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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高坤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判断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犯罪,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
  1、关于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欲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一般须对行为人主客观内容进行综合考量。但鉴于集资诈骗罪涉案人员多、持续时间长、波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涉嫌金额巨大等特点,行为人非法占有故意的时间节点,应当定于集资之初,以便于从犯罪整个过程分析把握非法占有目的与行为,亦利于尽可能消除社会对立面,有效统筹集资款项,及时追回赃款赃物,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集资诈骗罪的指导性精神。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可从四个角度即“集资理由、集资方法、履约表现、违约后的态度”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1)集资理由,即行为人发起集资活动是否具有真实的集资项目和资金需要。在集资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从一开始就虚构资金用途,编造子虚乌有的集资项目及文件,并强调投资的高回报率。(2)集资方法,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无论形式如何变化,如果出现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或方法,通常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依据行为方法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断定时,须从严把握,具体应考察几个方面:一是看诈骗行为是否是集资的主要或唯一手段,构成本罪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往往是取得集资款的主要或唯一手段;二是看诈骗行为所虚构事实的程度,并非在案件事实中只要含有虚构成分或虚假因素,就构成诈骗,而是要考察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是否属进行集资诈骗的主要和关键事实,是否足以直接影响被害人的判断。(3)履约表现,集资诈骗的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不具有返还集资款的意图,而是将集资款主要用于挥霍或其他非法活动,不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活动。(4)违约后的态度。行为人在违约后逃跑,肆意挥霍资金,抽逃、转移、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等,则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关于向社会募集资金的认定
  向社会募集资金,应从三个方面认定:(1)募集资金的主观态度,行为人募集资金没有特定的指向,并非只对个别人而其他人不可替代;(2)募集资金的对象,即社会公众或“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无论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还是向特定的多数人实施集资诈骗,均会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对象范围是否特定在构成本罪中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集资诈骗罪中作为对象的社会公众的核心在于其多数性。对于不特定以及多数,不能单纯从量的角度理解,而应坚持质与量的统一,且在更大程度上应侧重于质的要求,即须要重点关注集资行为在实质意义上是否已指向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集资行为是否使得出资人或者被害人处于一种随时增加的状态;(3)募集资金的方式,只要行为人是通过向社会散布信息的方式募集资金,其吸纳资金的信息在社会层面传递,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向社会募集资金的故意。
  3、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以数额较大为犯罪构成要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不应认定构成犯罪。数额较大,通说指“所得数额”,即诈骗行为人通过实施集资诈骗行为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数额较大的标准,目前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此是追诉标准,究竟是否为“数额较大”的标准,尚待商榷。 对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尽快出台相关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在新的解释未出台之前,实践中应按照《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规定的追诉标准的起点数额十万元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4、关于犯罪形态的认定
  对于本罪的犯罪形态,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他人资金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只要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他人资金,不论被害人的财产是否遭受了实际损失,均成立既遂;若行为人尚未实际控制他人资金即被察觉或被司法部门抓获,则成立未遂。行为人采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并达到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如制作虚假证明材料,非法制作集资凭证,炮制集资宣传材料,为开展非法集资设立机构、开设银行账户、招募人员、组织分工等,有集资诈骗故意的,可以认定为犯罪预备。行为人在实施非法集资的过程中,自动放弃集资诈骗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集资款损失的发生,属于犯罪终止。实践中,由于有关部门开展有力的政策法律宣传或者合力部署专项整治,一部分行为人认清了集资诈骗的危害性和罪责的严重性,幡然悔悟,主动关闭非法集资机构,取消集资项目,退还投资者集资款,构成集资诈骗的犯罪中止。由此可见,多部门联动的宣传引导与综合规制对于集资诈骗罪的预防及相应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具有不容忽视的成效及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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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周少华,董晓瑜.《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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