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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视角下的横向教育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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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目前对教育关系的法律定位未予明确,如何将教育关系纳入法制的轨道、实现法律对它的有效调整,已成为我国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从合同法的角度对教育关系进行定义与分析,将有助于推动我国专门的教育合同立法,以更好地规范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的关系。
  关键词:横向教育关系合同法教育合同
  一、横向教育关系的定义与性质
  “教育”一词的含义广泛,是指一切知识与技能的传授程序与方法。与广义“教育”的内涵相对应的“教育关系”是指为了实现教育目的,教育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文章中探讨的教育关系是狭义的教育关系,其中的一方当事人为专门教育机构。狭义的教育关系是指教育机构与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教育目的,而发生的以实施教育教学行为或提供教育协作行为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教育关系的性质,学界有不同观点,有民事关系说、行政关系说、和特别权利说等。笔者赞成“教育关系的性质应当从其内容着手分析”这一观点,根据教育关系的内容,可以将教育关系分为平等主体之间横向的教育关系,和因代表国家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权,在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委托人)之间发生的纵向教育关系。
  如上所述,横向教育关系是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委托人)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教育目的,实施教育教学行为或提供教育协作行为活动而发生的关系。这种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相当于达成民事合同,但在民法中还没有具体规定,属于无名合同,文章中称之为“教育合同”。教育合同的成立也需要当事人和合意,根据我国国情,既可以明确的书面方式出现,也可以一定的书面内容与行为相结合组成。总而言之,横向教育关系的建立应当符合合同订立的程序,即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需要合同法相关原理进行分析。
  二、横向教育关系缔约过程之合同法分析
  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的建立基础是教育合同,判断教育法律关系是否建立必须对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对教育合同的缔约过程进行分析。以学校与学生这一对最常见的教育关系为例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缔约过程可分为学校发布招生信息行为、学生报名(提出申请)、学校发放录取通知书、学生入学注册报到行为四个阶段。通过对这四个阶段的合同法分析,来判断是否成立教育法律关系。
  (一)学校发布招生信息行为
  随着教育领域的竞争日益激烈。大多数学校都通过各种手段发布招生信息来吸引学生。那么,学校的信息发布行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所谓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中必须表现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所谓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它是一种为订立合同发布信息,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预备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对发布要约邀请的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笔者认为,学校发布招生信息的行为应属于要约邀请,不产生要约的法律效力。有如下理由:第一,发布招生信息,介绍学校的基本情况,其目的在于宣传和推销教育服务,一般并没有提出教育服务的主要条款,只是希望学生报考;第二,招生信息发布后,任何学生接受招生信息的条件并不能导致教育合同成立,否则,学校将要承担许多不可预见的违约责任;第三,招生信息并不是针对特定的学生发布的,与要约原则上必须针对特定的人发出是违背的。学校发布招生信息的目的不是与某个特定的主体订立教育合同,而是将自己的基本情况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布,希望其向自己发出要约。但是,依照合同法原理,如果招生信息的某些内容符合要约的有效条件的,应视为要约。区分发布招生信息的行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要坚持两个标准:一是根据学校已经表达出来的意思来确定学校对其实施的行为主观上认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即坚持主观标准;二是坚持客观标准,即根据招生信息的内容是否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来区分,要约的内容中应当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
  (二)学生的报名行为
  学生根据各种招生信息,通过比较以后作出选择和决定,向学校提出入学申请,一经学校核准,就可以入学。对学生的报名行为属要约还是承诺,笔者认为,学生的报考行为是教育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其完全符合要约的性质,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他人作出的以一定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要取得法律效力,应该具备如下条件:第一,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学生报考时,要表明自己的身份,以便学校向其发出承诺。第二,要约必须是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特定的学校是学生经过谨慎思考后作出的选择,应该予以尊重。第三,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学生报考要填表介绍自己的基本信息。虽然有时候,考试成绩未公布,学生本人也不知晓,但这只是民法上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而已。教育主管部门对招生单位批次的划分和重点大学或普通学校的划分已经向学生说明了学校的重要情况,理性学生完全可以凭借这些信息做出明智的选择,一经选择应受到约束,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这与不能随意修改高考志愿的规定与现实是相辅相成的。
  (三)学校发放录取通知书的行为
