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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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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管辖权的移送制度在司法体系中已日趋完善,但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弊端,本文通过典型案例的比较分析和对相关实践的借鉴,提出了对于完善此项法律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管辖权移送  经典案例分析  司法借鉴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78(2019)12-0063-02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移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中定义为,如果我国的某级法院已经受理了某民事案件,但经过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或者根据本法院的事后查证,认为该院本不应该受理案件,或者认为本院对已经受理了的民事案件事实上并不具有合法合理的管辖权,此时,该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1]管辖权移送的功能在于纠正错误,并将案件的受理导向正确的方向。管辖权的转移在于补充和变通,由最适合的法院受理、审判,提高司法效率,这就使管辖权的移送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1   两起典型案例的比较分析
  1.1 C市贸易公司案
   我方当事人,即原告C市A贸易公司,因对方当事人C市B贸易公司,到期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将B贸易公司诉至C市中级人民法庭,标的金额约三千万元人民币。根据当前相关地区法律实践的规定,C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标的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人民币的法律案件享有管辖权。在C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后,对方当事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应该属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合意的地点,即B公司的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在详细了解案件经过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后,C市区级人民法院遵循当事人自治原则,作出了移送管辖权至B贸易公司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的决定。根据我国的移送制度,案件文书需要经由法定的管辖权移送程序进行移送,过程相对来说比较耗时耗力,又值我方当事人贸易公司上市期间,我方当事人为保护公司的名誉,放弃了未追回的货款,遂撤诉,最终放弃了对C市B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显而易见,这一案件的结果并不令人满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中对书面协议当事人双方或者多方选择有管辖的法院的规定和原则,就算是基于协商一致后的表决,当事人也应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来解决纠纷。虽然基于当事人自治原则,C市A贸易公司和C市B贸易公司有权利合意商定法院来管辖纠纷,但不能够背离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条款。在现实情况中,C市A贸易公司与C市B贸易公司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来选择所约定的法院,即B贸易公司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其与争议并没有实际联系。双方的管辖约定系属无效的约定,不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应该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以《合作协议书》为基础,在合作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合同是在C市内履行的,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是当事人的争议标的,可以由合同履行地,即C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而,C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实践中C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管辖权移送的行为,笔者认为有不妥。
  1.2 L市贸易公司商事纠纷案
   我方当事人,L市贸易甲公司将一批货物委托对方当事人S市货运乙公司,由S市货运公司运往S市。货物出运后经过了长达快一年的时间,L市贸易甲公司迟迟没有收到收货方的回应和货款,后经过查证,货物已经被其他的未知公司接收。此时的L市贸易公司仍然持有全套的提单,L市贸易公司也表明,公司从未发出过货物可以不经同意交接给其他收货公司的指示。因此,L市贸易公司决定诉S市货物运输公司至法院,委托律师行使其公司的诉讼权利,要求S市货运乙公司赔偿其所造成的货值和运费等损失。S市货运公司认为该案件应该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合意,由S市的法院受理并行使审查权,而不应该由L市的法院管辖。所以在S市货运公司被起诉之后,便向L市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要求该法院移送管辖权至S市法院,由S市法院来负责本案件。我方律师则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提出了抗辩及理由,说明L市法院享有管辖权,并且得到了L市法院的支持,法院最终下达文书驳回了S市货运乙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最终我方当事人的法益得到了正当的维护,使对方公司履行了应尽的义务。
   C市贸易案因法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合意而忽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管辖权移送至法院审理,使整个诉讼过程变得冗长和麻烦,最终我方当事人无奈放弃诉讼,放弃对自己应得权利的行使。相比较L市贸易甲公司与S市货运乙公司的案件,L市海事法院坚定的“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虽有双方当事人事先订立的管辖权条款,但仍旧坚持对管辖权合法合理的行使,最终保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对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移送的建议
  2.1对当事人合意以及法律规定的取舍
   很多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会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协定一個解决纠纷的方式,或是拟定解决纠纷所需要适用的法律,或是拟定解决纠纷所需要进行审理案件的法院,但这些约定如果只看重合意而忽略法律规范则不会被法律所保护。[2]笔者认为,法律法规的制定一定是有事实和实践依据的,是法律工作者根据实际情况和实践操作总结出来的。在当事人合意与法律法规相悖的情况下,优先考虑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情形是法院应该考查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仅仅是为满足双方当事人合意,仅仅是因为尊重合同中意思自治原则就判定自己有管辖权或者是没有管辖权而向外移送案件,使当事人承担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3]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应该先从能够最有效的方式维护法益的角度出发,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使案件的移送或者不移送都能够最有效地达到司法目的。   2.2 方便当事人原则的引入
   我国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移送的主要目的是纠正司法中的错误。此类管辖权的移送程序可以是基于当事人判定的便利、高效,然后由当事人一方向受理法院提出的申请,也可以是基于法院所认定的合理公平,随后由法院一方直接作出移送的决定。在举证程序上,举证的原则与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举证原则相同,需要由提出移送的一方对移送的合理性进行举证。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移送可以借鉴这种原则,以最为方便、快捷的方式完成诉讼,达到司法目的。对最为方便、快捷的涵义,可以参考相关的司法实践,即需要选择一个更为方便、公平、诉讼成本最低的方式,这就可以有效规避移送程序的冗杂繁琐而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2.3 细化移送的程序规定
   比如我国民诉司法解释有这样一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仍然迟迟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正式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4]笔者认为存在以下问题:如果当事人已经完成了答辩,但处于正式开庭前的阶段,如果此时法院发现并没有管辖权,那么管辖权是否还可以被移送?如果当事人没有完成任何答辩,庭审已经正式开始了,案件的管辖权又是否可以被移送?我国的法律应该规定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以统一的标准来规范司法程序。比如,法规应当规定,只要没有开庭审理,不论当事人是否答辩,法院都可以移送管辖权,且需要明确规定出移送管辖权时间的期限,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在部分的特定案件中,程序应当更加灵活。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最终都是为了保护和实现司法目的,如果冗长繁杂的程序直接影响了实体权利的实现,那么笔者认为,此种程序就显得有些鸡肋,这种情况下,程序可以变得更加简单易行。笔者并不认为这是对程序法或者实体法的亵渎,相反,这样做更能够促进司法效率,更加公平公正。比如在一些对外的贸易案的管辖权移送程序中,为了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可以将层层上移的程序制度简化,将多级的问题简化为单极,将层层上移制度化为一次上移。冗长的过程就会最大程度上的缩短,法益被侵害一方可以积极维护权利,另一方也会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5]在实践中实现司法效率的最大化,只要正确可行,不需要在程序上经过重重关卡,就能够达到此法律行为的目的。
   正确的移送一开始就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在节约司法成本的同时,又能够督促法院工作者更高效地去完成程序,从而最大化地保护当事人。就本文中的C市貿易公司案来说,就算C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出的移送决定有失偏颇,如果法官通过自由裁量认定此次移送是正确的,那么此次移送就应该是有效的,冗长的程序也可以被得以免去。由此可见,不论法官的自由裁量如何,最后的结果都是符合司法目的的,都可以最大化的使权利行使,让义务被执行。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时政文献辑览,2015.08.
  [2] 龚俊峰.民事诉讼法及其新司法解释的暧昧关系之管辖篇[J].网络(http://blog.sina.com).2015.08.
  [3] 许少波.论民事案件受理权与管辖权的统一与分开[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03.
  [4] 闵俊伟.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D].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04.
  作者简介:张婧婕(1996-),汉族,山东财经大学本科毕业,学士学位,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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