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浅析现金折扣的涉税问题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徐治国

  摘要:针对现金折扣在税收实务中的尴尬境地,本文通过分析现金折扣在会计处理和税法上的一致性,倡导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而非片面地恪守“以票控税”,认为折扣差额部分不应再涉及流转税。因此,建议税务机关应明确现金折扣可以税前扣除所需的资料,并进一步规定折扣率的限制比例,从而简化企业现金折扣业务的税收实务操作。
  关键词:现金折扣 企业所得税 扣税凭证
  一、现金折扣在会计处理和税法上不存在差异
  现金折扣又称销售折扣,是企业为敦促客户尽早付清货款而给予的一种资金减让,本质上是一种融资行为。《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1条第5款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十六条: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可见,在制度层面上,现金折扣并不存在税会差异,都应按总价法确认收入,计入财务费用,并可在税前列支。而销售折让是在允许开具红字发票后,购销双方调整收入和增值税。
  二、现金折扣在税收实务中的困境分析
  在税收实务中,相关法规没有明确现金折扣记账时所需的原始凭证,更没有明确规定折扣率的限制比例。实务操作方面的缺失,导致企业为减少涉税风险,对现金折扣避而远之,或者将现金折扣业务变相地转化为销售折让形式。可见,什么是所得税合法扣税凭证是所得税管理的难点,折扣差额部分难以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成为实务操作困难的根结所在。到底是坚持“以票控税”,还是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成为解决难题的关键。
  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认为所得税管理与流转税挂钩,只要上游环节具有流转税纳税义务的交易行为,下游环节就必须有发票作为合法扣税凭证才可以税前扣除,即所得税与流转税的联动说;二是认为所得税和流转税的管理不能混为一谈,只要有合同及其他证明业务真实性的资料,就可认定其具有合法扣税凭证,而上游环节是否缴纳流转税属于另外一个法律责任。
  如果按照“联动说”,既然购货方享受现金折扣作为一种理财收入,该项理财收入是否需要按照“金融保险业”科目征收营业税呢?显而易见,营业税中的金融利息是一方让渡资金使用权并在到期后收回本息,而现金折扣中购货方享受折扣优惠并非将资金贷与销货方的缘故,而是在规定的折扣期内付了本应付的款项,故不能适用应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再者,折扣部分也不能理解为价外费用,因为价外费用只限于销货方,而现金折扣的受益方为购货方。现金折扣计量时限于对货款本身的减让,无需调整增值税部分。所以,笔者认为,现金折扣对于购货方而言并不涉及流转税问题。
  三、建议
  现代商业活动中赊销频繁,销售环节与收款环节严重分离,现金折扣已成为一种常用的商业惯例。然而,现金折扣非常容易与佣金回扣、坏账损失等相混淆,所以税务机关如何辨别业务的真实性、企业如何证明业务的真实性就显得相当重要,这就需要税企双方的共同努力。
  税务机关层面:首先,税务机关应当明确允许现金折扣可以税前扣除需提供的资料,应当包括:(1)注明了折扣标准、折扣率的销售合同或协议;(2)银行支付凭证;(3)根据合同或协议开具的折扣结算单据,从而确保收、付双方在账面上反映相吻合。然而,难题依然是差额部分应开具何种折扣结算单据?笔者认为可以由折扣受益方(购货方)开具标明“现金折扣”字样的收款收据,用于证明业务的真实性,这样便于操作。其次,应当进一步明确折扣率的限制比例,以避免企业对现金折扣的过度使用。作为本质上的融资行为,收款方不可能为了尽早收回货款而承担过高的融资成本,即不可能给予对方过高的折扣比例,否则就可能会偏向于债务重组或利润操作。因此,应当参照其他融资行为或行业惯例,对现金折扣的折扣率进行限定,对于超出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
  企业层面:对于赊销业务较多的企业,做好以下准备工作:(1)在日常工作中制定明确的现金折扣政策,形成公司正式文件备查;(2)若要使用现金折扣,须在订立购销合同时就在合同中注明折扣期限、折扣率等内容;(3)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现金折扣业务,避免直接的现金交易;(4)发生现金折扣时及时向税务机关备案,从而便于向税务机关证明现金折扣业务的真实性,而非以折扣名义隐匿资金。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498254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