  对发放录取通知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理解,是确定教育合同成立时间的关键。笔者认为,学校发放录取通知书的行为是对学生报考行为的承诺,学生入学报到是依已经成立的教育合同的履约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发放录取通知书的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承诺的法律特性。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一经承诺并送达于要约人,合同便告成立。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并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学校是依照学生的报考申请书的内容来发放录取通知的。虽然有时可能根据学生的同意,对专业进行调整,但仍可以认定为经双方合意而形成的新要约。另外,录取通知书已清楚地表明学校同意依报考申请与学生订立教育合同,并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学生。在招生录取实践中,学校是先通过互联网方式通知,然后利用书面函件的形式,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至于录取通知生效的时间,我国合同法采取到达主义。所谓到达,指錄取通知书必须到达学生能控制的范围内,至于到达以后要约人是否实际阅读不影响录取通知书的效力。在实践中,存在录取通知书由于邮寄等原因迟延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29条规定有所规定,依据此规定,在录取通知书因邮递过程中的原因没有按时送达,迟延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学校或学生的过错造成的,因此不应当由学校或学生来承担录取通知迟延的责任,在实践中,应该鼓励教育合同建立,确定教育合同的成立,学校应当接收学生入学。   (四)学生入学注册报到行为
  学生入学报到注册的行为是教育合同成立后(录取通知书到达学生教育合同即成立),学生依照教育合同规定的时间到学校注册登记、履行入学手续的行为,是履约行为,是实现教育合同确定的教育教学目标的必经程序,并非有的学者所说的承诺。学生不到学校报到注册,即不入学,一方面导致招生指标的浪费,使他人丧失了入学机会;另一方面,学校要重新安排招生,给其造成了损失,学生应受自己的填报志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约束,对学校承担违反教育合同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承担通知的前合同义务。如果录取通知是要约,报到注册是承诺的话,学生根本就没有承诺的义务,更没有通知的义务。
  三、横向教育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之合同法分析
  教育机构录取学生后,除基于国家的行政授权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授予学历、学位证书等活动,与受教育者发生纵向行政教育关系外,在教育活动中与受教育者(委托人)的关系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教育合同关系。受教育者(委托人)缴纳学费接受教育服务,这种合同关系决定,双方要遵守合同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合同应当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订立,内容应当公平,在签定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诚实信用。
  笔者认为,教育合同是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委托人)之间就教育机构提供教学必要的物质条件和设备,由与教育机构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教职工给受教育者传授知识和技能并提供相应的后勤服务,受教育者(委托人)向教育机构支付学习费用等事宜达成的协议。该合同中,受教育者(委托人)负有交纳学杂费、遵守教育教学秩序和学校纪律的义务;教育机构负有接受受教育者入学、按照国家或者双方约定的关于教材、教学大纲等方面的规定给受教育者传授知识和技能,维护教育教学秩序并提供相应的后勤服务的义务。基于教育机构在教育合同中的优势地位,也基于教育服务合同的特殊性,作为教育合同“附件”的教育机构的内部规定,应当告知受教育者(委托人),有条件的教育机构应当将其作为教育合同的具体内容告知受教育者(委托人),以便双方进行磋商。因教育合同中教育机构处于势地位,教育合同的内容往往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对于教育合同及其组成部分的内部规章制度,应当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析其合同内容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因教育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包括缔约过失责任、预期违约责任与实际违约责任三种,其运用应当遵循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四、调整横向教育关系的相关立法建议
  鉴于我国目前《合同法》、《教育法》在教育合同立法方面都还是空白,对横向教育关系的调整没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为了适应我国科教兴国、人才强国的要求,加强教育合同立法已是当务之急。当前亟待制定一部专门的《教育合同条例》,对教育合同作出全面规定。为了更好地调整横向教育关系,就教育合同立法中的几个重要方面进行建议。
  首先,教育合同的主体需要明确。笔者认为,教育合同可以分成:为本人的利益而签定的教育合同和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签定的教育合同。前一类教育合同的主体是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受教育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一类教育合同的主体是教育机构与委托人或者受教育者的法定代理人,受教育者是合同的第三人,也可称为利害关系人,教育机构教学活动的对象是受教育者,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依约进行教育活动,受教育者应当依法依约接受教育机构的管理。与我国义务教育的国情相适应,将教育合同的主提扩大到未成年受教育者的监护人是合理的,也与合同法中法定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签订合同,合同有效的规定相符合。
  其次,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要对教育合同所规定的教育活动进行分类。在具体的法条中,应当明确规定教育机构进行的教育活动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赋予教育机构在教学中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授予学历、学位证书等教育行政管理而发生的纵向教育活动;另一类是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教育目的而进行的,有关实施教育教学行为或提供教育协作,行为主体地位平等的教育服务活动。由于教育合同具有一定的民事合同的性质,要将这类横向教育活动作为教育合同调整的中心,而纵向教育活动应该更多地由相关教育行政法规进行规制。
  最后,教育合同的立法制定,应遵循当事人自愿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国外相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等原则。立法条例的框架应参照《合同法》的体例,包括如下内容:总则;教育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教育合同的法律责任;涉外教育合同的特殊规定;附则。此外,就某类典型教育合同或新型教育合同还可另行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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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杜宁(1994- ),女,湖北武汉人,华中师范大学,2017年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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