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见义勇为背后的法律尴尬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沈冰

  见义勇为行为得到认定
  
  回想起一年前王文明为救落水同伴而死亡的一幕,王文洁便感到一阵心痛。
  王文洁是济源市五龙口镇人,2009年6月13日上午10时许,正在睡觉的他被王文明拉去洗衣服,就在他们收拾衣服时,李伟锋也来了,之后他们在路上又叫上了杜振峰。四人中,王文明的年龄最大,21岁的他是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济源煤业公司”)三矿的一名职工。而王文洁和李伟锋都是15岁,杜振峰12岁。
  他们一块来到了济源市克井镇河口村东的沁河,在一个水坑边说说笑笑地洗着衣服。后来,有人把洗衣刷掉在了水中。李伟锋下去捞刷子时,掉进了深水中,在水中拼命挣扎,情况万分紧急。见状,王文明赶紧下去救人,他游到了李伟锋跟前,抓住李伟锋的手就往岸边划,可是李伟锋的手又滑掉了。王文明让杜振锋给他找根木棍,当木棍找回时,王文明因体力不支,逐渐沉入水中。在王文洁他们的呼喊下,附近的一个放羊人也赶来帮忙,在大家的帮助下将李伟锋救出水面,但没找到王文明,直到第二天王文明的尸体才被打捞上岸。
  王文明溺水身亡后,王文明的父亲王同庆认为他儿子是在救人过程中身亡,用自己的生命换取了其他人的重生,他的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
  按照《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见义勇为人员有单位的,由其单位负责向有关主管机关申报;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申报。
  王同庆要求济源煤业公司进行申报,而济源煤业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不予申报。2009年7月,他向济源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王文明的行为属见义勇为。
  公安机关经走访调查后认为,王文明下河救人不幸身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为弘扬正气、表彰先进,2009年11月5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了《关于授予王文明同志济源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决定》(济公〔2009〕130号文件)。
  
  公安机关缘何成被告
  
  按说,此事到此也该结束了,让公安机关没有想到的是,济源煤业公司却不同意。济源煤业公司先是提出行政复议,上级公安机关维持了济源市公安局的决定。
  2010年5月6日,济源煤业公司一纸诉状将济源市公安局告上法庭,请求撤销该局作出的《关于授予王文明同志济源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决定》。
  5月2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因为王同庆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法庭上,双方围绕公安局的认定是否违法、负有先行监管义务的王文明是不是见义勇为进行激烈辩论。济源煤业公司认为,根据《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有单位的,由其单位负责向有关主管机关申报。王文明家属没有向公司申报其见义勇为,公司也没有向公安机关申报见义勇为,所以济源市公安局认定王文明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属程序违法。
  其次,李伟锋等三个未成年人脱离自己的监护人是王文明造成的,王文明对李伟锋等三个未成年人就应该负起监护职责,以保证李伟锋等人的人身安全。如果王文明不积极履行这种义务,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王文明的行为不符合见义勇为的条件。
  另外,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济源市公安局只提供了四份证明材料,其中三份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并未在现场;另一份虽然是被救孩子所出具,但内容简单,四份证明材料不具备案件本身应具有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
  济源市公安局辩称:设立见义勇为的目的是为了抑恶扬善,匡扶正义,弘扬社会美德,是值得表彰和奖励的行为。王文明是在明知沁河滩水深难测的情况下冒着个人安危去救助他人的,并献出了自己的生命,故王文明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由于王文明的父亲王同庆要求济源煤业公司为王文明申报见义勇为,而济源煤业公司不理,他才直接向其局申报的。王文明对被救之人有没有监管义务均不影响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其局授予王文明同志济源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无不当。
  
  官司分胜负 争论未停歇
  
  这起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争论,很多人对济源煤业公司的做法感到不理解。有人认为,社会上一直在倡导见义勇为,而一些单位出于利益因素的考虑,却可能在单位内部反对职工见义勇为。公司与职工的利益是息息相关的,因此,这种反对的力量往往比社会上的倡导力量更有力。这种典型的“见利忘义”不能不说是一种尴尬。
  济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第十一条仅规定了“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并未规定由谁申请。本案中,王文明救人死亡后,作为王文明的父亲直接请求公安机关申请认定王文明的救人行为属见义勇为,并无不当。同时,该法规并未规定,负有先行监管义务的人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时为保护他人的生命财产做出突出贡献时不属于见义勇为。
  今年6月9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维持济源市公安局作出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内,济源煤业公司没有提起上诉。
  《东方今报》评论员赵志疆认为,“见义勇为”本是光荣称号,从常理上讲,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面对这份荣誉都不会拒绝,然而,发生在济源市的这一幕却令人大跌眼镜。
  他说,一种社会风气的彻底扭转,并不只在于个案的解决,更在于一种抚恤机制的创新。英雄见义勇为,救的虽然是个人,但付出的却是对整个社会的责任。实际上,很多见义勇为者的悲剧在很大程度上正是缘于政府援助的缺失,而如果政府只是把见义勇为视作救人者与被救者或其单位之间的“私人事务”的话,这样的困境恐怕很难化解。具体到此次事件,在强调单位承担优抚责任的同时,当地政府也可以考虑承担一定的抚恤责任,这原本就应该是互为补充的两部分。
  据了解,2008年初,河南省人大代表尹志国给此次人代会递交了一份关于修改《河南省维护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的提案。他说,《办法》中对见义勇为者如何奖励没有具体的规定,单位不同其财力不同,能否落实、怎么落实及情况有异,待遇就出现不同。他提出对见义勇为的奖励应该全部由政府来“埋单”,县以上政府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政府一次性颁发若干万元奖金。
  
  见义勇为奖励应该统一标准
  
  河南省社科院法学与社会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欧阳君告诉记者,目前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法规条例,但是从国家层面上讲,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各地对见义勇为行为认定的不统一,及有些法规制定得过早,已不适应现在的社会发展。
  据欧阳君了解,2008年,黑龙江省将抢险救灾、救人行为,也纳入见义勇为范畴。《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该规定解决了以往只有“维护社会治安有功”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见义勇为界定范围过窄致使相关人员得不到奖励抚恤的问题。
  去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公安部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副理事长李顺桃,首次提出了制定全国性见义勇为保障条例的提案。他认为,全国性相关法律的缺失,带来了不少问题。颁布全国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条例可以明确见义勇为的内涵和外延,有利于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不受侵犯。■
  编辑:董晓菊dxj502@163.com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69514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