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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合理使用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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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商标权的合理使用问题一直是一个学术界争论的问题,各国对这个问题的立法也见仁见智。笔者通过分析各国的立法状况,对商标合理使用问题的构成和具体体现进行了论述,希望对研究这一问题能有所增益。
  关键词:商标权;合理使用;构成;具体体现
  中图分类号:DF414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0)06―0072―03
  
  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指在经营活动中以善意方式使用叙述性商标的,不视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商标合理使用越来越被各国和地区所认识并反映在有关立法中。
  《TRIPS协议》第17条规定:成员可以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到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利益。
  《欧共体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一号指令》第6条规定: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第三人在商业中,使用其姓名和地址;……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指示。
  《美国兰哈姆法》第33条也规定:“将并非作为商标,而是有关当事人自己的商业上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与该当事人的产地有合法利益关系的……”
  《德国商标法》第23条规定:只要不与善良风俗相冲突,商标或商业标识所有人应无权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1)其名称或地址;(2)与该商标或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但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属性,尤其是与其种类、质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提供有关的标志;(3)必须因该商标或商业标志表示一个产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附件或配件。
  《日本商标法》规定:(1)他人以正常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称、雅号、艺名、笔名;(2)他人以正常方式表示该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的普通名称、产地、销售地、质量、原料、性能、用途、形状、价格等;(3)他人以正常方式对商品或服务所作的说明,只要上述情况下的使用是善意的和正当的。
  《台湾商标法》第23条规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之名称、形状、品质、功用、产地或其它有关商品本身之说明,附记一商品上,非作为商标作用者,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
  《香港商标条例》第34条规定:商标的注册不得干预任何人善意的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其营业地名称或其业务的任何前任者的姓名或营业地名称,也不得干预任何人使用对其商品或服务的特性或质量所作的任何善意的说明。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构成
  
  从对世界各国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定义可以看出要构成商标合理使用,应当满足以下几个基本要素:
  一是客观要素。该要素要求合理使用在客观上要有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而且这种使用只能是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也就是说这种使用在客观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
  二是主观要素。该要素要求合理使用他人商标应当是善意的。首先,具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某标记为他人的注册商标;其次,即使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但未以恶意的方式使用。
  只要使用者在主观上和客观上满足上面两个条件,一般就应认为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对于这一点,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了“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或者普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格及其日期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至于在具体的事件中,对合理使用的判断,针对两个方面的情况应当分别由当事人举证和公众影响来认定,尤其是是否造成混淆或误认,实践中相关公众的态度应当作为重要的判断依据。根据我国商标法可将“合理使用”的范围确定在以下三类:
  一是使用人正当使用自己享有权利的标记,如自己的姓名、名称、其它标记甚至商标。虽然这些标记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但使用人对其享有合法权利,他们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在这种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合理使用人与商标权人互不享有禁用权。
  二是使用人正当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主要是针对商标权人与使用人曾有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终止后使用人按约定对合同期内制造的注册商标商品进行处理的情况。
  三是使用人正当使用与注册商标文字、图形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导致这种使用的主要原因在于某些注册商标的文字或图形显著性不够,采用了一些公用领域的词汇或图形,不能阻止他人在商业活动中将这些词作为描述性词汇对自己产品的质量、价格、性能、形状、产地等进行说明,因此这种正当的说明并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体现
  
