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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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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出于对人权法益的保障,对于某些案件规定了必须要有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但是对于民事诉讼法而言,由于目前强调民事诉讼当事人私权自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而未规定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本文从问题的提出、问题的分析、强制律师代理本土化构建措施三个方面分析了我国设立民事诉讼强制代理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笔者认为,对于公益类案件、疑难复杂类案件,设定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有利于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及诉权的实现。本文的亮点还在于分析了对于涉及到国家社会利益的民事主体进入到诉讼中时,考虑到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其法定代表人不应对该类主体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和私权自治权利,因此应当通过强制律师代理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词:处分权 民事诉讼 强制律师代理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9)10-0274-02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的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是指某些当事人在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或者是在某些法院中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必须要有拥有律师身份的代理人为其进行诉讼代理活动,而不能由其他主体或者仅仅以其自身而进入到诉讼程序中来参与诉讼活动的进行。[1]通过对律师代理制度的研究,可以发现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其实是一项非正常化诉讼代理制度,其突破了对于一般民事诉讼内容要求,从而体现出一种异样的表现形态,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具有以下的特征:
  在某些诉讼过程中或诉讼活动中,法院要求必须有律师的参与,但这明显的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此外对于当事人的处分权也有一定的侵害,间接的限制了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享有的诉权和处分权的运用。[2]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具有选择委托律师代理或自身直接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
  第二,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进入到诉讼中来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当事人理论的运行。从当事人理论来看,只要当事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和诉讼辩论能力,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入到诉讼程序中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诉讼行为,当然在其自愿的情形下也可以委托他人包括律师和法律上规定的其他人员作为自身的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3]
  第三,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在强制律师答辩制度中,对于当事人是否选择委托的人的处分权利不仅进行了限制,并且对选择何人为其诉讼代理人也进行了一定限制。从理论上来说,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事实的对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予以了否定。
  二、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1.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细致化的要求
  现代民事诉讼法十分强调对于程序中当时人自主意志的保护,严格限制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僭越,从而发展出了现在民事诉讼法中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在实际的民事诉讼运行程序中,原有的理论有时会过高的估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并且低估其对利益最大化追求的欲望,因此在诉讼中就会出现,当事人很难完成自身所负有的举证证明责任,也难以达到民事诉讼法中所要求的是法官信服的证明标准,但是其有为了保证自身的利益最大化而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一些违反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导致诉讼进程难以良好的运行下去。[4]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也向着越来越复杂化越来越精细化的方向发展,其复杂程度已经脱离了普通市民的生活认知范围,发展成为一种难以为普通公民所熟悉运用操作的专门性程序。这种制度对于普通当事人而言,无疑是在其寻求司法救济的道路上设立了一道很难逾越的障碍。
  而相反的,律师对此却有着天然的优势。首先,律师行业的产生其目的就是为了向在诉讼过程中遇到诉讼障碍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出具法律意见的,现代律师行业的发展可以说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对于法律服务的需求之上的,其价值取向也不向过去那样过多的强调政治性因素。再者,律师作为法律运行的实践者和操作者,其反复参与法律运行与处理法律纠纷保证了其能够得到法律经验的积累和诉讼策略与技巧的训练,使其能够确保使当事人特殊的个人案件与法律的刚性规定统一起来,弥补了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于僵化的问题。
  2.有助于促进法律问题的解决
  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和身份纠纷,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其所体现的方式又是不同的。就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而言,其往往需要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物质层面或者是精神层面的实际利益冲突。对法官而言,其出发点是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官的思维往往是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入手,分析和解决的也是當事人之间存在的基于法律关系上的纠纷。而普通的大众往往会用情和理的方式试图说服法官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对于法律上负担在他们身上的权利义务往往知之甚少,也不懂如何正确的运用各种证据规则来达到自己所需要达到举证证明标准。
  三、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1.理论可行性分析
  从私权自治的发展史来看,其本身并未将私权自治定义在当事人之间的绝对自由之上,杜莫林作为该种学说的创始人就曾经指出,对于那些依习惯就具有的强制性事项是不能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理而将其排除适用的。对于具体制度是否背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要从其本质上进行探讨,讨论起是否以促进自由之需要而设立的。对于诉讼而言,应当确定的是否符合诉讼正义的要求,司法的公正是司法根本的价值追求,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在由当事人双方和司法机关组成的“三角关系”中,公正理念强调的是作为一方的司法机关在案件的处理流程当中能够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并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充分的保障;公平理念所强调的是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同等和对等的。[5]对公平强调实体正义和实质正义,而公正强调形式正义和程序的正义。当事人来说,自由价值是通过当事人的诉权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权的制约而进行保障的。通过这方面来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恰恰是提升了当事人运用自己的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因此就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看来,其不会对当事人所享有的意思自治的权利造成侵害,相反的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可以帮助当事人更好的实现自身的意思自治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实践操作可行性分析
