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对中国环境法学研究方法及方法论若干问题的反思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 要]在环境法学研究中,研究方法及方法论问题至关重要。尽管近年来学界对此非常重视,研究成果也颇多,但其中不免存在某些疏漏甚至是误区,如不加以厘清,可能会影响中国环境法学未来的发展。现代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日益多元化,但唯有权利研究方法才能体现其法学品格。环境法学研究还需运用生态学研究方法,但不应忽视同样重要的环境科学研究方法。计量法学是目前较为前沿的法学研究方法,定量研究方法可以很好地运用于环境法学中。主客一体论和主客二分论都有其可取之处,应构建新的“主客二分”论并以此作为环境法学研究方法论。此外,还需审慎看待法学研究方法及方法论的生态化,目前还不宜盲目将其运用于整个法学领域。概言之,研究方法体系的合理构建和方法论的正本清源,应当是今后中国环境法学研究的主要任务之一。
  [关键词]环境法学;权利研究方法;环境科学研究方法;计量研究方法;“主客二分”论
  在环境法学研究中,研究方法及方法论问题至关重要,“它影响环境法学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决定着环境法学的整体水平和研究的实际效用”①。金瑞林、汪劲两位先生在回顾20世纪中国环境法学的发展历程时指出,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单一、陈旧,是当时中国环境法学研究存在的突出问题②。21世纪后,中国环境法学研究取得较大发展,但它与传统法学学科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研究方法及方法论滞后是主要影响因素。近年来,中国环境法学界对此问题非常重视,进行了很多研究,也取得了丰硕成果,但这些研究成果难免存在疏漏甚至误区,会阻碍中国环境法学的健康发展甚至使其偏离正确方向。笔者认为,应当对中国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及方法论进行反思,从而推动中国环境法学研究取得更大进展。
  一、权利研究方法应成为环境法学研究的根本方法
  通过环境法学者数十年来孜孜以求的研究,中国的环境法学在研究方法上不断推陈出新。其中,既有方法论层面的唯物辩证研究方法,包括价值分析、实证比较等,还有从其他学科借鉴来的研究方法,如经济学、伦理学、社会学和生态学方法等,似有“乱花渐欲迷人眼”之势。当学者们面对如此多的研究方法时,不禁要问:“到底什么才是环境法学研究的根本方法?”特别是那些从其他学科引入的研究方法,是否会使环境法学研究滑向其他学科的怀抱。要弄清该问题,首先需从环境法学的学科属性着手。尽管学界普遍认为环境法学是交叉学科,但究其根本仍归属于法学范畴。这就决定了唯有法学特有的研究方法,才是环境法学研究的根本方法,而这个特有的研究方法就是权利研究方法。当下,学者们已普遍认同了权利是法的核心内容,因而权利也就成为现代法学的基石范畴。“在现代法哲学中,权利是更根本的概念,是法哲学的基本范畴。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法律实践,都应当以权利为本位。”①既然权利能够反映法学的学科特质,那么在其基础上构建的权利研究方法就自然成为法学研究特有的方法。可见,遵循“权利是现代法学基石范畴”的逻辑,推出权利研究方法是法学研究的根本方法,是自然而然之事。遗憾的是,这点竟然被学界严重忽略了,在现有的各种法学研究方法论著中,几乎无法找到“权利研究方法”的字样,且这种状况也同样存在于环境法学研究当中。
  既然权利研究方法是法学研究的根本方法,那么环境法学遵循这种研究方法就不至于因研究方法偏差而导致偏向。既然权利是现代法学的基石范畴,那么在研究中始终坚持使用权利研究方法,就能保证其作为法学研究的“质的内在规定性”。在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体系中,权利研究方法不仅属于核心方法,更是基本立场。实际上,中国环境法学界非常重视权利问题,权利在环境法学中具体体现为环境权。吕忠梅教授遵循“权利是现代法学基石范畴”的逻辑,提出:“环境权是环境法学的基石范畴,所有环境法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和法律理论的展开都是围绕着环境权的保护与实现这一目的。”②20世纪末以来,中国环境法学界围绕环境权问题展开了大量研究,不仅形成内涵丰富的环境权理论体系,还形成以环境权为核心的研究方法,即环境法学的权利研究方法。笔者认为,凡以环境权为路径开展的环境法学研究,都可以归为环境法学权利研究方法的范畴。中国早期的环境权研究主要从其他学科切入,直到后期才摒弃了其他成分,彰显法学品格。“对环境权的研究逐渐从伦理学、政治学、社会学、哲学等宏观价值层面转向从法学内部包括公法和私法等学科进行规范分析和技术构造,弱化了其价值属性,强化了其法学品格。”③也唯有环境权具备法学品格后,才有可能成为法学特有的權利研究方法。