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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诉被告张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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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案系一起因多年前遗产分割协议未完全履行引发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按照原有协议内容继续履行还是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根据变化的实际变通履行。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同意变通履行且根据民法平等原则,法院做出了平衡原、被告双方利益的判决。
  关键词: 继承协议;公平原则;产权变更
  原告:徐某某
   原告:张甲
   原告:张乙
   原告:张丙
   原告:张丁
   原告:张戊
   被告:张某某
   被继承人张己与原告徐某某系夫妻,生育子女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戊。张己与被告系姐弟,张己于2002年4月10日去世,父母先于其去世。系争房屋为张己与被告在弟弟张庚去世后共同继承的房屋。2001年8月22日,张己与被告签订《张庚遗产继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遗产1、股市里的钱:76,661.69元。2、房屋一套: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七村2号204室,建筑面积33.23平方米。二、遗产继承人1、姐姐张某某 2、哥哥张己 三、双方根据合法、合情、合理的原则,并且充分考虑到姐姐张某某在张庚五年来患病开刀、住院期间所给予的辛勤照顾和所付出的大量心血这一实际情况,现就张庚遗产继承事宜达成下列协议:1、股市里的钱76,661.69元,加上厂里给的丧葬费2500元,扣去准备给张庚在淮南买公墓的钱10,000元,扣去张某某在张庚患病期间以及去世以后用去的医药费(医保不能报销的钱)和丧葬费、护工费共13,009.77元(其中绝大部分有发票,并经张己审定认可),可以实分的金额为:76,661.69+2500-10,000-13,009.77=56,151.92元 其中:张某某继承30,000元,张己继承26,151.92元……2、房屋一套: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七村2号204室,建筑面积33.23平方米。办理遗产公证时,公证员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房屋价值为66,460元,但是根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大约在80,000元左右的实际情况,张己同意留出5000元给张某某作为产权证过户、房屋买卖等手续费用,其余75,000元由双方共同继承。其中:张某某继承40,000元(即40/75),张己继承35,000元(即35/75)。鉴于房屋买卖价格是不确定因素和产权证过户、房屋买卖需要一定的时间,双方同意:1、在2002年清明节前,房屋如已卖掉,则将实际所得金额按张某某得40/75,张己得35/75的比例分别继承。2、如果房屋暂时不处理,张某某承诺在2002年清明节前支付张己现金35,000元。此后,该房屋的产权、支配使用权等权益全部归张某某所有。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保存一份,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后由张某某、张己签名,张某某儿子孙某、张己儿子张丁分别作为证明人签名。次日,张己、被告向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請办理产权证,2001年9月11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产权状况为张己、被告共同共有。后该房未出售,产权未变更,被告亦未给付张己35,000元。现该房由被告儿子一家居住。内有被告女儿、儿子、儿媳、孙子、曾孙的户籍。
   审理中,1、因双方未能就系争房屋现房价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估得房价为960,000元,建筑面积单价为28,890元/平方米。评估费4320元由原告预交;
   2、原告表示,考虑到原、被告亲属关系,在分割房屋时,原告可以作适当让步,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350,000元。
   原告徐某某、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戊诉称,被继承人张己与原告徐某某系夫妻,生育子女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戊。张己与被告系姐弟,张己父亲张辛,于1987年去世,母亲倪某某,于1978年去世。张己于2002年4月10日去世。上海市控江七村2号2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张己与被告共同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现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拒不配合,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该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合计一半折价款,具体不要求细分。
   被告张某某辩称,系争房屋为张己与被告在弟弟张庚去世后共同继承的房屋。双方于2001年8月22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于2002年清明节前,被告支付张己人民币35,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房屋即归被告所有。因清明节前张己病重,张己去世后,原告人数众多,无法集中,故钱款一直未予给付。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要求继续履行,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房屋归被告所有。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系争房屋为己、被告继承弟弟张庚遗产所得,2011年8月22日,张己与被告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书,明确了系争房屋分割意见。但系争房屋未在2002年清明节前出售,被告也未依约给付张己房屋折价款35,000元,故房屋并未分割,产权仍为张己及被告共同共有,双方对房屋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张己已去世,原告作为张己妻子、儿女,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内张己遗产份额,本院应予准许。审理中,双方一致要求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现房屋价格,且愿作适当让步,要求被告给付折价款35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给付原告折价款35,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控江七村2号204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原告张丁、原告张戊房屋折价款合计人民币350,000元;房款全部给付完毕次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中,张己和被告于2001年签订关于被继承人张庚的遗产继承协议,明确了双方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原则和方式。但由于张己在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后不久亦过世,导致该份遗产继承协议中涉及房屋买卖和房产过户手续等事项未完全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要继续履行该份协议还是根据变化的实际变通履行。
   一、公平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
   本案中协议未完全履行的部分涉及房产。由于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1年,當时的房屋市场价值与现今的市场价值不可同日而语。若按照协议内容继续履行,则对原告方显失公平。而该份协议在确立之初就明确了双方是根据合法、合情、合理原则订立的,因而在履行时亦应本着公平原则予以履行。且导致协议未完全履行被告亦有责任,在此前提下被告要求继续按照协议原有内容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000元,于法无据。据此,一方面根据协议本身订立的原则,另一方面根据民法中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在法院审理中,理应引导双方变通协议履行的方式,体现公平原则以平衡双方当事人在该份遗产继承协议中的利益诉求。
   二、该份协议对房屋产权变更的效力
   协议中写明“如果房屋暂时不处理,张某某承诺在2002年清明节前支付张己现金35,000元。此后,该房屋的产权、支配使用权等权益全部归张某某所有”。据此,可以判定若协议完全履行,一方面被告张某某给付张己房屋折价款,另一方面张己在取得房屋折价款后配合张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则房屋的产权及归属问题已经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张庚和被告张某某虽签订了对系争房屋产权及归属问题的协议,且该份协议在双方确认无误签字后已生效,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协议内容并不会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实际变更,双方必须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后方可发生变更房屋产权人的法律效力。因此,系争房屋仍为张己和被告张某某共同共有[1]。
   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已生效,但由于被告张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内容给付张己房屋折价款,故协议并未依约得到实际的、完全的履行。此时,房屋产权更不可能得到实际的变更,即产权人仍为张己和被告共同共有。
   三、变通协议履行方式的确定
   在确定协议变通履行的方式时,法院充分考虑了原有协议确立的原则以及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意见,即:一、被告张某某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张某某给付张己相应房屋折价款;二、系争房屋的折价款是按照当时房屋的市场价值确立的。
   由于原告方均居住于安徽省,法院在审理中,原、被告也一致同意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当时房屋的市场价值,还是按照现市场价值。由于协议是张己和被告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订立的,故即使现在予以继续履行,也应充分考虑到变化的实际情况,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按照房屋现市场价值予以继续履行。审理中,系争房屋估价人民币960,000元,但原告方考虑到原、被告关系同意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0,000元。根据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考虑到双方利益的分配,本院最终做出了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0,000元的判决。
   四、公正审判,当事人服判息诉
   本案的审理使得未完全履行的遗产分配协议得到合理妥善地处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得到进一步厘清。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被告也依法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0,000元的义务。
   [案例索引]
   [1]张己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8月22日签订《关于张庚遗产继承的协议书》,翌日,即2001年8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产权为张庚和被告张某某共同共有。
  [参考文献]
   [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书    主审法官 万巧君
  (作者单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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