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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场勘查中的见证人制度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张宏

  摘要:现场勘查中的见证人制度,本质上是见证人对现场勘查阶段侦查权的控制和程序性证明。但仅凭见证人一项制度并不能实现对该阶段侦查权的控制,应当从权力控制的角度进行系统的建构。对犯罪勘察中的见证人制度,从权力控制的角度,从两个方面进行阐述。一是从权利规范权力,二是以权力制约权力。
  关键词: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权力控制;侦查权
  中图分类号:D918.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3-0096-02
  一、现场勘查中的见证人制度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28条第2款规定:“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依据法律的规定,现场勘查中的见证人,是指与案件无关而被侦查人员邀请到犯罪现场观察并监督现场勘查活动的全过程,并在必要时为此作证的人。但是实践中,却出现了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侦查机关现场勘查时未邀请见证人;二是虽然邀请了见证人却并未告知其权利义务,使其不能充分的履行见证人的职责;三是民众不愿做见证人。针对目前我国现场勘查中的见证人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并没有很好地发挥其预设的制度价值。学界对该制度有两种不同的态度。一种态度是支持并逐步完善现场勘查中的见证人制度。该种观点将目前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归结为:法律规定不明确、思想上不够重视、见证人员缺乏专业素质等;并针对这些原因提出相关的对策。而另一种则是废除该制度并寻求替代措施。该种观点认为现场勘查中的见证人制度,存在严重理论缺陷、司法实践操作性差、无法实现预期目的、难以找到完善的方法。主张废止该制度而寻求其他替代性措施。两种观点分别对该制度进行了深入而又细致的研究,但依然没有提出双方都认可的现场勘查见证人的制度建设。探析现场勘查的见证人制度应当回到问题的本源,即通过分析其性质与目的,进而研究现场勘查见证人及其相关制度的构建。
  二、现场勘查中的见证人制度的性质与目的
  现场勘查是侦查机关的一项必不可少的侦查措施,是侦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侦查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通过收集证据,揭露、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并将其交付审判的权力,是一种执行性的权力。而且侦查作为国家管理社会、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稳定有序发展的基本形式之一,其侧重点是实现国家利益,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并通过实现刑罚权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特定的国家治理目标。同时侦查机关采取的是一种下级服从上级的官僚层级官僚体制[1]。因而侦查权是一种在侦查程序中运行的行政权。侦查机关实施现场勘查也是行使侦查权的一部分。因此,对现场勘查的见证人制度实质上是对侦查机关实施现场勘查阶段侦查权的控制。而对现场勘查阶段的侦查权控制的根本目的在于对勘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与程序性证明,从而提升国家追诉犯罪活动过程及结果的公信力和严肃性。对现场勘查阶段侦查权的控制应当是一个控制系统,需要系统的构建。
  三、现场勘查中的见证制度的构建
  对权力的控制有两种途径。其一是以权利规范权力;其二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因此,对侦查机关现场勘查阶段的侦查权的控制也应当从这两个方面进行。
  1.以权利规范权力
  现场勘查中的见证人制度,即是以与案件无关的公众的权利对侦查机关实施的现场勘查活动进行的监督,从而实现对现场勘查阶段侦查权的控制。而目前对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明确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没有规定在侦查机关出现违法违规的现场勘查的情况下,见证人可以启动哪些救济权利和救济程序以及哪些制裁措施。相关的部门规章也没有详细阐明聘请见证人的操作规程,以致侦查机关的勘查人员在勘查工作中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由此可见,现场勘查的见证人并没有实质性的权利。而以权利规范权力的前提是权利能够对权力形成制度性或者结构性的控制作用。因此,针对目前我国现场勘查的见证人制度应当以增强见证人的权利、义务为核心。具体包括权利义务的配置、权利行使和权利保障三个方面。首先,应当明确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具体规定见证人见证权的行使方式方法。再次,无救济则无权利。应当具体明确见证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还应当建立弹性制度和经济补偿制度,提高见证人见证的积极性。见证人对现场勘查阶段侦查权的控制是事中控制,而对此之后的侦查权却无从监督。而且,见证人并不是现场勘查阶段唯一的权利主体。依据程序参与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权就现场勘查阶段的侦查权进行监督,而且由于现场勘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密切相关,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的监督会更加积极。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现场勘查的事中控制是不太现实的,但是却可以通过事后监督来控制侦查权。因此,需要增强犯罪嫌疑人的律所帮助权,以及律所的阅卷权等,督促侦查机关全面收集现场上的有罪和无罪的证据。
