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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丧失及其法律救济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赵蕴文 褚 奕

  提要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是否占有票据,直接关系到票据权利的享有和丧失;而票据的丧失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发生。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等特点,使得票据在丧失之后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很可能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利益。但同时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救济效果。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加入了WTO这个经济大环境,国际流通票据的丧失如何补救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法律规定哪些救济方法,既要考虑到我国实务中的习惯、手段的及时有效以及有利于当事人采用等,还要考虑到国际上的惯例。因此,对于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及风险承担的学习与研究是相当有必要的。
  关键词:票据丧失;救济制度;法律规定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一、票据丧失的基础理论
  
  票据的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失去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有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之分。前者又称票据的灭失,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的丧失,如被火烧毁、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后者又称票据的遗失,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如持票人不慎丢失或被人盗窃或抢夺等。但是,票据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都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只要权利人措施及时得当,票据的权利是可以得到有效救济的。
  票据的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本身不可分,权力的产生、转移与行使都以占有票据为前提。在实务中,从出票人出票作成票据,到背书转让票据,到持票人承兑或请求付款而提示票据,以及票据权利行使后交付票据等等,一系列的票据行为的实施都必须实现占有票据。因此,票据是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律依据,持票人一旦丧失对票据的持有,就丧失了行使权力的依据。但是票据又不同于其他的金券,票据丧失并不意味着票据上的权利也随之丧失,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定的方式予以补救。当然,如果权利人故意毁坏票据,则属权利人放弃权利,票据上的权利也因此消灭。另外,在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况下,丧失的票据如果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方法予以救济,丧失的票据还存在着被他人冒领的危险。
  票据丧失的风险,原则上由失票人自己承担,即如果丧失票据且救济不及时,或者救济不当致使票据的款项被他人冒领,向恶意第三人追偿的责任由失票人自己承担。从民法原理上说,恶意第三人为不当得利人或侵权人,失票人有权要求恶意第三人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寻找恶意第三人往往不可能,因而这种追偿也就成了一种很大的风险。但是这种风险也可能发生转移。在失票人救济的过程中,如果由于付款人或付款人的代理人的过错致使丧失票据得不到有效救济,比如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立即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付款人因疏忽大意没有挂失或者仍然对持票人付款,则付款人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失票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采取公示催告等措施当中,如果因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违法失职行为造成失票人丧失的票据得不到救济的,失票人也可以要求该司法机关负赔偿责任。
  
  二、各国关于票据丧失救济问题的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
  
  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中都没有进行规定。这方面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立法上有所差别。大陆法系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大体有以下三种:第一,失票人向法院提供必要的担保后请求下达支付票据款项的命令。法国票据法作了这样的规定。第二,公示催告。失票人申请法院进行公示催告,经过催告期后,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失票人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德国、日本、瑞士等采取此法。第三,挂失止付。这是我国的一种传统方法,现在我国《票据法》做了规定。
  英美法系对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大体有以下几种:第一,申请出票人另行补发票据副本。出票人要求担保的,失票人应当提供担保。补发的票据仅以出票人为债务人,原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对补发的票据不承担票据责任。第二,提起对丧失票据的诉讼,指在失票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出票人仍拒绝补发汇票副本时,失票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补发,或直接主张票据权利。第三,通知银行停止支付票据款项。这是美国票据法广泛采用的一种方法,是在票据丧失时,失票人向存款银行发出止付通知,以此救济。
  我国《票据法》在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立法上,借鉴国际上现存的几种主要方法,将申请公示催告、提起诉讼和挂失止付等一并做了规定。除了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外,失票人可以根据丧失票据的具体情况来选择适用。但是失票人必须依法定措施才能产生救济效果,采用其他非法律规定的方法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因为没有采取法定措施而造成的损害由失票人自己承担。
  
  三、我国票据丧失救济制度问题分析
  
  通过以上失票的基础理论以及国内外对于失票救济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分析与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在实践中,仍然有着许多问题,包括制度上的缺陷和漏洞,以及相关当事人在救济过程中采取措施与手段的错误,等等。下面,将结合几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1:止付通知及公示催告公告作出至公示催告公告刊登期间,持票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公司)持有广东发展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00年4月13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921,240元,实际结算金额未填写,出票行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天元公司。因购买氧化铝粉,天元公司拟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为了让铝业公司确信申请人具有止付货款的能力,天元公司在该汇票的背书栏中签章,但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并于4月15日指派其职员到电信局将该汇票传真给铝业公司,并要求安排发货。当天元公司的职员到达电信局时,发现所携带银行汇票已经遗失。4月17日,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付款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所在地的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考虑到天元公司所遗失的银行汇票已由其作为收款人在背书栏处签章,一旦拾得人补充填写实际结算金额并在背书人处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即可再以背书方式转让。因为,该银行汇票第一背书人的签章真实、且符合《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背书转让的规定,根据票据立法中的权力外观理论和善意取得原理,如果第三人从拾得人除善意受让该票据,便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如果真的发生这种情况,失票人天元公司丧失票据权。即使天元公司在以后找到拾得人,也只能以不当得利为由依法向拾得人提起返还请求之诉,而拾得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也不得而知,势必严重损害失票人天元公司的权利。金水区人民法院在4月17日立案并制作出止付通知书和公示催告公告,将止付通知书送达付款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
  然而,依照法院的通行做法,公示催告公告应当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期间也应当从公告刊登之日起计算。这样一来,就使得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显示出来。从公告作出到《人民法院报》刊登出来,至少也需要七日的时间;实践中还有长达105日的。对于在这一段期间内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转让票据权利行为的正常法律效力问题,没有任何法律或者法律性文件对之予以否定。根据法律解释的原则,在这段时间内的票据权利转让行为有效,即具有正常转让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遗失的票据在这段时间内发生符合票据法律规定的转让的,失票人也就丧失了票据权利;法院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人发出的止付通知虽然能够暂时控制银行汇票的付款,但起不到否定这一期间银行汇票转让流通所具有的正常法律效力的作用。

  案例二:法院错误行使管辖权的公示催告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第27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向付款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然而,从有关的公示催告公告的内容上分析,有些受理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的法院并不是票据付款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的一则公告;其内容如下:“申请人开封制药厂因被盗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EC/01 00130653,面额120,132元,出票日期2003年6月11日,到期日2003年12月11日,出票人周口恒元医药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申请人为收款人。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本案中,付款人为周口建行。如果涉案银行针对汇票上记载付款地在开封市南关区的某一特定地点,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付款人周口建行不可能为支付这一张汇票而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到这一远离其营业场所的地点。即开封市南关区不可能是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地,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案例三:对票据当事人的称谓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基本当事人的称谓应为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但许多法院制作的公示催告公告对商业汇票当事人的称谓却不规范。
  2003年8月份《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107则有关商业汇票的公示催告公告进行分析,有4则公告将商业汇票的出票人称为“汇款人”。如,江西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3年8月15日的一则公告,其内容为:“申请人南昌银志纺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因遗失中国银行西湖支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日期2003年8月8日,汇票号码江西D/C 0100100454,票面金额10万元,汇款人同申请人,收款人张家港市华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2003年8月1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
  (作者单位:1.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2.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人文分院)
  
  参考文献:
  [1]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杨衷孝.《票据法论》[M].立信会计出版社2001年版.
  [3]姜建初.《票据法之原理与票据法比较》[M].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4]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5]王小能.《中国票据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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