权利研究方法能够保证环境法学的法学品格,是确保环境法学不滑向其他学科的保障性研究方法。王彬辉研究了以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学基石范畴的问题后指出,环境权构成了环境法历史起点的逻辑统一,揭示了环境法的深层特性,是环境法制度安排的核心,规范着环境法体系的设定,因此它“是贯穿于环境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的基石范畴”。此外,她还将以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学的基石范畴提升到环境法学研究方法论的高度,提出以环境权为基础构建环境法学的权利研究模式,并设计了研究框架④。
  二、在生态学研究方法之外重视环境科学研究方法
  环境法学是法学与自然科学的交叉学科。权利研究方法只能保证其作为法学的品格,还需有其他研究方法保证其自然科学品格。目前,学界谈论最多的就是生态学研究方法。20世纪80年代中期,金瑞林教授就曾指出,生态学关于“生产和生活废弃物的排放量不超过环境容量的极限”和“生产对资源的需要量同环境对资源的可供量之间保持平衡”这两个基本要求,应成为人类处理环境问题必须遵循的原则以及指导环境政策和环境立法的理论基础①。然而,他只指出了这种研究方法的重要性,却未明确强调需将其作为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直到21世纪初期,环境法学界才开始意识到生态学研究方法的重要性。蔡守秋教授指出,在环境资源法学的研究中,“生态学方法是最基本的方法,也是具有特色的研究方法”,并明确提出环境资源法学研究方法就是“以生态学方法为主的综合分析法”。他还引用联合国官方文件的定义,将生态学研究方法界定为:“一般指根据‘对维持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所需的生态相互作用和过程的最佳理解’进行管理……是指一种以科学为基础保护和管理自然资源的全面方式。”②事实上,人类之所以能在生物圈发展至今,离不开赖以生存的整个生态环境。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与生态环境的关系严重失衡,这是环境法学研究的环境问题的成因。环境法的实质应是生态规律的法律表达,理应以生态学作为其重要的研究方法。环境法学研究中引入生态学理论,能弥补传统法学研究方法固有的缺陷和不足,使环境法学摆脱传统法学窠臼而真正独立。   将生态学方法作为环境法学研究方法,已经成为中国环境法学界的普遍共识。但学界在强调这种方法时却忽略了另一种研究方法,即环境科学方法。二者同为环境法学的自然科学研究方法,既存在联系但又各有侧重。生态学重点研究生物与环境间的关系,还研究自然生态系统及与其相关的各种过程,包括环境对生物的影响及生物对环境的反作用。环境科学则重点研究与人类有关的环境过程,人类社会对环境过程的影响以及环境变化与人类的关系。概言之,前者以生态系统为中心,后者以人为中心③。这就决定了二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因此作为环境法学研究方法亦各有偏重。刘培桐教授曾指出,环境科学方法论的理论基础应是当代的系统论,并提出“人类—环境”系统分析与综合的步骤与内容,以及“人类—环境”系统工程④。但此后环境科学界却少有对该方法的研究。其实,环境科学方法乃是一系列方法的综合,它既包括将其他学科(如数学、统计学、化学分析、区划和规划等)的研究方法应用于环境科学,也包括将新技术(如系统分析、遥感和信息技术等)应用于环境科学,还包括将其他学科的理论转化为方法论,如生态学的许多基本理论就被转化为环境科学方法论,并被用于环境质量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可见,环境科学与生态学两种研究方法各有特点,因此在环境法学研究中,除了运用生态学方法外,还必须积极、充分地运用环境科学方法。尽管曾有学者指出“环境法学的自然科学基础决定了科学数据和环境科学方法对法学研究和制度设计的基础性作用”⑤,但是,中国环境法学界在以往的研究中却忽视了该方法,这实为研究方法的重大漏洞。环境科学研究方法对环境法学研究非常重要。如果说权利研究方法是环境法学的法学品格的保证,那么环境科学研究方法就是环境法学环境科学品格的保证,也是环境法学研究区别于其他法学学科研究之处。此外,与生态学研究方法较注重宏观层面不同的是,环境科学研究方法更注重微观层面,更适用于指导各种污染防治等具体领域的环境法学研究。但需要注意的是,因为环境科学研究方法更倾向于以人为中心,以其作为环境法学研究方法有可能陷入人类中心主义的泥潭,因而在实际运用时必须注意这一点。
  三、在环境法学研究中引入数学和计量研究的方法
