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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栗煜霞

  【摘要】 我国预测性信息披露的研究从2006年发生了很大变化,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借鉴国外预测性制度的基础上重新研究一下我国的预测信息披露制度。本文介绍了中美两国的预测信息披露制度,在分析了两国预测信息披露制度的差异基础上提出了改进我国预测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中国;美国;预测信息;披露制度
  
  预则性财务信息,又称为“软信息”,是指上市公司基于其生产计划和经营环境,对外公开披露的反映公司未来财务状况、经营业绩等的前瞻性财务信息,是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投资决策主要与上市公司未来的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有关,而财务预测恰恰可以提供这些信息。只要财务预测的质量可靠,这些信息将远比财务报表提供的信息更具实用性,这正是预测性财务信息存在的理由。
  由于预测性信息具有较强的实用性,许多国家都建立起了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许多学者也纷纷展开对预测信息披露的研究。我国学者对预测性信息披露的研究成果从数量上看相当丰富,但是从时间上看稍显滞后,大多数成果是2006年之前的。众所周知,2006年我国证券市场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股权分置改革基本完成,颁布了新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证监会和深、沪证券交易所根据两法修改和颁布了一系列新的文件。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规定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一、美国上市公司预测性财务信息披露制度
  
  从20世纪40年代起,美国证券和会计界就对预测性财务信息的披露进行了专门的研究,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其间经历了由禁止发布到鼓励但非强制性披露的政策演变过程,现已形成一个较完备的信息披露体系。
  
  (一)披露原则
  美国最初禁止上市公司发布预测性信息,1973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明确改变监管政策方向,允许预测性信息的自愿披露,并为这些披露提供免责保护,但并未做强制性的要求。
  
  (二)对预测性信息披露的规范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预测信息披露,美国执业会计师协会(AICPA)先后发布了《财务预测编制制度指南》、《财务预测揭示与说明――立场声明75-4》、《财务预测检查指南》《财务预测可行性研究报告》、《财务预测会计准则》及其相应的《预测财务报表指南》。
  
  (三)对预测信息披露行为的规制
  1.免责保护
  对预测信息披露的保护既不能过多也不能过少。过多的保护将使发行公司有可能发布虚假或误导性的信息,从而使得证券市场无法有效运作;过少的保护又将使“打击性诉讼”增多,发行公司因此不愿进行披露,从而导致投资者无法获取尽可能真实的信息,最终影响证券市场的交易效率。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美国联邦法院创设了“预先警示原则”和“安全港规则”。
  预先警示原则(bespeaks caution doctrine)
  它是美国判例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当提出预测性财务报表或意见时,如盈利预测、意见、估算或预计等,若其中附带有相应的警示语句,且这些陈述不影响提供给投资者的总体信息组合,则该预测性报表将不构成证券欺诈行为。换言之,如果有充分的警示性语言,那么在法律上,原告所诉称的遗漏或误述便是无关紧要的
  安全港规则(safe harbor provisions)
  1979年SEC制定了Rule 175 和Rule 3b-6,旨在保护符合规定的预测性信息披露行为,以使发行人善意并有合理依据的预测行为一旦不能实现,可免受违反联邦证券法的指控,并不必承担法律责任。这两个条款被称为1979年安全港规则。
  2.民事责任制度
  美国专门针对预测信息披露设立了民事责任制度。在美国证券法律制度下,盈利预测如无法实现,投资者可以诉称发行人存在虚假陈述,提起证券欺诈之诉,要求对其损失做出赔偿。
  
  二、我国的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
  
  (一)披露原则
  我国采用了强制性披露和自愿性披露相结合的原则,即前景性预测和业绩预告为强制性披露,盈利预测和业绩快报为自愿性披露。
  
  (二)对预测信息披露的规范
  除了业绩预告、业绩快报有专门的指导性文件外,其他的预测信息没有发布专门的法规性、指导性文件,预测性信息披露的规定散见于部门规章即其他规范性、指导性文件中。
  1.前景性预测相关规定
  前景性预测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中。
  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中规定:发行人应披露发行当年和未来两年的发展计划,包括提高竞争能力、市场和业务开拓、筹资等方面的计划; 发行人可对其产品、服务或者业务的发展趋势进行预测,但应采取审慎态度,并披露有关的假设基准等。
  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规定:公司应当披露新年度的经营计划,包括(但不限于)收入、费用成本计划及新年度的经营目标,如销售额的提升、市场份额的扩大、成本升降、研发计划等,为达到上述经营目标拟采取的策略和行动。
  2.盈利预测相关规定
  盈利预测的相关规定同样散见于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和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中。
  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中规定:如果发行人认为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将有助于投资者对发行人及投资于发行人的股票作出正确判断,且发行人确信有能力对最近的未来期间的盈利情况作出比较切合实际的预测,发行人可以披露盈利预测报告。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拟用于重大资产购买的,则应当披露发行人假设按预计购买基准日完成购买的盈利预测报告及假设发行当年1月1日完成购买的盈利预测报告。
  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规定:公司可以编制并披露新年度的盈利预测,该盈利预测必须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并发表意见。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有强调事项、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或者公司报告期利润实现数较利润预测数低10%以上或较利润预测数高20%以上的,监事会应就董事会对上述事项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
  3.业绩预告的相关规定
  业绩预告是指上市公司在正式公布定期报告前,预先披露公司该会计期间业绩的大致情况,在性质上也属于预测性信息。中国上市公司的业绩预告制度从1998年年底开始推行,是强制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之一。
  2006年之前我国的业绩预告制度是以“通知”的形式来规范的。最早的通知是由证监会发布的,后来改为由深、沪证券交易所在定期报告披露之前以“通知”形式发布。
  2006年,业绩预告不再以“通知”形式发布,正式写入了上市规则中,并且发布了《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披露工作指引》和《上市公司业绩预告公告格式》来规范上市公司的业绩预告行为。《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披露工作指引》对业绩预告的披露时间、豁免条件以及需要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公告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4.业绩快报相关规定
  2006年,预测信息披露中增加了一项新的内容:业绩快报。深、沪交易所出台了《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披露工作指引》。该指引规定: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主动披露定期报告业绩快报。上市公司披露业绩快报时,应当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1.3.5条的规定,向本所报送相关文件。 上市公司在披露业绩快报后,如出现实际业绩与业绩快报存在《股票上市规则》第11.3.6条所述重大差异情形的,应当及时发布业绩快报修正公告。

