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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买赃自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数额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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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及单位;侵犯的犯罪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等;犯罪客观上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及其他掩饰、隐瞒的方法。
  司法实践中,本罪的成立基本都是以上游犯罪成罪,就予以认定构成本罪。但由于本罪法律规定追诉标准不明确等客观因素,目前存在着诸如“两次收购销售赃物,单次价值均未达到上游犯罪的起刑点,能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买赃自用,数额未达到巨大,一段时间后又将该赃物出售,能否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数额认定问题,也容易产生数额认定上的分歧。对此,笔者拟以一起买赃自用案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数额认定问题加以探讨。
  案例:谢某因日常生活需要欲购买一部笔记本电脑,后前往电脑专卖店购买时,与店员李某交谈中得知,其能购买到比正常价格便宜很多的盗窃得来的笔记本电脑。谢某遂告知李某想购买此类电脑,李某即联系专门从事盗窃活动的张某。张某手中刚好有部之前盗窃得来的笔记本电脑,李某即从张某处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了一部笔记本电脑,随后将该电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谢某,谢某购得后自用。经鉴定,该部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0元。
  本案中,对于张某、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但对于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地在数额认定上却存在分歧,主要集中为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罪作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中的新罪名,于2007年10月25日两高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中予以明确。本罪是对“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这一罪名的替代,罪名的成立应以盗窃、抢劫、抢夺等前罪的成立为要件,认定本罪并不需要考虑买赃自用的情节,只需上游罪名的数额构成犯罪,下游罪名就可以认定。本案中,涉案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值已超过认定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即应认定谢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应有其自身的起算数额标准,不论赃物来自何种犯罪行为以及该罪的成立是否有数额标准,只要达到本罪的数额起点,就应构成犯罪。鉴于当前本罪尚无统一的起算数额标准,司法实践中,通常由公检法三家执法办案部门根据当地具体经济情况,以联合发文或会议纪要等形式确定数额认定标准。达到当地规定的数额认定标准就构成本罪,反之则不构成。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罪作为一种派生性的犯罪,其危害性与先前的犯罪具有密切联系,有联系就有比较。因此,在买赃自用的数额构成起点就应参照前罪的立案标准加以确定。根据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应按销赃罪定罪处罚。结合本案,应参照盗窃罪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来认定,即应达到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本案中,涉案笔记本电脑的价值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故不应认定谢某的行为构成本罪。
  对此,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虽然,买赃自用和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在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主观认识、行为表现形式、侵犯客体、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方面,均存在相似之处,但仍应将买赃自用行为与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相区分。从主观认识上分析,相比为了出卖赚取利润而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收购赃物行为,买赃自用的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赃物持有人范围相对确定,赃物不再发生流转,便于司法机关追查追回赃物。
  根据1992年12月11日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应按销赃罪定罪处罚。虽然2007年11月6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并没有将《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废除,该解释并不与相关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冲突,销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对现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认定上仍然有效,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应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
  目前,在对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认定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多数仍参照盗窃罪的相关标准,即买赃自用的数额标准应达到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因此,笔者不同意第一种意见。笔者曾就职于本省某地区基层检察院,根据当地公、检、法三家联席会议达成的共识,确定买赃自用的追诉标准一般掌握在人民币5000元。笔者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数额认定上,并没有像盗窃罪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即使有类似规定,也不应由区县级公检法三家确定的追诉标准认定,仍应由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制定,根据地区间的经济、社会等情况的差异而有所变通,从而有效地避免因定罪标准过于模糊而导致定罪中的擅断,避免出现同一行为因办案机关、办案人员不同而结果不同的现象,有利于罪刑相当刑法原则的贯彻落实及司法机关统一办案的切实实现。故笔者也不同意第二种意见。
  对本案的引申思考:笔者建议,应尽早通过完善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这样做才可以真正体现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刑法更具有预防作用,以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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