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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思考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玉平 任 莹 薛媛媛

  [摘要]预测性信息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的这一特点决定了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的披露更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因此,我国应逐步通过司法实践建立起适合预测信息披露特点的民事责任制度,切实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借鉴美国安全港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制定适合我国证券市场的预测性信息披露免责制度,保障信息披露主体的正当利益,积极鼓励和正确引导上市公司披露预测信息。
  [关键词]预测性信息;律制度;民事责任;免责制度
  [中图分类号]F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70(2008)02-0046-03
  
  上市公司披露预测信息可以弥补传统财务报告仅仅反映公司过去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的缺陷,有助于减少投资者和公司管理当局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增强证券市场的公开性和公平性,推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但它的产生主要基于主观的估计和评价,因此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预测性信息的这一特点决定了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的披露更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一方面,防范上市公司舞弊,以提高预测性信息质量,保护信息使用者的利益;另一方面,防范信息使用者对上市公司的无理诉讼,以保护上市公司的正当利益,积极鼓励和正确引导上市公司披露预测信息。
  
  一、上市公司预测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现状分析
  
  我国目前对有关预测性信息披露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法规的处罚方式主要有警告和罚款两种。上海和深圳两地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主要有公开谴责、内部批评和责令改正三种。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条文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上市公司误导性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尚未纳入民事诉讼中。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个文件初步开启了中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大门。但是,它仅就虚假陈述类的民事赔偿作了程序性的规定,而且设置了权宜性的前置条件。因此,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对违规者起到很好的惩戒和威慑作用。
  本文认为主要采用行政手段处罚违规公司,不能对违规者起到很好的威慑作用,无法从根本上遏制虚假披露情况的发生,只有追究信息舞弊主体的民事责任,才能给予虚假信息的受害人充分的补偿,同时对信息舞弊者给予有效的法律威慑。目前我国在惩治预测违规中很少涉及民事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现行的法律中缺乏关于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管理层及财务分析师进行诉讼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司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当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公司可以直接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股东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具有这种直接的委托代理关系。因而股东不能直接起诉违法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此,一方面,我国应通过司法实践确立起适合预测信息披露特点的民事诉讼规则,切实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借鉴美国“安全港规则”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制定适合我国证券市场的预测性信息披露免责制度,保障信息披露主体的正当利益,积极鼓励和正确引导上市公司披露预测信息。
  
  二、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
  
  建立预测性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制度主要应明确以下法律要件:
  
  (一)预测信息民事赔偿责任的当事人
  确定预测信息民事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就要明确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的身份必须是一个可以确定的群体,即根据虚假财务预测信息买卖证券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投资者(包括组织和个人,这里的组织一般指拥有法人地位的团体,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供应商、债权人等)。
  义务主体是指实施虚假信息披露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根据信息披露的不同种类和具体情况,以下几类人员应该对信息披露承担民事责任:①发行或上市公司,虽然公司本身不存在意识能力,其行为是由其员工来完成的,但作为具有民事承担能力的法人实体,公司应该对其披露行为负责。②发行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这些自然人作为公司的决策者和执行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过,在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由于招股说明书是经全部董事审阅、批准的,因此一旦发生问题,全体董事会成员均应对不实陈述负责。③专业人士,包括公司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以及其他技术性的专业人员。这些专业顾问在预测信息向外界披露之前都已了解公司所作预测并出具了专家意见。公司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书、注册会计师的预测审核报告均构成信息披露内容的组成部分,他们将对所出具的书面文件中的陈述负责并承担相关责任。
  
  (二)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依据。现代民事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一是无过错原则。只要预测信息质量存在缺陷并给信息使用者造成了损害,无论信息生产者在生产或报告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对信息使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过错责任原则(法学上的“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即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预测信息生产和报告者只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受害人应对侵害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三是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信息使用者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信息提供者行为所致,而信息提供者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可以推定信息提供方有过错,并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信息披露关系中的各方,分别应适用什么归责原则,要进行具体分析:
  1、发行方、上市公司。发行方作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最主要责任人,通常会适用最为严苛的一项原则。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发行人或发起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信息公开文件有虚假或隐瞒事项,除发行人或发起人能够证明原告在取得证券时已经知悉外,应就整个文件内容承担绝对责任。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在公开文件上签章的人员。各国大多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虽然应用过错推定原则看似是法律倾向于保护公司内部人员,但在设计预测信息披露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

原则时,我们必须顾及方方面面的利益,既要最大限度地补偿投资者,又要减少或防止无理诉讼,以鼓励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增加其信息披露的动力。另外,鉴于中国目前国有企业存在产权不明,内部人控制严重的问题,没有真正履行相应职责的董事不应该对信息质量问题负责。
  3、专业人士。各国都规定了核查信息的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大体上是采有限度的过错或推定过错原则,即只对其参与、负责的事项和经其出具或签章的信息文件负责,若能证明自己确实已尽谨慎忠实之义务则可免责。我国《证券法》没有对在信息公开中专业人士的民事免责做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民事责任的主体都要承担绝对的民事责任。在实务中,这导致了注册会计师界和法律界的巨大争论。今后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可以参考国外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国情,在充分协调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做出规定。
  