  馬克思曾说:“一门科学只有当它达到了能够成功地运用数学时,才算真正发展了。”①环境法学也唯有运用了数学,才能成为科学。也有环境法学者曾意识到这个问题并指出:“数学方法也是环境法学研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方法……我们要保护和合理利用环境,协调人类社会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不仅要对环境质量、影响环境质量的因素和环境保护措施进行定性分析,还要进行定量分析,要研究环境质量的量变和质变的转化过程,认识规律并加以控制。国家对环境保护活动的法律调整也必须以质和量的分析为基础。”②但遗憾的是,中国的环境法学研究在大量引入自然科学方法时,竟然忽略了数学这个“自然科学的皇后”(德国数学家高斯语)。对法学的计量研究或者说计量法学的兴起,为将数学方法引入环境法学研究提供了契机。计量法学是目前较为前沿的法学研究方法,“作为一种定量的研究方法,计量方法在法学中的运用,是指以一定的法学理论和统计资料为基础,综合运用数学、统计学与计算机技术,以建立数学模型为主要手段,研究具有数量关系的法律现象”③。它主要可用于涉及数量变化关系的部门法中,过去主要见于民法、刑法等传统法学。而在环境法学这个同样需要定量研究的领域,计量研究方法或者说计量法学却长期被忽视。实际上,环境法中存在很多涉及数量的法律现象,虽然它们背后主要反映的是环境科学规律,但其中已然包含了正义与非正义的法律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将计量研究法应用于环境法学的研究中。
  如前所述,环境法学是法学与环境科学交叉融合的产物,在环境科学中就涉及大量的定量问题。例如,201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就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法律条款中对污染物排放浓度标准和数量的规定,都需在立法前运用计量研究得出。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是两种常用的研究方法,以往中国环境法学界较重视定性研究,对定量研究却并未予以足够重视。在法学研究中引入数学方法,将促进法律朝着科学化方向进一步发展,成为真正的“法律科学”。“法律的科学化在近代得到了迅猛的发展,这与数学的影响也不无关系……在法律的科学化进程中,数学发挥的作用是决定性的,且具有引导的作用。”④中国环境法学过去长期运用定性研究方法,特别习惯于从伦理视角展开价值研究,然而这种研究最大的不足就在于模糊性。道德规范在本质、形式及作用方式上,很大程度上都具有模糊性或不确定性。环境法学究其本质仍是法学,精确性是法学研究的要求,也即法律的基本特征,而计量研究最大的优势就在其精确性上。若环境法学研究能够较多地运用计量研究方法,则可有效弥补以往定性研究的模糊性,促进环境法从“模糊正义走向精确正义”。
  计量方法在环境法学研究中的应用非常广泛。以污染防治立法为例,实际上各种污染物并非天生就具有污染性,它们中大部分都是自然形成且正常存在于自然界的物质。而这些物质之所以成为需要环境法律规制的污染物,其主要原因在于它们的数量或浓度超过了自然环境本身可承受或容纳的程度。“环境要素污染是环境污染的一种类型,它指外界物质进入环境,其数量超过环境要素的本底含量或自净能力,导致环境要素某种性能的改变,从而引起环境质量下降而有害于人类及其他生物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现象。”①污染问题的实质是物质在环境中的数量或浓度超标问题,因此,在立法上规定污染物的数量或浓度,应当以人和环境对这种物质的承受程度为限。而对这个限度的确定,就需要进行计量研究,这是制定污染防治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在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会使用经济计量法计算环境污染损失。法院在审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时,必须对环境污染损失进行货币化计量后,才能得出对环境污染损失的具体赔偿额。目前,运用在环境科学领域的计量方法有四种,分别是生产率法、机会成本法、重置成本法和改进人力资本法。环境污染损失赔偿的判定也对应包括:环境污染或破坏造成产品损失的价值(LBDP),资源损失的机会成本价值(LOC),污染或破坏资源的恢复和防护支出的总费用(LRC),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损失值(LIHK),即环境污染损失赔偿总额(EPDA)= LBDP+LOC+LRC+LIHK等,其中每项数值都是计量的结果。以重置成本法为例,它是通过某项资源遭破坏或损失后替换或恢复该资源所需支付费用的多少来进行价值计量的。因此,环境污染或破坏造成损失的计算公式为:LRC=∑CRCQi。其中,LRC代表污染或破坏资源的恢复和防护支出的总费用,CRC代表为恢复和防护第i种资源原有功能支付的单位费用,Q表示已经或将要被污染或破坏的第i种资源的总量②。此外,计量方法在环境评价立法、生态补偿立法、资源保护立法中,都可以得到广泛应用。   笔者认为,计量研究在环境法学研究中具有重要价值,原因如下:
