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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留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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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许多国家继承法中都有特留份制度的规定,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我国现行立法并无此规定,继承法未规定特留份制度的弊端在现实社会也已经显现出来。因此,从有利于维护以家庭为中心的和睦亲属关系以及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我国也有必要规定特留份制度。
  关键词:特留份 必留份 遗嘱自由
  
  一、特留份制度沿革及立法例
  罗马法夙认遗嘱自由,自由是针对家长来说的。家长为了防止家产分散,以遗嘱指定继承人。到共和末期,家制崩坏,家长权基础松弛,遗嘱自由被滥用,“遗嘱自由被滥用,竟有近亲反不得继承之现象,自对于近亲之慈爱义务及确保其经济的扶养之观点,遂有限制遗嘱自由必要之论调,而产生义务分之制度。侵害义务分之遗嘱,为不伦,遗嘱人之近亲得提起不伦遗嘱之诉以回复法定应继分”[1]
  英国1938年颁布的家庭供养条例认为,被继承人对家庭成员负有不可推卸的扶养义务,如果被继承人以遗嘱的方式来逃避这一法定义务,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根据英国1938年家庭供养条例和1952年修正该条例的“无遗嘱继承条例”,法院可以违反遗嘱人的意愿,甚至可以不顾遗嘱继承的一般法规,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判决从遗产收益中,甚至从本金中支付扶养费给予生存的配偶、未婚女儿、未成年儿子以及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不能养活自己的子女。1958年的“婚姻诉讼(财产和扶养)条例”中,此项原则被扩展到被继承人生前已离婚的配偶。1966年和969年又通过新法将上述法定继承人中的子女的范围扩大,被继承人的所有子女都享有该项权利。[2]
  在大陆法系国家,遗嘱自由的限制比英美法系国家要严格。法国民法典规定,遗嘱人不得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被继承人的遗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可以自由处分的;另一部分是不能自由处分的,这部分财产在法律上称之为“特留份”。特留份是法律规定给予法定继承人的,不能用遗嘱形式剥夺。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被继承人死后只留下一个合法子女,那么,他的生前的赠与和死亡后的遗赠就不得超过遗产的半数;如果被继承人死后留下两个合法子女,那么,他的生前的赠与和死亡后的遗赠就不得超过遗产的三分之一;如果被继承人死后留下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合法子女,那么,他的生前的赠与和死亡后的遗赠就不得超过遗产的四分之一;如果财产所有人去世后没有子女,但父母都健在,那么他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只有其财产总数的二分之一。如果父系和母系中,仅一系遗有直系尊亲属,则遗嘱人只能处理遗产的四分之三。[3]
  日本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兄弟姐妹以外的继承人,按照下列规定得到特留份:只有直系卑亲属为继承人时,为被继承人遗产的三分之一;在其他场合为被继承人遗产的二分之一。[4]
  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的一个晚辈直系血亲被死因处分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则他可以向继承人要求特留份额,特留份额为法定继承价值的半数。被继承人的父母和配偶若被死因处分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同样享有上述权利。”[5]
  
  二、我国的规定
  (一)具体规定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四十五条指出:“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二)如此规定的弊端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我国立法中规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学者称为“必留份”,它和其他国家规定的特留份有着重大的区别。而最重要的区别表现为:首先,“必留份”是指保障继承人生活需要的必不可少的份额。份额的多少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而各国对特留份份额都有具体的规定;其次,适用范围上,享有“必留份”的继承人,必须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必须同时具备。而国外有关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要宽泛,即所有法定继承人都是特留份权利的主体。
  分析可以得出,我国立法规定的弊端在于:首先,“必留份”所占遗产份额立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必要的遗产份额”可以很大,可以很小,甚至可以将全部遗产作为必留份。由于对必要的继承份额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很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执法不统一。而国外对特留份份额都有具体的规定,法官的裁量权便会受到很大的限制;其次,我国立法规定的享有“必留份”的继承人范围太过于狭窄。这样规定直接导致了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很弱。事实上,享有“必留份”的继承人,必须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必须同时具备。而如果法定继承人中没有这样的“双无”人员时,遗嘱人就可以用遗嘱处分自己的全部财产。而无视其配偶、子女的权利。事实上,在我国已经发生的影响较大的继承案件,已足以说明这点:2000年,杭州叶某将百万元遗产遗赠给照顾自己10年的保姆吴某,叶的女儿不服而取走遗产,吴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返还遗产。法院以遗嘱自由为由,认定其遗嘱合法有效,将全部遗产判归吴某所有。[6]另一案件是四川一黄姓男子生前立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遗赠给与之有婚外同居关系的张某。黄去世后,黄的妻子蒋某却控制了全部遗产,张认为蒋某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蒋某返还遗产。法院经两审终审判决张某败诉,其中最主要的理由是黄的遗嘱行为和遗嘱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所以,其遗嘱无效。[7]
  
  三、我国的立法修正
  如前所述,我国的必留份制度有着它固有的弊端。应确立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进行应当的限制,这样可以符合社会利益的要求和民法国际化的趋势。限制遗嘱自由的办法一是把“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权利人范围扩大,可以考虑扩大到所有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二是明确其份额。在这个引进过程中,当然也要考虑到我国的自身情况。因此,并不能简单地废除我国的必留份制度而以特留份代替。因为,大凡采用特留份制度的那些国家,其特留份制度背后是其强大的社会保障机制。而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机制并不完备。但是可以预见,这一问题会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完善而改变。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继承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6页。
  [2]何勤华:《英国法律发达史》[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页。
  [3]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Z],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47页。
  [4]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Z],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
  [5]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z],法律出版社第2001年版,第536页。
  [6]赵欣、卢晶,遗产继承:小保姆合法权益受保护[N],人民日报2001-01-21(2)。
  [7]焦武峰。怎样对待公民的个人财产权――“二奶继承案的思考”[N],法制日报2002-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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