  (三)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长短关系到责任判定结果和市场效率问题。美、日、韩等国家的证券法规定,证券信息披露的民事赔偿在原告了解事实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但最长时效有别,美、韩均规定3年,而日本、台湾地区为5年。我国证券法律中没有对民事诉讼时效作专门规定,在实践中一般援用《民法通则》关于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最长时间为20年。本文认为,鉴于证券法律制度的特殊性,有必要规定一个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可参考国外的立法,规定违反财务预测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之诉讼时效为1年,自请求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5年的,其请求权归于消灭。这有利于维护投资者的权利,又能保持证券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四)诉讼方式
  证券民事诉讼案件面对的现实是受害者人数众多,而且地域分布分散,信息沟通存在一定的困难,不利于分散于各地的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为了给投资者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也为了法院的审理、判决和执行程序提高效率,在积累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后,应借鉴国际惯例,允许进行集团诉讼。证券监管部门应尽快拟订并颁布证券集团诉讼试行规则,并且指定不同区域受理此类诉讼的法院,由它们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下,受理其管辖地区范围内的证券集团诉讼。此举不但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诉讼人的相关费用,省去了复杂繁琐的法律程序,也可以加快法院审理证券信息案件的效率,达到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目的。
  
  三、免责制度的建立
  
  在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同时,我们也必须采取措施保障上市公司的正当权益,以鼓励他们进行预测信息的披露。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安全港制度”。
  
  (一)安全港制度
  1、安全港规则
  1979年SEC制定了Rule 175和Rule 3b-6,旨在保护符合规定的预测性信息披露行为,以使发行人善意并有合理依据的预测行为免受违反联邦证券法的指控并不必承担法律责任。这两个条款又被称为1979年安全港规则。
  安全港制度的实行后,在一定程度上为预测提供了保障,但也暴露出了一些弊端:首先,1979年安全港规则仅仅适用于在向SEC提交的文件中做出或确认的预测性陈述。而这在实践中往往是不可行的,因为,预测性陈述一般是在发行人与证券分析员的交流中随机做出的,如要逐一在文件中进行确认,操作的难度很大,也就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预测信息的更正和更新义务不明确。1979年安全港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发行人做出预测性陈述后,是否以及何时具有更正和更新义务。发行人通常无法预见做出预测性陈述后可能导致的后果,发行人权衡之下,为了避免承担责任可能放弃披露预测。
  2、预先警示原则
  实践表明,1979年安全港规则并未有效地减轻披露者潜在的诉讼风险。有鉴于此,美国国会于1995年通过了《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简称PSLRA),规定了预测性信息披露的免责制度,对安全港规则进行了修正,确立了“预先警示原则”(Bespeaks Caution Doctrine),以减轻预测性信息披露者的潜在诉讼风险,减少了无理由的诉讼。预先警示原则,是指当提出预测性财务报表或意见时,若其中附带有相应的警示语句,且这些陈述不影响提供给投资者的总体信息组合,则该预测性报表将不构成证券欺诈行为。必须指出的是,预先警示性的语言要求必须有针对性,笼统的空谈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对我国免责制度建设的启示
  美国的安全港规则和预先警示原则,可以说是健全的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所不可缺少的制度设计。它们使持有正确动机的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士愿意主动积极地披露预测性信息,同时又不必为自己的陈述责任而担忧。它们有利于资本市场的良性发展,促进股票价格更准确的反映公司的真实价值。
  由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尚在建立之中,因此在短期内确立“安全港”制度缺乏必要的制度基础。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建立发行人预测性信息披露免责制度,“只有发行人正当、诚信的预测性信息披露受到适当的鼓励和保护,预测性信息披露才会被发行人重视且积极地执行”。笔者认为,在目前确立安全港制度确缺乏民事责任制度基础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尝试暂时不通过立法设立安全港制度,而是先由证监会制定类似安全港制度的规范,条件成熟后再建立完善的免责制度。虽然,我国《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中都规定,如果发行人披露预测报告,在预测报告中应载明“本公司预测报告的编制遵循了谨慎性原则,但预测所依据的各种假设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不应过分依赖该项资料”。但这种陈述提醒过于简单笼统,不具有针对性,仅仅是一般性的警示,投资者无法从中找到不依赖该信息的确切理由。建议借鉴美国的警示性陈述标准,即必须满足“传递可能现实地导致结果与预测性陈述有重大不同的实质性信息”,并且必须“与预测相关”。上市公司做出的满足上述标准的预测性陈述,如果出现与实际情况不符时,不构成虚假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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