以认定为起了积极的主要作用,则另当别论。因为这时的寻衅滋事行为已转化为他种犯罪了。
  
  二、如何确定共同的寻衅滋事犯罪致人重伤、死亡案件中各行为人的责任
  
  首先必须明确,在寻衅滋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能依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现行刑法第292条第2款明文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在聚众斗殴中出现致人重伤、死亡后果时,不再定聚众斗殴罪,而是以转化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而现行刑法却未对寻衅滋事罪中出现这一结果时如何定性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在单起的寻衅滋事罪中出现致人重伤、死亡后果时,也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理,而不再定寻衅滋事罪;在多起的寻衅滋事罪中,出现致人重伤、死亡后果时,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首先,在单起的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中,行为人所侵犯的客体已不再仅仅是公共秩序,而且包括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在客观方面不仅表现为是一种危害社会治安,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而且实施的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其次,在单起的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虽然最初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的故意,但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包括致人重伤乃至死亡的后果是应该并且能够认识的,却放任其发生,因而表现为一种伤害、杀人的间接故意,已超出了无事生非,任意挑衅的主观故意。再次,寻衅滋事罪中致人重伤、死亡,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刑法规定,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但对于寻衅滋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如依寻衅滋事罪处罚,最高刑也只能判5年,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为贯彻我国刑法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的原则,有必要对在单起的寻衅滋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
  当然,在单起的寻衅滋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中,也不能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因为数罪并罚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构成数罪。而在单起的寻衅滋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中,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依据刑法上“一行为一评价”的原则,只能依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而在多起的寻衅滋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中,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只要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均构成犯罪,即应数罪并罚。如果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不应数罪并罚,而应将其他行为作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加重情节。
  同理,在多人参与的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中,对各共同犯罪人也应依这一原则处理。即,在多人单起的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中,尽管重伤、死亡的后果能够确定是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所造成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只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也不能部分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另部分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否则,这不符合我国共同犯罪的理论。依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表现为:一是犯罪主体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各共同行为人;二是各犯罪主体侵犯的必须是同一的犯罪客体;三是在犯罪主观方面,各犯罪主体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四是在犯罪客观方面,各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的单起寻衅滋事案件中,如果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即使这一损害后果为部分人直接导致,但是,因为各共同犯罪人均具有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并且对所出现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态,客观上也实施了共同的殴打行为。也就是说,尽管其他行为人没有直接导致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发生,但是因为他们对于该后果的发生既有所预见,有放任其发生,从而客观上导致了他人的重伤、死亡,因此,虽然他们没有直接导致这一后果的发生,但是,其行为以及主观故意与这一结果的发生有密切的联系,只是所起的作用稍小罢了。所以,这实际上是各共同行为人的整体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转化,根据罪刑相当、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各行为人应对全部的行为后果负责,即均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至于各人所起的作用,那只是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而不能影响其定性。
  对于多人多起的寻衅滋事案件中,发生致人重伤、死亡后果时,如果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构成犯罪的,对于直接导致致他人重伤、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行为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及寻衅滋事罪定罪,并将二罪数罪并罚,这已不存在问题。但是,对于其他共同殴打人,如果其行为仅为一般性殴打,并不是直接导致被殴打人重伤、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依据共同犯罪的理论,这部分行为人仍应对该后果负责,即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与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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