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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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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案系一起因网络中奖行为引起的其他合同纠纷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有名合同。整个合同的订立过程均系网络操作完成。根据合同订立的两个基本要件即要约和承诺,本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成立。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不予认可。
  关键词:无名合同;合同效力;欺诈行为
  
  【案情】
   原告:高某某
   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某网站开展“夺宝大冒险”活动,活动起止时间是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高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23点50分许参加该活动,并获赠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港澳游VIP畅游卡。2012年10月31日23点55分,某管理员向原告发送管理员信,其中载明:“……领取方式:需会员在工作时间自行前往某北京公司,核对uid号、手机号等信息后,向前台工作人员领取……领取截止时间:2012年10月31日24时。……”
   另查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江浦工商所出具了申诉编号为000000201211290035的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在江浦工商所调解过程中,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表示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向原告发放其获赠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港澳游VIP畅游卡,并同时给予原告1年的免费包年看信服务。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调解方案,要求在该调解方案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电话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调解不成。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某交友网站上注册了ID为71349587的账号。2012年10月31号23点50分许,原告在某网站上参加“寻宝大冒险”活动并获赠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0元的港澳游VIP畅游卡,但该卡领取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24时,原告无法在5分钟内领取该卡。后原告与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话沟通相关领卡事宜未果,原告遂投诉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江浦工商所,经江浦工商所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开展的“寻宝大冒险”活动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价值1680元的港澳游VIP畅游卡,并依法赔偿原告168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误工费及其他杂费共计5000元。
   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在某网站上开展“夺宝大冒险”的促销活动,活动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9月1日0时至2012年10月31日24时。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23点50分参加该活动,并获得价值1680元港澳游VIP畅游卡。由于管理员信是系统生成的,其中注明领取时间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被告未考虑到会有人这么晚来领奖,故被告承认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困扰和不便。嗣后,被告一直积极解决问题,同意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之后来领取价值1680元的港澳游VIP畅游卡。原告并未前来领取,并投诉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江浦工商所。在江浦工商所调解的过程中,被告同意在给付原告港澳游VIP畅游卡的基础上,同意给予原告1年的免费包年看信服务作为补偿(该看信服务的正常收费标准是498元/年),因原告不同意该调解方案致调解不成。原告不领取港澳游VIP畅游卡,向工商管理机关投诉和向法院起诉,造成了损失不断扩大。原告认为被告举办的“夺宝大冒险”活动存在欺诈行为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被告某公司在某网站开展“夺宝大冒险”活动,邀请该网站会员参加活动,虽其系向不特定人的多人发出,但因其内容具体确定,且已表明只要网站会员按照游戏规则参加“夺宝大冒险”活动被告即受上述活动规则约束向获赠奖品的会员发放活动奖品,故已构成要约。原告依照“夺宝大冒险”活动的游戏规则参与该活动即构成原告对被告所发出要约的承诺。至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依照被告制定的游戏规则参与“夺宝大冒险”活动并获赠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港澳游VIP畅游卡,则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活动获赠奖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港澳游VIP畅游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某公司在开展“夺宝大冒险”活动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增加赔偿损失金额1680元的诉请,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误工费及其他杂费共计5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该项主张的损失据实确定如下:1、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費发票原件,同时考虑到原告往返北京-上海两趟的实际情况及在北京、上海市内交通费支出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0元;2、住宿费,根据原告往返北京-上海两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为人民币8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开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8500元,不能证明原告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000元;4、原告主张查阅费1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查档费票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杂费,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港澳游VIP畅游卡,赔付原告高某某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住宿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查档费人民币1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原告在距离“夺宝大冒险”活动结束五分钟前中奖,客观上不能按照被告邀约中约定的时间到前台工作人员处领奖,也因此原、被告产生该起其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之规定。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在认定本案中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时,应从欺诈行为的几个构成要素綜合考虑:
   一、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
   欺诈的故意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陈述虚伪事实的故意;二是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在某网站上开展“夺宝大冒险”的促销活动,本质上是一种营销行为,根据原告所述以及法院调查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希望通过此活动达到欺诈原告的故意。其在规定奖品内容、领奖方式、时间、地点上均是依据客观的事实情况,不存在伪造事实虚假陈述的情节,且被告的陈述并没有让原告因此产生错误认识而参与其活动。因此,被告并没有欺诈的故意。
   二、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故意陈述错误事实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构成欺诈行为的两个方面。本案中,被告在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出要约时,并没有陈述错误事实,也没有隐瞒真实情况。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江浦工商所出具的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中记载的内容被告愿意向原告发放要约中规定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港澳游VIP畅游卡并作相应补偿,其事后希望向原告授奖的行为证明其没有向原告陈述错误的事实,也没有故意不向原告发放奖品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有欺诈行为系因其态度恶劣并且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这只是双方意见不一致的表现,并不能证明被告有苛扣奖品,故意向原告陈述错误的事实以及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
   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
   所谓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构成欺诈,一般必须是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并没有欺诈原告的故意和行为,因此,即使原告因为被告活动中某项所述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因为两者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活动的奖品内容、领奖方式、时间、地点等都是有正确认识的,并没有陷入错误。
   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被告虽通过网站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出但因其内容具体确定,且已表明只要网站会员按照游戏规则参加“夺宝大冒险”活动被告即受上述活动规则约束向获赠奖品的会员发放活动奖品,故已构成要约。而原告依照游戏规则的参与行为即构成了对被告该要约的承诺。原告对被告活动所述的各项内容都是有明确认识的,不存在在错误认识的前提下而为意思表示的情况,参加被告的活动系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综上,被告并没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原告也没有错误的认识及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也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之规定。但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订立,且被告在订立活动细则时确有不完善之处,给参加活动人带来了一定困扰,审理中,被告也承认这一点。故被告应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向原告授奖的义务并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
  [参考文献]
  [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书   主审法官 张卫文.
  (作者单位:上海市杨浦区法院,上海 200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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