  法治进程的发展推动了律师行业的发展同时也为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支撑。律师的作用范围取决于整个社会对于法律的认可度和实施程度,以及法律自身的抽象性和操作的复杂性。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法律逐渐成为了人们生产生活的首要准则,遵法、守法、信法、用法的观念也深入人心。随着人民法律意识的强化和对自身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律师的作用也不断得到了肯定和运用。[6]
  从民事诉讼法发展的进程来看,于2003年实施的民事证据若干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将辩论主义原理纳入到民事诉讼整个程序中来,推进了我国民事诉讼的科学化、民主化。但这些规定对于当事人来讲,其诉权的发展虽然越来越限制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但是其自身也越来越受到自身保障程序的掣肘,其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很有可能就会使得自身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风险,其法律知识的非专业化和粗浅化也促进了律师协助当事人共同进行诉讼行为的可能。此外,就律师服务行业来看,律师供给持续增加,法律服务市场逐步健全,且当事人消费法律服务的能力和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对律师职业的理解和认同感增加。[7]
  四、设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本土化建构措施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尚未规定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某些重罪规定了当当事人无力为自己委托代理人时可以由国家负责为其指派辩护律师。对于民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也不例外,必须在探究其域外文化背景下,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才能真正做到本土化。
  1.转变原有的民事诉讼代理观念
  大量案件由当事人在代理律师的协助下参与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今民事诉讼发展的一种普遍现象,但是对于我国现状而言,律师的代理率尚不高,尚没有一个队律师行业较为清晰和正确的认识,在当前我国的环境下,首先要做的就是转变现有人们对于民事诉讼代理的观念,使普罗大众认识到律师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性。这就需要,首先在国家层面,要加大普法宣传,只有是人们了解到什么是法律之后,人们才会逐渐认识到自己对于法律认识的浅薄,才会是人们意识到单凭自己一个门外汉的身份要想准确无误的完成自己在诉讼中的各项工作是十分困难的。俗语说“无知者无畏”,如果普罗大众连什么事诉讼都不知道,连诉讼中要进行哪些活动都不知道,他们就更不会知道诉讼过程对其来说是难还是易。人们应当更加清楚的明白法律职业诉讼代理人在对抗式诉讼结构中的程序作用。[8]其次,从律师的层面上来说,律师要不断加强自身的职业素质坚守自己的职业道德,在当前社会中,人们对于律师往往还抱有偏见,认为律师是法官和当事人的掮客。只有律师自身的素质提高了,真正能够忠诚尽职的服务于当事人,消除当事人心中的芥蒂,才能转变当前律师在社会中的形象。
  2.确立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作用范围
  2.1公益类案件。如果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出资而设立的法人组织或非法人团体,在进行民事诉讼行为的时候必须委托代理人协助其参加诉讼。这是因为,对于这些组织而言,其出资均为国家财产,当这些组织进入到诉讼中时,其意味着国家或是集体利益进入到了诉讼中,为了防止因为个人在诉讼中的行为失当而导致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受到损失这就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要有专业的人员协助,单个的个体无法对国家或者是集体利益而直接的行使处分权。
  2.2攻防武器严重失衡类案件。现实生活中,有时候一方当事人可能是普通的民众,而另一方当事人可能是资金雄厚的大型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过分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则很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哪怕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依法裁判,也有可能会违背公平公正理念。为了保证诉讼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发挥其应有的职能效用,应当切实加强弱势群体在诉讼中攻击或防御武器的掌握程度,这种加强不应当是仅仅停留在法律援助式的律师帮助之上,因为这种帮助可能会因为律师自身的主动性缺失而使得在实际代理过程中的效果会大打折扣。如果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代理人,法律虽赋予其合法代理的权限,但就该法定代理人而言,其所具有的法律能力也仅仅是普通人的水准而已,又如何来全面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呢。因此,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在当事人双方攻防武器实力相差悬殊的时候也会发挥其不可替代性的作用。
  2.3疑难案件和程序复杂的上诉类案件。对于疑难程度高的案件,对于很多经验较少的和知识层次不高的律师而言尚且难以把握,对于仅具有法律科普层次的当事人而言就更难以把握,当当事人对于案情自身都难以把握时,法官想查明案件事实将会给本来就复杂的疑难案件再添困难。因此对于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而言,包括涉外类案件和海事海商案件,其有时不仅用的是域内法,需要对域外法进行识别的适用。对于这类疑难复杂案件,适用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既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又能保证诉讼进程的高效进行,同时还有助于法官更好的查明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决。
  对于案情复杂的上诉程序,也应當适用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因为对于上诉程序而言,其就是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对原审的裁决不服而提出的,其上诉本身就意味着案情较为其在原审中就未能与法官的观点达成一致。也就是说,在上诉过程中,不仅包含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争议的未解决问题,而且还包含了当事人对于法院的裁决存在不服行为。加之二审法院为终审法院,终审结论将最终确定当事人之间权益争议,因此上诉案件对于当事人而言利益关系更为密切,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更加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李恩汉.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价值及应用[J].中国律师,2010(12):68.
  [2]王典.公正与效益的抉择——论民事诉讼中强制律师代理制度[J].法治研究,2010(1):87.
  [3]赵泽君.论强制律师代理诉讼的合理性基础与制度设计[N].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7):80.
  [4]陈文曲,郑宁.论我国民事强制代理制度治确立[J].学海,2008(6):147.
  [5]黄昶盛.浅论我国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经济,2011(12):136.
  [6]姜霞.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之构建[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5(3):27.
  [7]李珣.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再讨论[J].中国律师,2010(4):64.
  [8]李萌.论我国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职业化[J].东方法学,2015(1):102.
  作者简介:唐文莉(1991.6—),女,湖南永州人,硕士研究生,中共永州市零陵区委党校,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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