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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体系的法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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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电子商务行业的迅速发展,给人们的经济生活带来便捷,与此同时,出现虚假宣传、刷单炒信等电子商业失信现象,而当前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体系不完善、法律规制不足,在信用评价设置、失信主体责任承担以及电子商务纠纷救济途径上均存在较大问题。针对具体情况,应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价体系,加强电商经营者的责任义务、强化第三方征信机构的作用、发展与网络交易时代相适应的救济模式,政府与市场配合调节电子商务纠纷,促进电商行业健康发展。
  关键词: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9)08-0095-02
  随着互联网技术与商品交易的结合与普及,电子商务日益成为与人们经济交往联系紧密的新型概念。因电子商务有一定虚拟性、灵活性,电商失信现象也随之频发。2019年1月1日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第3条明确表达了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的决心,为与之配合,需要明确与电子商务信用有关的基本理论,并针对具体问题,提出法律完善之道。
  一、电子商务信用法理分析
  (一)电子商务信用的概念
  信用,本义指因履行诺言而取得他人的信任。随着社会的发展,信用的内涵不断延展,商业信用是市场经济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取得的社会评价,电子商务信用属于商业信用的特殊表现形式,主要指网络交易中涉及的卖方、买方、电子商务平台以及物流业等特定主体之间的商业信任关系[1]。与传统商业信用相比,其对社会信用要求程度更高,是诚信原则在电子商务领域的体现。
  (二)电子商务信用的基本内容
  主体定位上看,电子商务涉及主体众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概念是从信用规制角度看,电子商务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是主要信用承担对象,是被评价和规制的信用主体;广义上,物流企业、支付平台、征信机构以及政府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都属于电子商务信用机制的相关主体。作为探讨以交易主体为本的电子商务信用规制问题,采取狭义说为宜。
  信用机制上来说,我国电子商务信用的来源主要依据各大电商平台的信用评价体系,此种自建的信用评价机制内容依赖于平台设置。以淘宝为例,在买方确认收货后可对描述相符、物流服务、服务态度进行星级评分,五星为最高评价,依次递减,还可通过发表文字或添加视频、图片的方式对购物体验进行评价。店铺评分分为高、中、低三檔,展现店铺信用评价情况。大多消费者根据其他买家评价及店铺评价进行消费与否的考量。
  二、电子商务信用法律规制现状
  (一)电商行为法律规范不全面
  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电子商务交易以网络为媒介,给不诚信行为带来施展空间。贩卖假货、冒充进口产品等现象屡见不鲜,对此可依《合同法》中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同时,假冒产品往往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涉及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可依据《侵权责任法》予以追责[2]。然而面对线上不法行为交易距离远、货量分散等特点,消费者维权成本高,举证困难,很难真正使电商经营者得到惩治。
  《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确立了“避风港原则”,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要与商家承担连带责任,在造成消费者损害时,要承担相应责任。然而“相应责任”内涵不明,仍需进一步解释和细化。
  (二)第三方征信机构不健全
  私营征信机构是由个人或法人组织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专职于信用调查和管理活动的机构。第三方征信机构的私营性和营利性决定了利益最大化的是其经营目标,因此具有较好的投入机制,征信产品的供给充足,所以私营征信机构对信用市场渗透率高于公共征信机构[3],且相对电商平台经营者具有中立地位,所评价的信用状况更客观、真实,利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然而我国互联网征信发展处于初期阶段,信息共享技术不成熟,法律监管不足,所面临的阻碍众多。
  《电子商务法》第70条显示了国家对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的支持,根据该条的精神,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应具有开放性和多元性,一切有资质的社会机构都可以成为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主体,这既能冲击仅由平台主导的信用评价垄断地位,又能缓解“刷单炒信”等乱象。对于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的构建,其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以及与政府的关系,尚需立法填补。