  现场勘查中的见证人可以为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活动提供程序性与合法性证明。侦查人员现场勘查的主要任务是提取、收集犯罪证据,而从现场上提取到的证据要经过保管、鉴定、处理等多个环节才能到达审判阶段。而见证人对现场勘查活动的监督主要针对的是发现、提取物证的过程。但对于物证提取之后保存和处理的情况,诸如谁接触过该物证、物证是否被替换、有无发生污染、变质或损害等等这些情况法官均无法通过见证人得知。即见证人只能对物证保管链条的起点进行证明,而物证收集之后诸环节的监督与证明却是一片空白。对这些环节的忽视显然会大大地减少检验物证可靠性所需的资料,使得法官判断的准确性大打折扣[2]。但是,见证人制度功能上的不周延是其自身无法解决的。因此,需要运用其他的制度或者措施进行补充,这也正是系统性构建的必要所在。
  2.以权力制约权力
  对现场勘查阶段侦查权的控制的第二种方式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包括纵向权力体系中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控制和横向权力体系中平行权力之间的制约。   纵向控制是指侦查机关的内部控制。对现场勘查阶段侦查权的内部控制,主要是上级侦查机关制定现场勘查的行为规则和标准,下级侦查机关按照上级侦查机关所制定的规则和标准进行现场勘查。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以下简称《现场勘查规则》)即是对现场勘验阶段的侦查权的内部控制。《现场勘查规则》规定了现场勘查的步骤、程序、范围等各项要求,是现场勘查阶段侦查人员的行为依据也是其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如前所述,见证人只能证明现场勘查的物证发现与提取的合法性,但对之后物证的保管、处理等程序却无从证明。因此,应当建立完善的证据收集、保管、处理的证据链制度。对证据的每一项处置措施都履行完备的手续。这些完备的手续就是侦查机关对证据进行收集、处理程序的合法性证明。但是仅仅有侦查机关自身的证明难免会陷入自我证明的困局,也会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该合法性的怀疑。因此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此提出质疑时,这一制度本身仍然不能自己解决这一困局,仍然需要其他措施进行补充。同时,由于每个犯罪现场都具有其特殊性,在具体实施现场勘查时也会采取不同的具体措施。同时,上下侦查机关居于统一体系,从而使内部控制的自觉性受到质疑。因此需要平行权力之间的横向制约。
  现场勘查阶段对侦查权的横向控制是指利用司法权对现场勘查这一侦查程序中的行政权进行控制,从而实现对侦查权的合法性监督和控制。在现代法治理论中,司法权一直被看做权利的庇护者、正义的守护神;司法权存在的基础在于: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救济机制,为各种各样的国家权力施加一种特殊的审查和控制机制[3]。司法权的权力制衡与权利救济功能,使得其能够对现场勘查阶段的侦查权进行控制。对现场勘查阶段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的构建。笔者建议,在法院设立专门审查包括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在内的审前程序预审法官。预审法官对侦查机关在现场勘查阶段所实施的勘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的内容包括:对现场勘查阶段所采取的侦查措施的审查;对见证人对现场勘查中的侦查机关的异议审查。一是加强对现场勘查阶段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由于在现场勘查过程中,伴随着现场痕迹、物证的提取与扣押,现场搜索和追踪等有可能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侦查措施,所以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现场勘查进行司法审查。二是加强对见证人在见证现场勘查过程中的异议的审查。见证人在侦查机关应邀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见证时,如果存有异议,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三是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在现场勘查中发现、提取的证据异议的审查,涉及的证据链中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质证。
  综上所述,现场勘查中的见证人制度实质上是对该阶段的侦查权的控制和程序性证明,但是仅仅凭借见证人制度并不能实现该目标。对该阶段侦查权的控制和程序性证明需要从权利规范权力和权力制约权力两个方面进行系统性的建构。权利规范权力方面既要完善见证人制度又要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所的相关权利;权力制约权力方面则要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建立和完善对现场勘查阶段侦查权的控制。
  参考文献:
  [1]杨郁娟.侦查权的逻辑与经验[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1.
  [2]刘畅.对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反思[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3).
  [3]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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