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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处断原则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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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众说纷纭,大致有从一重处罚说、数罪并罚说、双重处断原则说、从一重从重处罚说四种学说。我国的刑法总则当中对于牵连犯并没有规定,但是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中和一些司法解释中却有直接的体现。在刑法总则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刑法分则却直接体现了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本文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入手,论证不同学说之利弊,认为从一重罪处罚从重处罚才能更有效的解决司法实践当中的各种问题。
  关键词:牵连犯;处断原则;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牵连犯的数种不同的处罚原则在我国刑法当中是并存的,这也表明了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态度不一,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个案之间差异很大,这就需要办案人员在具体的办案过程当中根据案情的不同来选择如何适用法律,这就无形的扩大了司法工作人员自由裁量权适用的范围,由于我国各级司法工作人员的水平不一,可能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对于司法公信力是一个极大的危害。
  牵连犯处断原则在理论上存在着诸多争议,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的情况也很复杂,对于牵连犯处罚原则的争议,学界大致有如下三种观点:
  其一,从一重处断原则。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牵连犯,应当以其数行为触犯的不同罪名之中较重的一个定罪处罚。这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认可的观点,并且也有相关的刑法条文以及司法解释所支撑。如现行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致人重伤、死亡,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就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行为人在非法拘禁的过程当中使用的方式致被害人受伤或者死亡也符合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其行为人是出于一个非法拘禁的目的去实施犯罪行为,只是其手段行为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刑事立法中对这种行为也采取就是从一重处罚。
  其二,从一重从重处断原则。从一重从重处断原则是指在牵连犯当中,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的不同罪名按照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并从重处罚。我国刑法学界高铭暄、吴振兴等持此种观点。在1984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略称“《解答》”)当中指出,“行为人出于盗窃的目的,毒死或者炸死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投毒行为、爆炸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定为投毒罪或者爆炸罪;如果还犯有非法制造、买卖、盗窃弹药、爆炸物等罪的,可以按照其中的一重罪从重惩处”,并且还指出,因盗窃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可以按照盗窃罪或者破坏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中的一重罪从重惩处。并且在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2条第1款第4项当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按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上述两种规定都是在中国刑法变革时期对于牵连犯从一重重处原则的具体体现,并且延续至今,现行刑法第328条第5项延续了对于因盗窃而破坏古墓葬行为的从一重从重处断的立法态度,略有不同的是,在《解答》当中对于因盗窃破坏古墓葬的行为采取的是从一重从重处罚,而在现行刑法当中对于因盗窃破坏古墓葬行为却是加重处罚。
  其三,数罪并罚。不管是刑法学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对于牵连犯应当数罪并罚的呼声愈来愈高,他们认为对于牵连犯应一律实行数罪并罚,而不宜采用任何其他处断原则。主要的原因有三;一是牵连犯本就是实质上的数罪、处断的一罪,对于实质数罪以一罪处罚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理。二是牵连犯处一罪在我国并没有直接的刑法根据,只是在相关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当中略有体现,并且我国的刑事立法趋势一直在向取消牵连犯的方向靠拢,将牵连犯数罪并罚符合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精神以及发展趋势。三就是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有助于解决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遇见的难题。
  其四,双重处断原则。双重处断原则又称从一重处断或数罪并罚择一原则,根据具体选择标准的不同又分为法定标准说和轻重标准说两种不同的学说。法定标准说认为,对于刑法无明文规定的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刑法明文规定或明文规定予以并罚的牵连犯,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轻重标准说则认为应当根据罪刑轻重的大小来选择,对于危害程度一般或轻罪的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于危害程度严重或重罪的牵连犯,则应实行数罪并罚。纵观这两种学说,不管如何选择,都绕不开对于一个标准的选择,就法定标准说而言,并没有解决在实际上解决对于牵连犯到底是适用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的理论难题。而就轻重标准说而言,它的适用没有法律依据,贸然适用轻重标准学说来处断牵连犯,由于个案的不一,必然会造成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的法律适用混乱,出现同案不同判等损害司法公信力的状况。
  笔者赞同对牵连犯从一重从重处罚原则,理由如下:
  其一,从一重处断、数罪并罚、双重处断这三种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并不能体现牵连犯的核心本质,不能起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就数罪并罚说而言,对牵连犯数罪并罚,实质上就是否定了牵连犯存在的基础。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如果实行数罪并罚,那么就将牵连犯的本质变成了实质的数罪、处断的数罪,这是违背了牵连犯的本质的。就双重处断原则而言,如何在司法实践当中选择并罚或者从一重的标准是一个极为困难的问题,如果采用该种学说,会在无形之中加大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这对于保障犯罪人的权利是极为不利的。而如果采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强的犯罪行为就不能起到惩罚的作用,刑法的打击犯罪的功能就不能得到有效的实现。
  其二,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牵连犯存在于我国的时间较长,从清末修律就开始引进牵连犯的概念,其长期活跃于我国的刑事法舞台之上,必然有其存在的根本原因。近年以来,学界一直有将牵连犯数罪并罚甚至取消牵连犯的呼声,可是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并没有体现甚至出现这种取消牵连犯或者将所有牵连犯数罪并罚的趋势,这也说明牵连犯在我国刑事立法当中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如果将牵连犯都数罪并罚,那么牵连犯概念的存在就毫无意义可言。持数罪并罚观点的学者认为,数罪并罚更能体现“有罪必定”的刑法原则,能更好的满足刑法功能的实现,对于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就应当处以数罪,从而达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可是刑法的本质在于预防而不在于报应,从一重从重处罚原则更能够体现刑法预防的本质特征。
  其三,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有学者认为:“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本着重于单纯的一罪而轻于数罪的精神,规定比照重罪的法定刑从重处罚,即对习惯上的从一重处罚的含义做出新的解释。因为,牵连犯毕竟不是单纯的一罪,其社会危害性一般而言要比单纯的一罪大,处罚一般也比单纯的一罪要重”,牵连犯的本质属性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其社会危害性相较于几个相互独立的数罪来说要轻,主观恶性程度没有那么大,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因具有牵连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应当处以从一重罪从重处理,区别于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
  [1]赵俊新,黄洪波.论牵连犯[J].江汉论坛,2003年第1期.
  [2]黄京平.牵连犯处断原则辨析[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3年第3期.
  [3]高铭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409页
  [4]余振华.论牵连犯之存废及其罪数[J].刑事法雜志,第36卷第6期.
  [5]段立文.如何界定牵连犯的牵连关系——兼谈两个“补充规定”中的几种数罪并罚[J].法学评论,1990年5月.
  作者简介:
  包宜鑫(1992~ ),女,汉族,湖南株洲人,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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