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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背景下“互联网+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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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形势下,互联网与传统行业不断融合,“互联网+”已经成为了经济新常态,电子商务逐渐成为我国新的贸易形式,具有虚拟化、电子化、交易隐匿性高等特点,为税收征管制度带来冲击。而营改增的全面实施,更是为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带来挑战。基于此,文章讲述了营改增背景下“互联网+电子商务”遭遇的税收征管问题,并针对性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營改增;互联网+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措施
   前言:2015年间的全国两会上,“互联网+”作为国家重要发展战略,第一次被正式提出,促进了我国贸易形势的转变,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了推动力。然而,由税务机关角度来看,电子商务以互联网为依托,增值税征管时,因互联网的隐匿性,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成为税务部门的薄弱环节。对此,以营改增为背景,依照互联网里面的环境,定制一整套更科学、更便捷以及更加公平的税收制度,为了提升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水平,也提升了电子商务的征收效率,从而降低了纳税人负担,使得成为重点。
   一、“互联网+电子商务”的简单概述
   具体来讲,“互联网+”与传统贸易的融合,产生了电子商务,其利用互联网平台为客户提供所需产品、娱乐服务等的商业行为。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全球化的实行,跨境电子商务出现并广泛应用,其全球性、即时性、便捷性打破了时间与空间的限制,扩大了国际贸易发展空间,带动了我国商品的内销与外售,提高了我国经济效益。可以说,“互联网+电子商务”的出现,改变了我国贸易形势,推动了我国经济发展。
   二、营改增之后互联网以及电商的税收征管问题
   1.对于电商纳税人的认知模糊
   在营改增背景下,我国对纳税义务人、课税主体、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等的增值税政策不同。“互联网+电子商务”展开经济活动时,交易主体在网络平台上,虚拟形式的存在,税务部门很难判定纳税人的身份,当企业隐匿为个人时,税收征管以个人增值税为主,为偷税逃税创造条件。在我国,除了不动产交易、租赁、建筑等少数服务,一般增值税纳税人普遍都以境内机构所在的地方为准则,对于互联网以及电子商务来进行税收征管,机构的有形存在无法确定,税务部门失去了对交易征税的基础。
   2.对电子商务纳税对象的不够明确
   在营改增的背景下,征税对象决定了税种与税率的差异,想要保障税收征管的合理性,准确区分课税对象是关键。“互联网+电子商务”的主要特征是数字化,如:书籍、报纸本身是有形产品,“互联网+电子商务”模式的营销,将有形产品转变为数字形式产品,将有形商品与无形商品的概念特征模糊化,在税务部门税收征管时,税务部门无法准确区分商品本质与各个种类,反而影响了对征收税种以及征收税率的准确把握与判定。
   3.纳税期限与纳税地点没办法确定
   在税收征管的过程当中,作为征税的重要内容包括了纳税期限与纳税地点,明确纳税的期限与地点是非常重要的,不仅仅是关系着营改增的稳定实行,还影响着税收征管的及时性。以“互联网+电子商务”模式下的虚拟交易,因其交易过程全部在线上完成,税务部门很难全面监管电子商务所有交易,对电子商务交易产品的出货、收款日期掌握不足,在税收征管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难以确定,影响了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同时,电子商务只需要服务器与账号即可进行交易,税务部门难以确定商务行为的发生地,影响了税收管辖权的正确使用。
   三、营改增之后互联网以及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对策
   1.明确电商纳税义务人的责任
   在我国,“互联网+电子商务”依照是否构成交易主体分为两种,自营型以及平台型。对于自营型的电子商务,电子商务作为直接交易的主体,与传统交易相比来说,仅仅只是将洽谈、订货以及支付等等交易的全过程放在了互联网的平台上,但是交易的本质并没有改变,货币的性质与电商纳税主体的身份仍然与传统贸易相同,对此,税收部门可直接依照营改增背景下的税收政策,并且需要确定纳税人身份进行税收征管就可以了。对于平台型电子商务,电商作为市场创建人与拥有人,不仅发挥着中介作用,还配合政府部门对电商交易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全面监督,虽然,平台型电子商务并不具备对交易直接纳税的责任,但是,它应该承担起服务类型、交易商品、交易量、物流信息以及支付信息等需要征收信息的报送责任,为税收部门的征税提供一些有力依据。
   2.统一无形商品与服务的税务
   我国营改增已经全面实行,但是,在“互联网+电子商务”方面,仍无法准确区分无形商品与服务,并针对性选择不同的税收政策,在实际税收征管中,征管方式五花八门,税法缺乏严肃性,间接导致纳税人不遵从法律法规进行税收征管。对此,对于无形商品与服务,建议以6%实施统一税率,首先,对软件类产品,因矛盾突出,建议近期调整政策,明确税率;其次,对进一步研究虚拟商品,完善其的内涵。
