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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虎的借贷,高昂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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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基于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成为农民朋友在生产、生活中获得资金的重要渠道,同时也因其自发、粗放、紊乱式的资金发展方式而引发大量的矛盾纠纷。这其中,如果借贷双方缺乏风险防范意识,稍有疏忽,就可能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用途违法的借贷
  【案情】农民秦某因经营肉鸡养殖而导致连年亏损。后来,他听说走私香烟能赚大钱,便决定铤而走险。筹集资金时,秦某想到了同学贾某,并将自己的打算告诉了贾某,考虑到同学情面,贾某借给秦某10万元。利用这笔钱,秦某从网上购进了一批香烟,但在销售时被烟草管理部门查获,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贾某得知后,便手持借条将秦某告上法庭。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收缴用于非法贩卖香烟的借款10万元。
  【评析】正当合法的借款行为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债务人不能将借款用于违法行为。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借款给他人时,首先应问清楚这笔借款的用途。如果明知对方将钱款用于非法活动而仍然出借,则可能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收回本息。假如明知对方将钱款用于赌博、走私、贩毒等犯罪行为,则可能因提供财务上的帮助而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贾某明知秦某借款是用于非法贩卖香烟,但却仍然出借,这种借贷关系显然属于违法,故法律予以惩戒。
  乘人之危的借贷
  
  【案情】面对突发急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儿子,“手头紧”的万老汉在情急之下向邻居滕某提出借款3万元的请求,并承诺在半年内归还。滕某同意出借,但须按本金年息33%计付利息。为了给儿子治病,万老汉只能按出借人的要求违心出具了借据。还款期满后,双方因利息事宜而引发争执,滕某一纸诉状将万老汉告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虽持有被告的借据,但此行为系乘人之危发放高利贷的行为,约定33%的年息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最终判决万老汉偿还滕某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
  【评析】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所谓乘人之危,是指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构成“乘人之危”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必须有处于危难或急迫的客观事实存在;对方乘急迫方处于危难或急迫状态下而提出的苛刻条件,其主观上具有乘人之危的故意性,并基于此故意提出苛刻条件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出于危难和急迫而接受对方所提出的苛刻条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所取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允许限度的;危难情形与订立合同或实施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本案中,首先,滕某完全意识到被告所处的危急情况,其主观上具有乘人之危的故意性;其次,被告虽然出具借据,但这是处于情势所迫状态下做出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最后,滕某所取得的利益明显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综上,滕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两线三区”裁判标准。“两线”为年利率24%以下和年利率在36%以上。“三区”为年利率在24%以下的属于“司法保护区”,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效;年利率在36%以上的属于“无效区”,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属于“自然债务区”,借款人有权拒绝给付,出借人不能获得胜诉权和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借款人自愿给付的则给付有效,但事后不得要求返还。
  非法获取的借据无效
  【案情】李某和张某在前几年因做瓜菜生意而互有经济往来,后因关系恶化而断绝交往,但张某尚欠李某部分货款未还。2016年春节前,李某将张某非法拘禁,并逼迫其写下欠款6.5万元的借条。事后张某就非法拘禁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刑事部分另案处理)。一年后,李某持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归还全部欠款本息。法院经审理,判定李某采用胁迫手段使张某写下的借条无效,只认定张某偿还其自认的3.2万元欠款。
  【评析】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胁迫,是指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挾,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由此可见,胁迫是一方向另一方表示施加危害,使其发生恐惧,另一方基于此恐惧而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在李某胁迫之下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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