  其一,定量研究可解决环境法立法的先决问题,同时也是环境法科学技术性的重要保证。在国际私法中有些问题被称为先决问题,定量分析解决的就是环境法中的先决问题。定量计算是确定污染量同时也是资源保护的前提,而制订环境标准就是定量研究的结果,是环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的环境标准,既是标准体系的一个分支,又属于环境保护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③众所周知,科学技术性是环境法的重要特征。环境法依据生态学以及环境科学规律而制定,它既是这些规律的产物,也是这些规律的体现,而这些规律只能通过定量研究和分析得出。因此,对环境法进行定量研究,可以令环境法更具科学技术性。
  其二,进行定量研究有助于实现环境法的精确性,并由此实现环境法的正义性。精确既是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其内在要求。过去的法学研究由于缺乏定量研究,往往被认为缺乏精确性。“从法律的进化发展看,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法律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人们对法律精确性的要求和期望愈益增强”④,包括环境法在内的各个部门法都是如此。以往的中国环境法学研究比较注重定性研究,主要体现在以伦理为路径的价值研究上,这种研究后来也遭到一些批判和抨击。定量研究可对以往的价值研究范式进行重大补充,从而促进环境法价值研究的发展。现代世界到处“都充斥着定量的、算计的特征……现代的知识和生活都已数量化了。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价值自然也会数量化。”①在这种趋势影响下,环境法的价值研究最终也会朝着价值数量化的方向发展。有学者认为,环境法是环境正义的法律表达②。传统的定性研究虽能体现环境法的正义性,但其实现的只是一种“模糊正义”,而定量研究却能实现环境法的“精确正义”。换言之,借助定量研究环境法可更加精准地表达环境正义。
  其三,定量研究能够促进法学与环境科学的深度融合以及环境法学的进一步深入发展。环境法归根结底是法,因而必然要运用法学研究方法,但其科技性又决定了需要运用自然科学方法。“自然科学方法应成为环境法学方法论的技术力量”③,而定量研究则是自然科学中最常用的方法,应成为环境法学研究方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环境法研究中引入定量分析法,可使环境法学在研究上更趋近于自然科学;环境法也唯有如此,才能获得进一步发展。
  四、在反思主客一体论的基础上构建新的主客二分论
  环境法学研究方法论不同于研究方法。方法是针对具体问题而言的,是解决具体问题的手段和方式;而方法论是对方法的理论总结和升华。相对而言,方法处于“形而下”的层面,方法论处于“形而上”的层面。纵观目前中国的环境法学界,能称为“方法论”的唯有“主客一体化”。但是该理论自提出后就褒贬不一,褒者称其为“一场法学研究范式的革命”④,贬者则指出其在逻辑和实践等方面的缺陷,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主客体到底是分还是合。其实,分与合都有其合理之处,也存在弊端,但是绝对地“将‘主、客二分’和‘主、客一体’作为环境法学方法论革新的批判性前提和建构性基础,尚缺乏充分的论证”⑤。笔者认为,看待“主客一体化”论,需在弃其糟粕、取其精华的基础上构建新的“主客二分”论。
  首先,环境法学是科学,环境法学研究是一种科学研究,必须以“主客二分”为研究前提,因为“从哲学上讲,科学是主客二分的。因为科学是研究、认识与掌握客观事物及其本质、规律的。显然,其主体是人,是人的大脑,而其受体(即客体)就是客观事物,此时,受体完全独立于主体之外,主体受体是二分的,即主客二分”⑥。可见,“主客二分”是科学研究和人们认识并改造世界的基本前提。且不论“主客一体”理论的具体阐述如何,它至少在概念构造上就违背了上述基本前提,难免会造成理论上的误区。因此,环境法学研究坚持“主客二分”是由它作为科学活动的基本特性决定的。
  其次,“主客一体”论的支持者犯了“想当然”的错误。他们认为,是人类在认识上的“主客二分”,导致现在人类对自然的破坏和环境问题,只要实现“主客一体”就能解决这个问题。“传统的机械论世界观和绝对的‘主、客二分’造成了人与自然关系的紧张和恶化,是现实中环境危机问题的根源所在,因此需采纳有机论、整体论的世界观。这也是现有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基本观点。但是,单凭这一点并不能证明有机论、整体论世界观就一定可欲,其当然就应构成环境法学方法论的基础。”①人们甚至到“天人合一”的中国传统思想中去寻找养分。事实上,这种想法存在严重的逻辑问题:由“分”导致的问题未必能用“合”解决。由于人们只想用“合”来解决“分”的问题,自然就看不到“分”具有自我完善的一面,即“‘主客二分法’具有自我调整的张力和自觉”。从现有的“主客一体”论看,它对“主客二分”论存在绝对否定的倾向,因此也看不到“主客二分”论的合理之处。从人类认识和改造自然的历史过程和现实来看,尽管“主客二分”论确实对世界环境的恶化产生了不少影响,但与其积极作用相比,是“功大于过”的。“主客二分的意义是巨大的。没有它……更没有科学主义以及科学技术给人类文明带来的跨越式提升。”②因此,人类还必须沿这条路继续走下去。
