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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之恶意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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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知识产权作为新时代的新议题,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近年来层出不穷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让我们意识到当前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对恶意诉讼的概念尚且模糊。本文从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的现况入手,探讨恶意诉讼相关概念的辨析,以及在互联网时代如何对恶意诉讼进行识别和认定。
   关键词: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识别认定
  
  一、 我国恶意诉讼现况
   我国学者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专利权以及商标权领域。专利权及商标权的恶意诉讼是往往是部分企业钳制和排挤对手,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因为市场竞争环境瞬息万变,加之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较强,当事人除了要付出昂贵的鉴定费用和律师费,还要投入大把的精力和时间,一些初生的中小企业很有可能就因为一场诉讼而损失惨重,甚至被迫宣告破产;大型企业也可能因恶意诉讼造成社会评价降低、股价波动、市场占有率下降等恶劣后果。
   但在互联网时代,著作权恶意诉讼蕴藏着巨大的市场危险性,著作权作为一种和公众联系最为紧密的知识产权,其恶意诉讼与我们每一个人联系最为紧密。通过这种时间短、效率高、收益可观的知识产权诉讼,已经成为不少互联网产业运营商的经营模式。
  二、 辨析:滥用诉权、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
   在讨论何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之前,我们先要明晰滥用诉求、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不同学者观点大相径庭,目前国内通说认为,滥用诉权是一个大的概念,其中包括就恶意诉讼,而虚假诉讼又是恶意诉讼的一种典型状态。笔者认为这种认定具有一定的瑕疵,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可以被滥用诉权包含,但是它们二者之间不具有包含关系,而具有明显的区别。
  (一) 恶意诉讼与滥用诉权
   滥用诉权,是指当事人在缺乏起诉条件或者无适当根据的情况下,仍然行使诉讼权利起诉相对人的一种超越法定许可范畴的不正当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中指出:恶意诉讼是滥用诉權的一种表现形式。通过对定义的理解我们就可以得知:滥用诉权的范畴大于恶意诉讼,二者之间具有明显的包含关系。
  (二) 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也就是诉讼欺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第113条①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部分学者认为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二者并无不同;有学者认为恶意诉讼包含了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是恶意诉讼的一种典型表现方式;也有学者认为,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是滥用诉权范畴下的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笔者亦赞同第三种说法,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的区别就在于当事人双方对诉讼“有无通谋”,恶意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彼此对抗,二者之间不存在串通的主观状态,案件审理结果必然会损害其中一方的利益;虚假诉讼则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利用法律资源和法律漏洞,双方达成合意通过伪造证据、虚假供述等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其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并且损害的是当事人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之内涵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本身没有规范性的法律规定,而是恶意诉讼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特定表现形式②。杨立新教授[1]认为:“恶意诉讼是故意以他人收到侵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行为。”可见恶意诉讼应作为特定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加以规范,根据我国对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采取的一般学说,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
   在充分研究我国相关立法规定以及借鉴他人研究学说后,我们试可以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作出以下定义:恶意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在无侵权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致使相对方遭受损害的行为。
  四、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
   我国现有法律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第106条;《民法总则》第7条,第120条;新《民诉法》第13条;《商标法》第68条以及《专利法》第47条,都只是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做了较为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在解决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纠纷时,法律工作者往往无法从法律体系中找到可以直接适用的具体规定,造成了恶意诉讼认定困难,无法统一标准。是以,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规制难题前,我们首先要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进行个案认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远东公司案的审理中认为,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应包括四个要件: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笔者亦赞同该观点。
  (一)主观上是故意
   正当维权和恶意诉讼的区别在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恶意诉讼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恶意是指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明知自己不具备某种权利、无法律依据,仍然提起诉讼的主观心理状态。辨别这种恶意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标准,在个案中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1. 当事人是否明知自己不具有知识产权权利基础。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申请,由国家专门机关予以认定并授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享有;著作权和商业秘密虽然无需专门机关的认定和授予,但是权利人也需要举证证明。如果权利人无法证明自己享有知识产权或者明知权利基础本身就具有瑕疵,仍然以享有这种权利为依据提起诉讼,则该诉讼具有恶意诉讼的嫌疑。
   2. 诉讼是否基于侵权事实。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遵守法律的谦抑性和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应针对确已发生并侵犯自己知识产权的事实,如果仅是根据他人的意思表示、言语威胁或是外界传闻就认定其侵犯自己的知识产权,从而提起诉讼,法院应当认定为恶意。
   3. 诉讼是否有法律依据。知识产权诉讼牵涉到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当事人除了需要遵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外,还要同时兼顾民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垄断法等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当事人不得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从而达到降低他人社会评价、控制市场、排除竞争对手的目的。   (二)客观上无事实和依据提起了知识产权诉讼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在无事实和依据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必须是客观的事实行为,如果只停留在单纯的思想活动或意思表示等尚未付诸行动的思想层面,则不能构成恶意诉讼。
  (三)产生了损害结果
   有些观点认为,构成恶意诉讼只需要满足两个要件:存在主观故意和违法行为。而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是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是恶意诉讼责任的构成要件,“四要件”说混淆了二者之间的关系。③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无损害则无救济,知识产权侵权作为民事侵权的一种,也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诉讼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就将其认定为恶意诉讼行为并适用法律加以规制和处罚缺乏适当性,在知识产权法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就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以,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损害结果的产生,损害结果包括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财产性损害包括相对人聘用律师的费用,对恶意诉讼提起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以及股价下跌、停业误工损失等;非财产性损害包括相对人的名誉损失,社会评价降低等。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连接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重要纽带,二者之间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关系到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二者间因果关系的强弱则关系到损失的受偿范围。作为知識产权恶意诉讼的四个构成要素之一,在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中,恶意起诉的行为只要足以导致被诉侵权人产生损害后果,则因果关系成立。
  五. 结语
   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对自己的特定智力成果、商誉和其他特定相关客体等享有的权利[2]。法律赋予知识产权人一定的财产权是希望换取他们投身于创造性活动的积极性,鼓励创新的同时也造福国家和人民,推动创新发展和社会进步。知识产权诉讼不应该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恶意诉讼的行为,致使互联网产业、各类杂志、新闻、媒体行业人人自危,不敢使用和传播图片信息资源,在本质上抑制了创新和发展,这与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初衷就相违背了。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一百一十三条 2019年11月11日,16:20访问wenku.baidu.com.
  ②姚志坚、柯胥宁.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司法认定及规制[J].人民司法,2019
  ③奉晓政.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识别与规制[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2016(05)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M]. 2005 ,P193
  [2]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2019,P03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安徽 蚌埠 23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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