   软件类商品:在财税中,软件不再被视为存储介质,而是被确定为一种程序、文档与数据。因此,通过网上传输视频、电子书、音乐等,这类产品也属于软件类产品范畴。因该类产品没有有形商品,因此,若依照营改增政策,因没有纸张、光盘制作等原增值税进行,征收依照17%的税率并不合理。尤其是,软件商品的增值税征收与其他商品税收正相反,有形产品在转让所有权时,征收增值税,转让使用权时,一般以租赁处理,营改增背景下,增值税率为6%。软件产品在转让使用权时,却属于17%增值税的范畴。但是,软件产品的使用权与授权使用的著作权难以区分。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保护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拥有对软件发表、著名、修改、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翻译以及其他权利,享有软件通过多种渠道获取的财产权。一般人认为,在软件转让使用权时,有些软件仅具备使用一次的权利,更多情况下,买家不仅自己使用,还能够对软件进行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等,若仅仅因使用权、特许权的名称不同,而选择不同的税率进行征税,将带来新的不公平。建议对于软件类产品,无论是使用权,还是许可著作权,无论提供的是技术服务,还是软件开发服务,无论是全部著作权与所有权的转让,还是部分转让,均依照著作权转让征收税款,简化并规范税制,解决音乐、电子书、电影等软件类产品增值税缺失的问题,减少纳税人违规操作空间,为税收部门提供便利。    虚拟类商品:虚拟类商品是由数字经济产生,是以网络形式存在的一种特许权类产品。我国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表明,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等作为其他权益性的无形资产,应征收增值税。但是,虚拟货币、虚拟声誉、产品序列号、买卖积分等经常发生的行为,是否属于营改增征税范围,缺乏明确的规定,税务部门无法确定,影响了营改增的作用发挥。建议,在下一步完善营改增政策时,应对虚拟商品单涉税目进行定义。采用原则性、描述性方式对税目进行注释,间拥有特许经营特点的服务、指标、商品、经验等纳入税收征管范围内,减少税收争议性,避免税源流失。
   3.对纳税地点适度调整,以卖方收讫款项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互联网+电子商务”在进行交易时,因无法确定交易发生地究竟是服务器所在地还是供应者注册登记所在地,导致税源流动的不合理性。对此,建议维持现有增值税机构所在地原则,将电子商务交易地明确规定为其注册登记地,此为境内交易。对于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交易地点判定时,建议与国际接轨,以执行消费地原则,对跨境提供的货物或劳务,尽量保持零税率出口。同时,面对电子商务交易时间无法确定的现象,建议以卖方收讫款项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税务部门提供帮助。
   四、如何应用现代科技信息技术来税收征管
   1.有效推行电子税务登记的制度
   我认为税务部门应该制定好一套关于电子税务登记规章制度,并且将其有效推行,运用其中唯一一个不变的电子税务登记的号码来对纳税人进行识别以及征收税款。具体来说的话就是对于从事电子商务行业的个人以及单位,首先,必须要在网上登记注册,接着要在规定的时间里面去主管的税务部门办理电子税务的登记,最后需要做的就是来依照纳税人的电子税务登记号码进行网上交易的识别以及查看所纳税的情况。而在同一阶段,税务机关也需要建立起非常强大的计算机体系,比如说,数据信息处理以及数据的信息储存等等,在不相同的省份之间能够达成所谓的信息共享,确保可以及时收集到相关的数据信息,例如,网上交易的一些物品、交易后的结算方式以及纳税人所在的网址等信息,并且规定了某一些電子商务的企业必须要在规定的时间里说出这些相关的数据信息报送税务机关来进行登记备案。
   2.电子商务代缴代扣体系的建立
   如果想要电子商务能够在税款征收的过程当中,有操作性的实施一些比如代缴代扣的交易之类的,那么第三方的电子商务所交易的平台一定要让纳税人与运营商的经济来往相对密切。一般纳税人在对货物的售卖以及应税劳务的提供过程中,运营商会依照纳税人的实际收入来计提代收的税款。之后运营商再把纳税人的实际收入与所代收的税款结合起来的数据信息报送给一些单位,比如,纳税人的开户行、税务机关以及第三方的交易平台等等结算单位,税务机关会依照纳税人所代收的税款以及纳税的纳税人的贷款数据信息来和纳税人或者对运营商进行实际的结算。
   3.如何建立税务电商服务平台
   税务机关一定要建议好税务电商的服务平台,纳税人的义务也必须要有明确的规章制度,而在同一时期,使纳税人运用电子商务的服务平台时更加方便地进行电子的登记注册、纳税人申报以及开相关类型的发票。使得电商的服务平台与网络的平台运营商能够及时进行信息数据的相互交换,并且设计出在遇到异常情况时能够应对措施。
   五、总结
   电子商务,主要是利用现代科技互联网信息技术、计算机信息技术以及自动控制技术等等有效的组织,比如说商业贸易、娱乐服务与信息传递等,实现了整个交易过程的电子化。因此,在税收征管中,即使营改增全面实行,也存在税收不降反增问题。对此,必须要明确电子商务纳税义务人的责任,统一无形商品与服务的税务,对纳税地点适度调整,以卖方收讫款项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成为电子商务税收增管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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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杨婷婷(1992.05- ),汉族,绍兴诸暨人,研究生,助教,初级会计,研究方向:财会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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