  再次,“主客二分”是法学研究固有的基本范式。法律关系是法学研究最核心的内容和主题,主体、客体和内容分别是其基本构成要素。“主客一体化论”的提出者也认为:“法学之所以主张将人设为法律关系和权利的主体,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的利益,或者说是为了让人获得法律的好处。”③法理学及各部门法学研究一直都坚持“环境法学是法学”。“法学大厦的根基是什么?毫无疑问是笛卡儿创建的主客二分法,也就是说,西方哲学的核心是主流。我们不能推翻一个大厦的根基重新来建立一座大楼,但我们可以对大楼进行修缮,使其完善,因而方法论上我们必须以主客二分为基础。”④环境法学如果要坚持绝对的“主客一体”论,势必将越来越远离主流法学理论,甚至有可能滑向别的学科的怀抱。其实在这种“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中,充满了浪漫主义的想象和悲天悯人的诗意,因此它比较適用于文学和哲学等学科领域,不适于法学这种需要严谨态度的学科。对研究范式的探讨应在本学科领域内进行,而不能超越所属学科的界限进行。该理论其实是环境伦理在法学领域的翻版,这恰恰是其根本缺陷,即混淆了学科的界限。   最后,“主客二分”同样能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笔者认为,造成当下环境破坏并恶化的根源,不在于“主客二分”,而在于享乐主义(即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人类在保护环境方面所克服不了的顽症,不在本体论或形而上学层次的主、客体二分,而在实践层次的享乐主义,在人类难以遏止的追求享乐的贪欲。”⑤这种享乐主义和人与自然的和谐显然是相矛盾的,但“主客二分”和人与自然相和谐并不矛盾。“主客二分”强调人与自然的区别,但并不否定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反它同样也能促进实现人与自然和谐,而不一定非要通过“主客一体”化。应当说,人类追求的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应建立在承认人与自然既有区别又不可分离,且共同存在于整体的生态系统的基础上,同时还要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去主动追求和谐。笔者主张,应在承认“主客二分”的基础上消除人与自然的对立,促进他们之间的和谐,进而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的“主客二分”论,这才是环境法学应有的研究范式和方法论。
  五、慎重看待法学研究和法学研究方法论的生态化
  生态化是与“主客一体化”相联系的命题。“‘调整论’的观点,重新界定了‘法的调整对象’这一基本法学范畴,具有重要的法学方法论意义,为法学生态化发展提供了基础理论依据。”①郑艺群认为:“通过法律制度解决环境问题时,不能凭借单一的法学研究方法,也不能仅仅采用旧有的法学方法,而应该跨越传统法学方法论的藩篱,来到生态和环境等自然科学的领域,汲取新的生态科学养料来重构原有的法学方法论体系,这种重构就是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②目前,中国环境法学界对这种理论颇为推崇。刘国涛认为:“环境法学方法论的内容架构与形成过程就是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过程”,“传统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就构成了环境法学方法论……这是由环境法学的学科性质决定的。环境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成果,特别是具有‘生态化’效果的研究成果,既是环境法学方法论发展的必要,也是对整个法学方法论的贡献。”③
  陈巍、汪再祥等人对此论断提出了批判④。“生态化方法本身就是从生态出发整体性、系统性思考问题的方法。”⑤它是当代法学发展的大趋势,但不等同于应将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生态化。姜明安提出:“法学研究方法生态化,是指由过去仅从视法律为调整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规范的角度研究法律,转变为既从视法律为调整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规范的角度,又从视法律为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规范的角度研究法律,即改变过去将社会和自然截然区分的认识世界的方法,而采取首先将社会和自然视为一体,然后再对二者加以适当区分的方法。