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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水路货物运输法律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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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海商法》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致使我国一直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两套不同的法律制度。《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废止后,在国内水路运输领域形成了大量的法律空白,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法律适用问题日益突出。参考国际水路货物运输体系的立法模式,综合分析我国立法现状,在已有的《海商法》基础上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相关问题予以规定是完善水路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根本路径。
  关键词:《海商法》;沿海货物运输;内河货物运输
  一、我国水上货物运输法律体系的现状
  (一)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条,我国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沿海货运运输在海商法最核心的货物运输合同部分采取的是“双轨制”,被划分为国际和沿海两部分,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法律所调整。
  在我国,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适用的是《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合同法》第17章“运输合同”以及总则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此外,还有一些与《海商法》第四章相关的司法解释。当《海商法》第四章与《合同法》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即《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在国内水路运输领域,还没有一部像《海商法》那样权威、完整且专门的立法来调整沿海和内河货物运输。我国水路货物运输主要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性规定。于200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内容较为全面、具体,更符合行业特点,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1986年原交通部颁布的《水路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系根据我国1981年《经济合同法》制订。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尚未被废止前,调整我国国内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有:《合同法》、《民法通则》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被废止及其原因
  2016年5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公布《关于废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货规》和《港规》的废止,宣告在我国延续四十多年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主要由交通运输部(原交通部)制定的民事规章调整的做法结束。
  关于《港规》和《货规》被废止的主要原因,是严格意义上原交通部制定和公布这两个规则缺乏法律依据。具体而言,《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八)民事基本制度...”;而这两个规则规定的内容大多属于平等当事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本应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其次,《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交通运输部是国务院下属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制定部门规章的权利。且《立法法》第八十条进一步明确规章的制定权限范围,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但《港规》和《货规》规定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上位法依据,不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这两个规章不符合依法治国的精神,其合理性受到质疑,废止是符合时代发展需要的。
  二、《货规》废止后扩大《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的范围必要性
  (一)《货规》废止后在国内水路运输领域形成了法律空白
  前文已述,除《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原则性规定外,我国在法律、行政法规等方面长期缺乏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专门规定。虽然《货规》等级低,但不能否认的是,由于其对水路货物运输民事法律关系的详尽规定,其在水运实践和司法审判中曾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货规》和《港规》的废止,使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法律依据更加缺乏。《货规》的废止意味着《货规》中原本设定的权利义务对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托运人等主体不再有效,在水运实践中也会引发许多争议。
  (二)其他国家关于水上货物运输体系的模式
  从国际司法实践看,除美國,英国之外,很少有国家将沿海运输排除在海商法体系之外。规定比较明显的例如,日本的海商法没有统一的海商法典,主要是由商法海商法编中的规定,以及《日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等法律组成。日本的海商法体系将船舶分为“内航船”(装卸港均在日本国境内)和“外航船”(装卸港其一在日本国以外的国家),并且内航船适用于商法海商法的规定,外航船适用《日本海上货物运输法》这样的区别安排,但是,整体上所有的沿海和国际海运都是被纳入海商法体系的。日本在规定排除适用海商法体系法律时,关键点位于对海上运输合同的定义,其中,“海上”排除江河湖泊和港湾意外的海洋,即平水水域。所以,日本海商法体系亦是按照船舶在航行特定航行水面承受的风险系数不同,划分海商法适用的范围,这是相对符合海商法自身的特点。
  总结各国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以下三种:(1)以日本为代表的国际海上运输与国内水上运输分别规定的模式;(2)一部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其适用范围也包括沿海货物运输,以英国为例;(3)以台湾地区为例的一国(地区)调整海上运输的法律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与海相通的可航领域,包括沿海也包括内水。
  (三)扩大《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的范围可行性和必要性
  对于《货规》废止后留下的内河运输法规的“空白”地带应如何解决和如何完善我国水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问题,结合学术界学者们的不同观点,形成了三种可能的途径,即通过民法典编纂进行完善,通过单独立法进行完善,通过《海商法》修改进行完善。
  关于通过编纂民法典进行完善的方法,主要通过完善《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来实施,然而由于不同的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立法越来越复杂,如果将希望寄托在通过民法典将所有的民法规范全部规定出来是不实际的。现代立法的规范模式整体呈现小民法典+大量特殊法的规范结构,即特别法大量涌现,民法典越来越表现为一个小的民法典,只要将私法中的基本规则规定出来即可,具有特别性的规定交给特别法处理。   因此,《货规》废止后,单独制定一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应是我国法律制度完善的根本途径,但由于我国立法资源极为紧张,立法过程过于漫长,单独制定一部调整沿海内河运输的法律短期内似乎不太可行。因此,《海商法》修改应是完善水路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根本路径。
  三、扩大《海商法》第4章适用范围的立法建议
  (一)《海商法》及其涉及的相关法律体系不宜作出过大变动
  《鹿特丹规则》作为目前全球最能代表海上航运业发展情况和趋势的运输公约,将其适用范围拓展到“海运+其他”,如果我国《海商法》参照《鹿特丹规则》的规定修改适用范围,意味着海商法整部法律的所有相关规定全部要进行修改,以贯彻和融合“海运+其他”的适用范围。而且,除《海商法》本身要全面的、彻底的重新进行利益评价和制度设计,还涉及到其他法律法规的配套调整,一次性进行涉及利益如此之广、投入成本如此之多的修法,使改革的目标设計过于庞大,在采取行动的时候容易陷入混乱。我国《海商法》的修改幅度应当保持在适当的范围之内,既能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又能在发展中积累实践经验,对构建法律制度进行充分的讨论研究。
  (二)扩大沿海货物运输具体的实践操作
  建立我国统一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体系有其必要性,在如何实现统一的具体操作上,学术界主要提出下列两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删去《海商法》的第二条第二款,使得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直接扩大适用到沿海货物运输,不再区分国际海上运输和沿海运输,两者统一适用《海商法》;第二,将9用于我国沿海货物运输的法律修改后并入《海商法》之中,在各部分保持独立的基础上构成统一的海商法典。例如吸纳《货规》中关于沿海货物运输的合理规定,并针对沿海货物运输活动的特殊性,在《海商法》中增设一章或在第4章中增设一节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规定。相比之下,第一种方案不仅能更好的实现海上货物运输法统一的目的,在对现行《海商法》进行修改的层面上也更加现实可行。
  综上,建议删除我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内容。即,删除“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
  参考文献
  [1] 中村真澄,箱井崇史.日本海商法[M].法律出版社,2014:358.
  [2] 日本在《船舶安全施行规则》和船舶安全法中按照船舶以及人员生命安全会遇到的不同级别的风险,将船舶检验证书中的船舶航行区域划分为四种,即平水区域、沿海区域、近海区域、预计远洋区域。平水区域是属于基本上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遇到风险的系数非常小的区域。
  [3] 司玉琢.海商法[M].法律出版社,2002:97.
  [4]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证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5]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 Convention on the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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