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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交通事故残疾程度评定新旧标准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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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最高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新标准于2017年1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旧标准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司法实践中,在旧标准废止后,对旧标准废止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残疾评定适用标准,各地规定不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笔者认为,应以2017年3月23日旧标准废止为时点,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律适用新标准评定;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以终审判决作出时间为节点,终审判决在旧标准废止日之前作出的,适用旧标准评定;之后作出的,适用新标准评定。
  【关键词】交通事故 评定残疾程度 新旧标准适用
  一、问题提出
  2016年4月18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称“新标准”)于2017年1月1日施行。2017年3月23日,GBl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下称“旧标准”)废止。新标准施行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应当依据何种鉴定标准评定残疾程度?查阅各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在旧标准废止后,各地规定比较统一:交通事故发生在旧标准废止后,适用新标准。但交通事故发生在旧标准废止前,适用何种标准,各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规定各不相同。纵观各地规定,笔者对关于2017年3月23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新标准评定残疾程度没有异议,但对2017年3月22日以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一律按旧标准评残,不敢苟同。那么,对旧标准废止前该适用何种标准进行残疾评定呢?
  二、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一)江苏省、山东省有关规定
  2017年4月17日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下发的苏鉴协(2017)6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在司法部、最高院等主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之前,江苏省按以下意见执行:一是,自2017年3月23日起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新标准;二是,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旧标准时,按照委托要求適用旧标准,不能径行适用;三是,办案机关在2017年3月23日以前委托鉴定中明确要求适用旧标准的,鉴定机构未出具鉴定意见的,应与办案机关确认何种标准,再出鉴定意见。2017年4月12日山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山东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其内容与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意见一致。
  (二)上海市有关规定
  2017年5月23日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在司法部、最高院等主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前,上海按如下意见执行:一是,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适用的评残标准,以鉴定委托为准。二是,2017年3月23日起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适用新标准。三是,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专门性规定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江西省有关规定
  根据2017年5月27日江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2017)赣司鉴8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一是,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的人身损害,既往按照旧标准评定伤残,现在如需重新鉴定的,原则上适用旧标准评定;如鉴定委托方另有指定的,可按鉴定委托为准。二是,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的人身损害现在评定伤残,原则上一律适用新标准进行评定。如鉴定委托方另有指定的,可按鉴定委托为准,但鉴定机构应告知不同标准适用的风险。三是,2017年3月23日起发生的人身损害,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适用新标准。
  (四)广东省有关规定
  根据2017年5月11日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粤鉴协(2017)14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在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主管部门明确意见前,为保证机构鉴定活动的正常开展,现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一是,自2017年6月1日起,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应适用新标准。二是,办案机关在2017年6月1日以前的委托鉴定中明确要求适用旧标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尚未出具鉴定意见的,应提请办案机关对适用何种伤残鉴定标准进行确认后,再出具鉴定意见。三是,对于在2017年6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重新鉴定的,依照旧标准进行评定。四是,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旧标准的,鉴定机构应按委托要求适用。
  (五)湖北省有关规定
  根据2017年7月4日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一是,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时应依照新标准进行评定;本通知发布时,尚未出具鉴定意见,且未采用新标准作为评定标准的,应提请委托人对鉴定标准进行变更和确认后,再出具鉴定意见。二是,委托人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对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委托人要求适用旧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按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三是,对于2017年3月23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既往按照旧标准评定伤残,现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依照旧标准进行评定;如委托人另有指定的,可按委托人指定的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四是,2015年12月17日印发的《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即日废止。五是,国家的法律法规或有关部门出台相关规定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新疆有关规定
  根据2017年4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在司法部、最高院、公安部等主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之前,按以下意见执行:一是,自2017年4月17日起,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应适用新标准。二是,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旧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的,按照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而不能径行适用。   三、规定类型特征
  将上述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对新旧标准衔接意见进行分类,呈现以下特征:
  (一)交通事故发生在旧标准废止之后,一律适用新标准
  江苏、山东、上海、江西的规定中明确2017年3月23日起进行交通事故残疾程度评定适用新标准(注:未区分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在旧标准废止前,还是废止后);湖北、广东、新疆的规定中虽然有通知时间的节点,但因其规定通知后,进行的伤残评定适用新标准(注:也未区分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在通知前,还是通知后),且无旧标准废止之日至通知下发之日发生交通事故适用何种标准,例外规定,据此,也可以得出在旧标准废止之后至通知下发之时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新标准进行伤残评定。
  (二)交通事故发生在旧标准废止之前,以适用新标准为原则,旧标准为例外
  (1)江苏、山东规定,对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办案机关未要求适用旧标准的,不能径行适用;办案机关之前已委托并明确适用旧标准的,尚需向其再次确认,方能出具鉴定意见。也即需要办案机关明确或再次确认,否则适用新标准。
  (2)湖北规定,对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委托人要求适用旧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按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也即若委托人未要求适用旧标准的,则按新标准评定。
  (3)广东规定,对2017年6月1日前委托鉴定中明确要求适用旧标准,尚未出具鉴定意见的,应提请办案机关适用何种标准,进行确认后,再出具鉴定意见。因2017年3月23日之后不可能再适用旧标准,也即对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适用何种标准,需要办案机关指定和确认,否则适用新标准。
  (4)新疆规定,对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旧标准,应按照委托要求适用,不能径行适用。也即对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适用旧标准,需要办案机关指定和确认,否则适用新标准。
  (三)交通事故发生在旧标准废止之前,鉴定标准以委托为准
  上海规定,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适用的评残标准,以鉴定委托为准,即把鉴定的标准选择交给了委托人。
  (四)对旧标准废止前发生的交通事故重新鉴定,以旧标准为原则,新标准为例外
  江西规定,对于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如需重新鉴定的,原则上适用旧标准,但委托方另有指定的,可按鉴定委托为准。
  (五)对旧标准废止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事故重新鑒定,以旧标准为原则,新标准为例外
  湖北规定,对2017年3月23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既往按照旧标准评定伤残,现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依照旧标准进行评定;如委托人另有指定的,可按委托人指定的国家标准进行鉴定。
  (六)对通知发布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事故重新鉴定,按旧标准评定
  广东规定,对于2017年6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按照旧标准进行评定。
  (七)均为暂行规定
  江苏、山东、广东、新疆、上海的规定序言中均明确了在司法部、最高院等主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之前,按以下意见执行。上海、江西、湖北在有关规定条文中明确,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专门性规定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笔者观点
  根据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对发生在旧标准废止之前的交通事故残疾程度评定的有关规定,笔者的观点是对2017年3月22日以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在2017年3月22日之后尚未作出终审判决,应当适用新标准进行残疾程度评定;在2017年3月22日之前已经作出终审判决的,则应适用旧标准评定。理由如下:
  (一)从认识论的角度,新标准更科学,是对旧标准不足进行的总结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认识不断进步,残疾程度评定的标准也需要不断完善,新标准显然是对旧标准在以往实践中的不足所进行的总结完善,其标准更科学,更符合客观实际。正因为旧标准存在不合理性,所以才会被淘汰。如果适用旧标准,从认识论的角度,完全是对真理认识的反动。
  (二)从损失填补理论,残疾赔偿金填补未来损失的属性,决定了不应适用旧标准
  残疾程度评定的目的是损伤者为了获取残疾赔偿的计算依据,获得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的属性是对损伤者未来因残疾而劳动能力缺失所作的损失填补,是对损伤者未来损失的填补,而不是对损伤者过往损失的填补。因此适用新标准更符合客观实际,以旧标准来对未来损失进行填补,明显不合理。
  (三)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参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新标准更能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虽然《立法法》第93条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是该条中还规定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也即法不溯及既往还存在例外情形。《立法法》第92条规定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刑法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规定了利于被告人原则。虽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从旧兼从轻”原则属于刑事法律的范畴,但是为了更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参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新标准明显更为妥当。
  (四)治疗终结后方能进行残疾程度评定,也为适用新标准提供了时间依据
  旧标准3.2条“评定时机”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新标准“鉴定时机”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2条曾规定,因交通事故致残的,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申请。由此可见,伤残评定的时间并非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进行的,而是应当在治疗结束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才能进行。倘若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旧标准废止之前,但其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的时间发生在旧标准废止之后,仍按已废止的旧标准去鉴定,如何让人信服?故新旧标准交替时,伤残评定不能仅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进行评定,也是有时间依据的。
  (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及公平原则,也应当适用新标准评定
  对于交通事故赔偿,每年5月法院都会根据统计局统计的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重新制定新的损失计算标准。由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逐年增长,采用新的损失计算标准,赔偿数额将逐年增加,受损者若在次年5月之后起诉,其明显高于本年起诉的赔偿金额,但此时法院也是按来年新的标准判决,而非适用旧标准,因此,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及公平原则,残疾程度评定也应适用新标准。
  (六)其他省市的规定,并未排除适用新标准,而是以适用新标准为原则,旧标准为例外
  对发生在旧标准废止前的交通事故评定适用何种标准,上海是以鉴定委托为准,江苏、山东、广东、江西、新疆、湖北都是以新标准为原则,旧标准为例外,只有办案机关委托时明确适用旧标准的,才适用旧标准,而不能径行适用旧标准,即使在旧标准废止以前办案机关已明确适用旧标准,鉴定机构尚未出具鉴定意见的,还需再次确认相应标准。
  五、结语
  在新旧标准交替之时,应以2017年3月23日旧标准废止时间为时点,发生在此之后的交通事故,一律适用新标准评定残疾程度;发生在旧标准废止之前的交通事故,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参照司法解释的惯例,以终审判决作出时间为节点,终审判决作出时间在2017年3月22日之前的,适用旧标准评定;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适用新标准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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