也就是说,在我们研究法律调整人与人的社会关系时,要特别注意研究此种调整对自然的影响,特别注意考察其中可能涉及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将此种研究成果反馈于立法,通过立法不断去协调和保障人与自然的和谐。”⑥这实际上就是针对法律思维方式而言的。“法学研究方法生态化是一种法律思维方式的变化,是法学研究范式的新形态,是分析法律生态化的平台,将在宏观层面为法律生态化提供理论资源。”⑦它是法学整体的而不是某个部分的生态化,比如传统法学的生态化。但笔者认为,环境法学研究还必须保留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传统,包括环境法学研究在内的各科类法学研究都应属于规范研究。传统法学研究方法正是各科类法学研究规范性的重要保证,偏离了它,各科类法学研究恐怕也就偏离了法学研究的本性。“本底”是环境法中经常提及的一个概念,如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生态系统“本底”、排放放射性物质使放射性“本底值”改变,等等。保留环境法研究的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传统,就等于保留了其作为法学研究方法的本底。另外,“生态化”的提法在逻辑上不太严谨,在某些地方甚至还过于牵强。例如,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唯物辩证法生态化,但从他们的具体阐述看,其实只是将唯物辩证法具体运用在环境保护领域,这并不等同于将唯物辩证法生态化,因为生态化意味着朝着生态方向产生了变化,而唯物辩证法在其中并没有产生生态化的变化。又如,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还主张阶级分析方法生态化,其依据是:“当代环境资源问题已经成为新型阶级斗争的一项重要内容,人与自然关系已经成为新型阶级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⑧笔者认为,这句话的后半句将人与自然关系纳入阶级关系中,显然有悖于阶级的传统定义。列宁说:“所谓阶级,就是这样一些集团,由于它们在一定社会经济结构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其中一个集团能够占有另一个集团的劳动。”①这意味着阶级关系只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应存在于人与自然之间。再新型的阶级关系也只能是人与人的关系。
  笔者对法学研究方法论的生态化同样持审慎态度,我们不宜盲目地将其运用于整个传统法学方法论领域。环境法学界在研究方法论上想要“攘外”,首先必须“安内”,即若要引领整个传统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首先要实现自身研究方法论的生态化。然而“生态化”本身目前还存在很多问题,不宜盲目地涉及整个传统法学方法论领域,否则“既种不了别人的地又荒自己的田”。另外,环境法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实现生态化是其发展的必然趋势,只要尊崇了这个规律,生态学也就自然能成為环境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并进而上升到法学方法论的层面。尽管笔者承认,或许生态化也是整个法律领域未来发展的重要趋势,但由于其他部门法学并不必然要以生态学作为研究方法,自然也不必以生态化作为其研究的方法论。换句话说,部门法甚至整个法律领域的生态化趋势,并不必然就推导出部门法学研究的生态化及整个法学研究在方法论上都要实现生态化。例如,可以说“宪法的生态化”,但生态学并非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因此说宪法学在方法论上要实现生态化未免也太过牵强。
  六、结语
  笔者通过反思中国环境法学研究方法及方法论的若干问题后发现,今后中国的环境法学在研究中应注意两方面内容:一是要构建环境法学研究方法的合理体系。目前中国的环境法学研究方法种类已很丰富,下一步任务是:需将这些研究方法整合成体系,明确每一种研究方法在其中的定位和作用。这个体系应当以生态学、环境科学研究方法为基础,以经济分析方法以及计量研究方法为工具,以哲学伦理学研究方法为指引(方法论),以法学学科所特有的权利研究方法为内核,以其他各种各样的研究方法为必要补充。既要继承并坚持传统法学的研究方法,又要吸收、借鉴并大胆引入新的研究方法,以形成圆满与开放的环境法研究方法体系。二是对环境法学研究方法论进行正本清源,对现有的方法论进行批判继承和正确认识。古语云“厚积而薄发”,中国环境法学研究今后想要获得更好的发展,必须从注重对研究方法及方法论的研究开始。
  责任编辑:王俊暐 郑 颖 孙飞行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4/view-1487625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