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数字馆藏长期保存中的版权问题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 要:数字馆藏的长期保存除了受相关技术、管理因素的影响外,还受法律的制约,其中版权问题尤为重要。本文对数字馆藏长期保存中的版权权利许可问题以及计算机软件版权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探讨,希望能为数字信息长期保存机构制定相关版权管理策略提供参考。
  关键词:数字馆藏 长期保存 版权
  
  1 数字馆藏长期保存中的版权权利许可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数字馆藏中有许多是属于享有版权的作品(以下称为数字作品)。在数字馆藏的长期保存中,不可避免要涉及对数字作品的复制和利用。由于复制、利用等使用作品的行为是版权人专有的权利,因此数字信息保存机构要想保证馆藏数字作品能够合法长期存取,就必须通过版权人权利许可或权利转让的方式取得这些权利。如何取得版权权利许可,是相关机构在制定版权管理策略时所应着重考虑的问题。
  
  1.1 通过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获得权利许可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版权人订立权利许可使用合同,这是目前获得版权权利许可最主要的途径。数字信息保存机构在订立权利许可使用合同时,既可以与版权人直接签订,也可以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
  
  1.1.1 直接与版权人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
  直接与版权人签订合同首先双方应进行平等协商,其次对于合同内容也应考虑周全。
  一是与版权人协商。在协商前,数字信息保存机构应做好充分的准备,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确定版权人。在现实生活中,数字作品的版权权属状况十分复杂。例如,一部作品可能涉及到多个版权人;有时由于版权已经转让,作品的原创作者并不是真正的版权人。对于这些情况,数字信息保存机构都应准确掌握,只有这样才能获得有效的授权。
  分析可能存在的版权人不愿授权数字信息保存机构在数字馆藏长期保存中使用其作品的原因。数字信息保存机构应准备合理的解释和详细的计划,以便向版权人说明数字馆藏长期保存的必要性以及数字信息保存机构将采取哪些措施保证数字馆藏的长期存取。
  通过信函等方式向版权人提出授权请求。
  在与版权人协商的过程中,数字信息保存机构应根据数字馆藏作品长期保存的需要,向版权人明确提出需要授权的权利种类,要确保所有与数字馆藏作品长期保存有关的活动都能在版权人的授权之下进行;向版权人保证采取有效的技术、管理措施来确保数字作品的真实性、完整性;向版权人保证其使用数字作品的行为不会影响版权人的经济利益。并且保证在提供数字作品利用时,向授权用户告知数字作品的版权状况和权利限制。
  二是与版权人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许可证使用的地域范围、时间;付酬标准和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
  
  1.1.2 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
  随着计算机的普及运用,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数字作品的数量急剧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数字信息保存机构与每位版权人都直接就权利许可问题进行协商有很大困难。这种情况下,数字信息保存机构可以选择通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权利许可。在我国,删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正式确立了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并且在2004年12月28日颁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根据法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版权人主张权利,例如与使用者订立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等。数字信息保存机构可以充分利用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直接和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就电子作品的使用问题进行谈判,获得权利许可,并且可以将版权使用费交与该组织分配给版权人,这样可以大大减轻数字信息保存机构自行开展授权谈判的负担,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保存成本。
  
  1.2 通过合理使用解决权利许可问题
  为了平衡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双方的利益,我国法律设立了合理使用制度来限制版权人的权利。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版权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其中与数字作品长期保存有关的是第八项,即“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视为合理使用。另外,在国务院2006年5月10日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这些规定的出台,为数字信息保存机构的长期保存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相关机构可以充分利用。
  
  2 数字馆藏长期保存中的计算机软件版权问题
  
  数字信息是以二进制代码的形式记录在存储载体上,它不能被人们直接识读。只有通过计算机的转换,它才能以人可以理解的形式为人们所利用。在这一过程中,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没有软件,数字信息就不可能实现长期存取。软件作为受版权法保护的客体,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公认。因此在数字馆藏的长期保存中,解决好软件版权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2.1 软件使用中的版权问题
  2.1.1 软件的版权权利许可问题
  与其他类型的作品相同,在数字馆藏的长期保存中使用软件同样涉及到权利许可问题。按照版权人的授权方式,软件可以分为商业软件、共享软件和免费软件。针对不同类型的软件,数字信息保存机构获得权利许可的方式也有所不同。对于商业软件,一般通过购买就可以自动获得版权人的权利许可;对于共享软件,一般采取和版权人协商的方式获得软件的全部使用权;对于免费软件,虽然可以无偿获取,但应按照版权人提出的“授权声明”中的要求来使用软件。
  
  2.1.2 软件的合理使用问题
  同其他作品一样,软件的版权也不是绝对的,它也会受到法律的限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合理使用限制。根据我国200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合法拥有软件的数字信息保存机构在以下几种情况使用软件属于合理使用:
  一是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软件装入保存机构的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是为了防止软件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但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 保存机构丧失该软件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是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未经该软件版权人许可,保存机构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2.2 软件开发中的版权问题
  数字信息保存机构为了长期保存的需要会开发一些专用软件,这其中涉及的版权问题也不容忽视。
  
  2.2.1 仿真软件的版权问题
  目前,在数字馆藏的长期保存中有时会采取仿真的技术措施。仿真通常要开发一个能模拟运行过时软硬件系统的软件。这个仿真软件能使现有计算机系统去模拟过时的计算机系统,使前者功能与后者完全相同。仿真软件在新的技术条件下产生,具有新的特点,但它在功能上又力图与过时软件保证一致和兼容。因此,仿真软件可以看作是在原有软件基础上演绎而来的,是对原有软件的一种改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作品进行改编是版权人专有的一种权利,未经版权人许可,他人不得行使。这无疑增加了数字信息保存机构开发仿真软件的成本,不利于数字馆藏的长期保存。
  笔者认为,数字信息保存机构开发仿真软件的目的是为了数字馆藏的长期保存,这与图书馆、档案馆等公共机构为保存版本的需要而复制作品的行为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既然后者可以被法律认为是对作品的合理使用,那前者为什么就不可以呢?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对于非赢利性的数字信息保存机构在开发仿真软件的过程中对已有软件的改编、复制等也应当规定为是一种合理使用行为,这样才能保证具有价值的数字文化遗产得到长期保存。
  
  2.2.2 软件开发中的借鉴与抄袭问题
  一部作品的问世往往是在借鉴前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完成的,软件开发也不例外。为了促进社会科学文化技术的发展,版权法并不禁止对他人作品的借鉴、学习。但抄袭则不一样,它是对已有作品的照搬,直接窃取了他人的劳动成果,因此被法律所禁止。
  数字信息保存机构为了长期保存的需要可能会研究开发一些专用软件,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借鉴、学习他人已经开发出来的软件。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因此,保存机构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他人的软件并不是抄袭行为,而是属于合理使用。
  在软件开发中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那就是新开发的软件与先前已有的软件相似,这时新开发的软件是否构成侵权呢?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因此,数字信息保存机构新开发的软件如果在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的情况下与已有软件相似的,不构成侵权。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4/view-1158095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