  另外还出台了《上市公司业绩快报修正公告格式指引》以规范上市公司披露业绩快报的格式。
  
  (三)法律规制
  1.民事责任
  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预测性信息披露设立民事责任,预测信息披露方面的民事责任适用《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免责保护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发行人的免责保护制度。
  
  三、中美预测性信息制度的差异分析及建议
  
  (一)披露原则
  美国采用的是自愿披露原则,而我国是自愿披露和强制披露相结合的原则。其实,无论是强制性披露还是自愿性披露,都存在各自的优缺点:强制性披露能够确保投资者及时获取所需的财务预测信息,但在财务预测信息涉及到商业秘密或财务预测信息对企业不利时,企业管理者就有可能操纵预测性财务信息,但其信息的质量就很难保证;自愿性披露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企业管理者操纵财务预测信息,确保预测信息的质量,但这并不能完全做到,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自愿性披露有可能难以满足投资者的信息需要。
  事实上,目前除美国外,其他西方国家和地区所采用的并不是纯粹的自愿性披露,而是强制性披露与自愿性披露的结合。因为在美国,预测性财务信息的披露已成为惯例,强制性披露与自愿性披露之间并不存在较大的差异。而我国资本市场尚不完善,上市公司极易出现选择性披露行为,与庄家联手操纵股价,另外国内居民储蓄居高不下,也造成资本市场上资本供大于求,筹资者面临的筹资压力相对较小,从而就有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漠视投资者对预测性财务信息的需求而不披露或不愿披露。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适宜采用强制性披露和自愿性披露相结合的预测信息披露制度。
  
  (二)法规体系
  为了规范和指导上市公司的披露行为,美国建立了一套完整的预测信息披露规则,而我国的预测性信息披露规则散见于其他的规范性、指导性文件中,没有形成体系。可见,在法规体系构建上,我国远远落后于美国。
  证券监管部门应在《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中专门制定一项《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对预测性财务信息的生成方法、内容、表达方式、时间跨度、提供者的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并给出范例,供有关上市公司参考。2006年颁布的《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披露工作指引》基本是按照上述原则制定的。
  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应单独制定一项具体的会计准则《预测性财务信息生成披露准则》,现行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4号――盈利预测审核》规范的仅仅是盈利预测,范围过窄,笔者建议,应将该公告扩展成《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x号――预测性财务信息审核》,并在此基础上制定《预测性财务信息审核规范指南》,以此规范和指导上市公司,注册会计师在预测性财务信息生成、披露和审核中的责任和行为。
  
  (三)法律规制方面
  美国针对预测性信息披露,建立了民事责任制度和免责保护制度,有效地保护了投资者和发行人两方面的利益,而我国的民事处罚和免责保护还处于真空阶段。
  1.完善民事责任制度
  我国应借鉴美国的立法,就盈利预测等预测性信息披露构成证券欺诈的形态、责任主体、责任的构成和损害赔偿额的确定等等做出具体的规范,以充分有效地遏制我国证券市场上比比皆是的信口开河的不实盈利预测行为。
  2.建立免责保护制度
  预测性信息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发行人也不可能确保预测一定能得以实现。为保护善意发行人免于承担证券欺诈责任,必须为发行人制定一定免责条件,使得发行人依据法律做出合理的盈利预测,以供投资者尽可能地依赖市场信息做出合理的投资判断,从而使资源得以最优化的配置。美国安全港规则和预先警示理论正是为发行人提供了这样一种免责保护。有鉴于此,我国应对发行人的免责条件做出系统的规定。
  首先,应引进预先警示理论,要求预测性信息应当用适当的方式表达并伴有充足的警示性陈述以便投资者能据此做出自己的投资判断。其次,应建立起安全港制度。该制度应当规定何种信息受该制度保护,哪些类型的发行人受该制度保护,谁负有证明“合理基础”和“诚实信用”事项的举证责任,预测所依据的假设是否在该制度范围之内,以及在什么程度上发行人具有更正先前陈述的义务等等。
  
  【参考文献】
  [1] 蒋顺才等.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4.
  [2] 齐斌.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管[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 王鹏程. 对盈利预测若干问题的分析和研究[J]. 会计研究,1999(3).
  [4] 陈志祥. 预测性财务信息披露的国际比较[J].上市公司,2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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