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浅谈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完善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要:现阶段我国依法治国的国情和国际知识产权的高度统一规范化都促使着我国是我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不断创新和发展。文章主要论述了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完善
  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内涵
  知识产权是指“关于保护文艺、美术和学术作品,演员表演、唱片和广播,人类一切活动范围内的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及其他一些商业标志,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产业、学术、文艺和美术界知识活动所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①
  从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正式确立以来,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一直采用“两条途径、协调运作”的“双轨制”模式。我国学界历来对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模式与体制持有不同观点,这些不同的理论质疑导致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产生旷日持久的“去留之争”。然而实践中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力度却呈现不断增强的态势,如第四次修改的《专利法》,在加强专利权的保护上更加强化了专利行政职权;扩展被调查人的配合义务;增加对专利侵权赔偿的判定职能。
  我国主要是通过立法方式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同时司法保护也占据着重要的地位,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等方式。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则是司法保护必要的补充。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指“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商标局等,遵循法定程序,运用法定行政手段,依法对知识产权实施的全面保护所形成的体制。”
  二、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主要方式
  (一)行政调解
  广义上,行政调解指国家行政机关以法律规定、政策和公序良俗为依据,对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民事纠纷,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通过劝说、斡旋等方法耐心的说服教育,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解机制。行政调解也是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运用较多的一种行政保护手段,调解的纠纷范围比较广泛,但不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救济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调解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节约司法资源。
  (二)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有学者认为行政裁决制度致使国家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职权分工不明,不能对知识产权进行深入系统的保护。因此,知识产权的行政裁决应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逐渐弱化,并以一种适当的方式被司法保护所取代,在现阶段司法保护还不能给予知识产权全面保护之时,行政裁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凸显其积极作用。
  (三)行政处罚
  对于侵犯商标、专利、著作权等行为,有权机关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或侵权产品及物品、罚款,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收缴用于侵权的工具、设备等。通过行政处罚制止和惩戒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中最常见的方式。
  (四)行政查处
  我国近年来也在不断重视行政查处的地位,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查处力度。在侵权行为广泛存在、技术性强、危害特殊和追究责任较难的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查处则具有预防、揭露滥用知识产权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功能。
  三、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现状
  (一)现行法律体系存在缺陷。首先,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呈现出头小尾大的现象。其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衔接存在不完善之处。现行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相互缺乏流畅性,在此法律中作出此种规定而在彼法律中作出彼种规定甚或不作出规定,缺乏最基本的对应性。最后,国内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规定与国际条约关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规定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造成一定程度上的脱节,这也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法律体系的构建。
  (二)知识产权各行政管理机关分工不明确。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职能划分不清,存在职能交叉和权利的冲突。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只对其作出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且在具体的处理过程中各机关往往会设法不断扩张自己的权利范围,导致彼此间职能的交叉,重复授权,甚至出现权利冲突,部门利益化越来越严重,因此应该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监督工作。
  (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表面看来呈较好态势,但由于我国知识产权起步较晚,很大一部分人甚至于企业并不真正重视这种无形的产权,只是把看重外在的有形资产,以至于忽视了对自己合法的专利、著作、商标、集成电路布图等权利的有效保护。而我国政府在增加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方面的推进工作也尚缺动力,没有履行政府应尽的职责。
  (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无法有效衔接。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采取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双规制”模式,二者在处理同一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由于因缺乏必要的职能范围上的良好衔接机制,导致受理时采取的保护标准不一致,出现处理的结果直接或间接相悖的情况。这种冲突对国家公权力权威性造成不利的影响,浪费司法行政资源,削弱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
  四、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法律体系
  在现行法律体系基础上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法律体系:第一,增加相关单行法律规定,提高立法层次,将某些成熟的法规、规章上升为法律。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第二,修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衔接我国已加入的国际条约。第三,系统梳理具体的法律法规内容,消除之间相互的矛盾之处。第四,在相应法律体系相对完善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
  (二)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
  目前大多数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多会设置相对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我国应该借鉴世界先进国家的经验,设置工业产权二合一的管理模式,将专利、商标的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设置,称之为工业产权局或专利商标局,主要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商标工作,另外还包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志、商号、商业秘密等工业产权事项。鉴于版权具有非法授权性和意识形态的特点,其不宜和工业产权管理合并,版权局不再挂靠在其他行政机关,应成为专门的、独立的版权管理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全国版权工作。
  (三)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
  作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第一,统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第二,赋予法院直接变更确权行政裁决行为的权利。知识产权确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法院对民事纠纷的解决本应是其应有的职能。第三,统一协调民事、刑事保护的具体内容。总体而言应与行政保护形成有效的对接,就刑事保护而言应完善知识产权犯罪构成与刑罚体系。就民事保护而言,应在惩罚性赔偿、归责原则、侵权制度等方面加以完善。(作者单位:中原工学院)
  注解:
  ①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
  参考文献:
  [1]郭禾.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周佑勇.行政基本原则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3]吴汉东.知识产权年刊[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孔祥俊.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3/view-1120699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