  1.叙述性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广泛适用于对商标的叙述性使用特别是对叙述性商标的使用。叙述性合理使用保护的是生产经营者对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进行描述的自由,实质上是赋予竞争者对自身产品进行描述的权利。既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而善意地使用商品通用名称或自己的名称、地址、原产地等,不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正如美国法官攀姆斯所言:“商标权只是在于阻止他人将其商品当成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标使用只是为告知真相而不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对此加以禁止。”[2]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商标权的叙述性合理使用已受到重视。如在美国PlayboyEnterprisesInc.v.Wells案件中,法官即表达了商标合理使用的观念:“商标所有人不能阻止他人对其产品特征的正确描述,从而不能把将商标用于一般性描述的权利视为其独占。”①在CDSolutions,Inc.v.Tooke案中②,作为CD生产商和“CDS”注册商标的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宣告其域名“cds.com”没有侵犯提供桌面出版与印刷服务的被告的商标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理由是“CDS”、“Compactdiscd”的简称,被告无权将其商标权延伸到原告在其域名中对自己产品的一般描述性的使用。
  1968年美国在SMITH诉CHANEL一案中,被告在自己的香水新品牌广告中使用了“闻起来像”夏奈尔五号(ChanelNo.5)香水的广告用语,使用了夏奈尔五号来描述自己商品的特征。法院认为商标权人不能将其垄断权利延伸到产品本身,认为如果被告不能使用原告的商标,被告就无法有效地将这种事实告诉公众,即自己的香水与夏奈尔五号品质相当而价格只有其1/3。这种比较区分度大,一般不易引起混淆,应属合理使用。但是这种比较必须本着内容真实,不会贬损被引用商标权利人信誉,不引起商标淡化的原则,谨慎为之,否则将违背不正当竞争法。[3]同时美国法院也承认:保护商标之必要,但特别指出对商标保护过度会导致窒息竞争,对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多少好处。
  1996年美国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曾经审理过这样一件商标侵权案。案件的原告一直使用“世界上是最好的”这一短语作为其产品宣传语,针对原告是否享有这一短语的专用权,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淡化方面的侵害不需要考虑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也不需要考虑消费者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考虑到原告的商标只是一个很普通的叙述性词汇,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具有识别性的词汇,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
  2.指示性合理使用
  指示性合理使用也称“连带使用”,是为了客观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用途等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在现实中,由于商品与商品之间往往存有某种联系,例如一种产品投放市场后,往往有许多厂商生产该产品的配件,当为了使消费者了解该配件是配合哪种产品使用的情况时,就难以避免使用能指示该商品的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允许他人合理善意地使用该商标,只要该使用不会导致他人的混淆误认,就应认为是合理使用。
  从商标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普里斯特尼茨案”是美国法院保护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原告拥有香粉和香水的注册商标“Coty”,而被告普里斯特尼茨购买了“Coty”香粉后,重新包装成块状放在小盒子中销售;并且随后又购买了“Coty”的大瓶香水,分装在小瓶中销售。由于被告的再销售中连带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原告起诉并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自己的商标。联邦地方法院认为:被告自己仅从事了该产品的压缩和重新包装产品的行为,因此在产品标签上说明自己与“Coty”无关的前提下,可以使用“Coty”商标。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下令被告不得在重新包装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而最高法院则判决恢复了地方法院的裁定,认为“当商标的使用方式没有欺骗公众时,我们看不到相关的字眼具有这样的神圣性,以至于不能用它来说明真实情况。”美国通过司法判例中肯定了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4]
  我国也就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制度有相关规定。国家工商局1996年下发的《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涉及一定程度的连带使用情形,该通知指出:(1)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2)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说明本店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XX产品”,“本店销售XX西服”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商标部分。也就是说,指示性合理使用他人商标应具备的三个条件:第一,如果不使用某商标,那么就无法描述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第二,使用商标对于特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作出是合理的、必须的;第三,使用该商标不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使用由商标权人发起获得并得到其支持。
  3.说明性合理使用
  说明性合理使用在商标的合理使用中也较常见到,通常生产经营者为了向公众介绍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品的质量、功能、主要原料、用途、产品型号等涉及产品的基本信息,会牵涉到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问题。说明性合理使用已经在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立法中得到了体现。如《知识产权协定》第1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权利”。
  在说明性合理使用方面,关于地名在商标合理使用中的冲突受到了更多的关注和限制。因为地名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所以通常这类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同时,地名商标根据在后使用人的主观意图,又在实际上为此类商标提供了显著性。具体而言,由于采用地名作为商标文字注册,只能描述商品或服务之产地或出处,并因该商标多代表一定的行政区划或地理区域,所以消费者往往只将该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的产地联系在一起,而削弱了商标用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从司法实践方面来说,在重庆市白市驿板鸭厂诉重庆市渝中区某食品厂一案中,原告“白市驿”商标是以“白市驿”三个变形字组合成类似板鸭的鸭状图形,该商标核准注册后经续展一直延续至今,并在1998年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被告自1997年3月成立后,在其板鸭产品包装上以醒目位置注明“正宗白市驿风味”,突出了“白市驿”三个字,但同时也注明了长江商标、厂名与厂址。原告控告被告侵犯商标权。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白市驿板鸭是有一定历史的地方特产,原告享有白市驿商标的专用权,但不能对白市驿风味享有独占权。被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明“白市驿风味”只是标明食品的风味特征。并且,被告标明了自己的商标、厂名与厂址,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认。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2]
  针对这一问题,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曾经有过相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提出了服务商标的正常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同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1)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2)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注册商标中涉及地名的,商标权人虽然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之间的联系,但是如果有证据显示,他人使用该地名并不是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是具有攀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则应当认定该使用行为超出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范畴,构成了对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特别对知名度较高的地名商标而言,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地名,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内,以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注释:
  ①7F.Supp 2d 1098(SD Cal 1998)。
  ②47U.X.P.Q 2d 1755(D.Or.1998)。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89.
  [2]冯晓青.商标权的限制研究[J].学海,2006,(4).
  [3]黄晖.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王莲峰.商标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20.
  
  (责任编辑/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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