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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其容忍义务的冲突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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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实生活中,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其容忍义务一向存在着冲突。为了缓解这种冲突,本文将在界定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容忍义务相关概念的基础上,运用理论分析的方法,阐明二者存在的冲突,并试图借助利益衡量原则找到二者之间的平衡点。
  【关键词】公众人物 隐私权 容忍义务 冲突与平衡
  一、基本概念
  (一)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一词起源于美国,并首次出现在1967年巴茨与柯蒂斯出版公司的纠纷案中。我国对此还没有法律上的界定。学者们对公众人物的内涵和外延也各抒己见,莫衷一是。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权利,公众人物的范畴应当宽泛。对此,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值得借鉴。他认为公众人物不但包含明星、科学家等自愿的公众人物,还包括意外被牵涉到新闻事件中的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甚至还包括政府重要公职人员以及公益组织领导人。
  (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隐私权的概念在学界一向存在争议。通说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个人信息依照相关法律受到保护,不被他人不法侵扰、知悉、和公开等的权利。因为公众人物身份、地位的特殊性,所以其隐私权也有自身的特点。比如,其隐私权受到大众的关注、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等。
  (三)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
  私法中的容忍义务主要指公民在面临合理程度侵犯时的隐忍或克制。而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笔者认为是指公众人物从接受社会监督的角度出发,应对合理限度内侵害其人格权尤其是隐私权的行为理解和忍受的义务。
  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其容忍义务的冲突与平衡
  从国内外的立法及判例看,重视和维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又不同于普通民众,需要对其隐私权进行适当限定。从学理上看,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本质上是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定。权利需要保护和救济,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又对这种权利进行了限制,在这种保护与限制中,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其容忍义务就产生了冲突。
  为了缓解这种冲突,就需要在权利、义务中谋求最大限度的平衡。而谋求平衡的一种重要的方法就是明确义务的界限。那么,公众人物在隐私权方面容忍的边界该如何界定呢?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觉得应采用“利益衡量”原则来界定公众人物在隐私权方面的容忍义务。
  利益衡量,是指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产生冲突时,由法官进行价值判断,对冲突的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活动。运用利益衡量原则进行利益取舍,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
  社会公共利益先于个人利益受保护是权利冲突时利益衡量的标准之一。由于公众人物在隐私权方面容忍义务边界的确定主要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新闻传媒的监督权以及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三方面的利益,因此,要明确公众人物在隐私权方面的容忍义务,就要在权衡前述三者的权益时灵活运用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具体表现为,社会公众有权知道其应当知道的信息,新闻传媒有义务满足社会公众合理的好奇心,也有权利对公众人物进行舆论监督,那么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和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这两项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受到限制。换句话讲,公众人物在公共利益面前,有必要牺牲一些隐私利益。但这种牺牲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一方面,公眾人物只需要公开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隐私,而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应像普通民众的隐私权一样受到维护。也即,对公众人物隐私的牺牲应以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限度,超过这个限度,就属于侵权,侵权人应对超过的部分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这种牺牲还要坚持比例原则,即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牺牲要在尽可能小的范畴内。在司法实践中,可用社会公序良俗所认可的容忍度来权衡,比如涉及公众人物私生活或者人格尊严的隐私一般不得被随意公开或传播。
  三、结论
  在网络时代的背景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被侵犯的情况在生活中早已司空见惯。这个现象的背后,实质上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其容忍义务的冲突。对于二者的冲突,应运用利益衡量原则来解决。具体来讲,就是对公众人物隐私的牺牲应以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限度,并坚持比例原则,也即公众人物对侵害其隐私权行为的容忍不能超出社会公序良俗所认同的容忍度。这便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其容忍义务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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