  (三)电子商务纠纷救济制度不发达
  与传统民商事纠纷相比,电子商务纠纷范围广、数量大、具有虚拟性,当事人取证困难、涉及程序复杂、诉讼成本高昂,而得到的补偿往往小于维权过程所耗精力财力,司法实践中,电子涉诉案件数量并不多。诉讼外其他途径也并未起到定纷止争的实际作用。《电子商务法》第61条规定电子平台经营者在争议发生时具有协助义务,第63条也只是号召性提出电子商务平台可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然而电商平台提供者因为技术与利益等考虑难以将纠纷及时公平地处理,该条无法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的维护。
  三、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机制的完善措施
  (一)加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给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和技术支持的主体,在信息获取、数据收集等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目前《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商品信息、服务条件等的知悉义务,明确其保障交易安全的协助义务,确立了先行赔付责任、连带责任等责任义务。但对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承担在具体适用上存在问题,责任负担的要件之一是“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商品及服务的实际情况”,消费者在举证上存在阻碍,责任认定条件较高。对此,法律应在平台经营者义务内容上细化,如保证实名登记、数据真实把控和安全监管等具体措施规制。
  《电子商务法》第58条规定在平台经营者不能向消费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真实基本信息时才具有先行赔偿义务。此项条款未免会给平台经营者推脱责任的空间,为保障消费者在权益受侵害时及时得到救济,应该为“消费者在得知所购商品为假货时即可要求平台先行赔偿,平台赔付后可向商家追偿”。这样,处于信息和地位劣势的消费者的维权转移到更具优势的第三方平台,电商平台与商家的抗衡更具对等性和公平性,更有利于解决电子商务纠纷。   (二)健全第三方征信监管机制
  我国传统的征信机制以央行为主导,其信息收集主要来自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和政府依管理职能所获取的个人和企业的信息数据。但随着市场经济多元化,尤其是电子商务的发展,传统征信体制难以覆盖大数据时代的信息资源,在面对日新月异的商业形式时,更难以固有数据收集手段抵抗住不断更新的信息资源,满足不了整个市场的需求。国家应逐步放开征信主体的资格,充分利用私营征信机构的专业技术优势,实现行业自治[4],赋予并保障第三方征信机构自主权利,政府对市场征信系统进行宏观监控,鉴于市场征信制度处于发展初期,可对其进行权威性把控,逐步过渡到市场为主导的第三方征信模式。
  (三)优化电子商务纠纷救济途径
  电子商务纠纷解决的一大障碍是电子证据认定问题,因电子证据易伪造、易篡改等自身特征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其真实性认定困难,不能及时救济被侵害的权益。我国电子证据制度亟待完善,可采取电子证据双重关联性理论,即通过电子证据数据信息同案件事实关联性和电子证据载体信息与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关联性两种要件确定电子证据的有效[5]。同时,应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布的《电子示范法》第8条对于原件认定的规定,即一项数据电文具有完整性,且可显示,则被认为满足有关原件的要求。”[6]我国法律目前也认可此种电子证据认定方式,但仍需完善关于电子证据认定的标准,释明证据采信规则,降低当事人举证难度,以保证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效率。
  另一方面,传统救济方式流程长、成本高是电子商务纠纷解决的困境之一,应引入与电子商务相适应的网络纠纷解决机制,利用平台提供的解决模型,科学系统地分流类型案件,按步骤提供系统指引,可进行协商、调解、在线仲裁、在线申诉,或者诉讼救济,提高救济效率,拓宽救济途径,提高对电子商务环境的保障力度。
  参考文献:
  [1]李真.中国互联网征信发展与监管问题研究[J].征信,2015(7).
  [2]刘铭卿.论电子商务“信用”法律机制之完善[J].东方法学,2019(3).
  [3]黄余送.全球视野下征信行业发展模式比较及启示[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3(3).
  [4]汪青松.互联网金融信任机制的现实缺失与构建路径[J].探索与争鸣,2018(10).
  [5]刘品新.电子证据的关联性[J].法学研究,2016(6).
  [6]劉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原件理论[J].法律科学,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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