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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未达到双方的约定标准,但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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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工程质量未达到双方的约定标准,但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权?
  2017年3月,承发包双方就某超高层写字楼项目签订《总包合同》,合同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特别约定:工程质量须合格,且须获得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如承包人获得该奖项,发包人奖励承包人300万元,如承包人未获得,扣减承包人300万元。
  2018年12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为合格,却未入围2018-2019年度的中国建设工程魯班奖。
  2019年11月,双方因工程款结算起争议,承包人起诉要求:1.发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3亿元及利息;2.确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包人辩称:双方在《总包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作了特别约定,承包人必须达到国家优质工程,而事实上,承包人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在工程质量未达到双方约定标准的前期下,承包人不享有优先权。
  请问:工程质量未达到双方的约定标准,但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权?
  律师观点:
  1.新司法解释规定,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主张优先权的条件。
  2019年2月1日新施行的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资质的要求、对招标投标管理的要求,根本目的是要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所以,新司法解释对优先权的条件这一问题首次明确:工程质量合格,是优先权的条件。
  2.优先权的条件,应以工程质量合格的国家法定标准为依据,不能以双方的约定标准为依据。
  第一,优先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维护农名工的生存权益,体现农名工生存权优先于其他权利的精神。如果以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高于工程质量合格的标准,作为优先权的行使条件,将导致优先权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无法保护农名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本案中双方的约定标准是获得国家优质工程奖项,显然是高于国家法定标准,但是,如果双方对工程质量的约定标准低于国家法定标准,这种情况下,如仍以双方的约定标准作为优先权的条件,势必危机工程质量安全。所以,工程质量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优先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在此问题上,不能由当事人随意进行约定排除适用。
  第三,工程质量合格这一标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法定标准,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即可交付使用,足以保障建设工程不会危机生命安全这一目的的实现。
  3.未达到工程质量的约定标准,可通过追究一方民事违约责任方式解决。
  因承包人未能获得国家优质工程奖,发包人只能通过扣减300万元的合同约定,追究其民事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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