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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涉他合同看合同相对性原则效力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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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体、效力、责任应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涉他合同的出现使得合同效力、责任等不仅仅局限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本文旨在从涉他合同来分析合同相对性效力的扩张问题并提出一些完善策略。
  【关键词】相对性 第三人 权利 义务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概述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来源
  罗马法中债的相对性被认为是该原则的起源,有学者认为“在罗马法上,债权是一种对人的权利,并被法国法及德国法继承,形成了债的相对性和物权的绝对性”的基本格局以及关于债权和物权法的重要法则。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合同关系仅限于合同项下的当事人。英美法系则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将不能被赋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同时所产生的债务也不能施加于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虽然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具体内容上有所区别,但是均确认了该规则的基础性功能。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含义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一种产生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关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而债务人则负有义务。这在法律层面上体现了合同相对性的内容。王利明教授将合同相对性的内容概括为以下几点:①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即只有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才享有在该合同上相应的权利。②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即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必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义务。③合同责任的相对性。违反合同所带来的责任只能有合同当事人承担,除此之外不牵涉任何第三人。
  二、合同相对性的效力扩张
  (一)合同效力扩张的基础
  (1)法理基础。合同相对性的效力外延体现了社会本位价值的回归。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发展,出现了一大批涉及初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这便导致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平和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不能得到实现。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旨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保障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从而实现实质上的社会正义同时平衡各方利益需求。这也符合了民法完全保护个人正义的同时兼顾社会正义的变化,符合时代发展的趋势。
  (2)经济基础。经济基础反应上层建筑。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现代商业向着连续、相关发展。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严格遵守势必会导致社会利益失衡,难以实现司法公正,产生了大量涉他合同,如合同保全制度、利他合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等。因此为了能维护有序的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效力在实践中便产生了扩张,变得更加灵活。
  (二)合同相对性效力扩张的内容
  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合同相对性原则包括了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和责任相对性三个方面。因此该原则效力的扩张也体现在这三个方面:
  (1)对主体相对性的突破。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体仅限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该原则的例外情况中,合同在订立时,涉及到合同相关权利人或义务人可以是第三人。如在负担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经第三人同意可以为其设定给付义务。
  (2)对内容相对性的突破。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可以由除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享有或负担,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关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例如在买卖不破租赁的情况下,租赁合同中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将承担起出租人的义务。
  (3)对责任相对性的突破。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责任相对性的突破体现在以下情况,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项下的当事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该法律后果存在着第三人来承担责任的风险。“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便体现了这一观点。
  三、合同相对性原则效力扩张的具体情况——涉他合同
  (一)涉他合同的含义
  涉他合同,也成为除了当事人之外还为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第三人是享有权利还是履行义务,为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双务合同中的义务由定约人承担,但是权力归第三人享有,这种涉他合同可以将其称为利他合同;第二种情况是,合同的定约人与相对人约定,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由第三人来履行。这种合同给第三人设定了义务,可以将其称为负担合同。
  (二)涉他合同的特点
  首先是第三人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其次是涉他合同如给第三人设定权利,不需要征得第三人同意,但是若为其设定义务,则必须经第三人同意。最后是,在涉他合同中,他人对合同为其设定的债权有接受或拒绝的权利。在接受时,该他人就是债权人;在拒绝时,合同所设之债权则由缔约人自己行使。
  (三)涉他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是利他合同,包括三个方面的效力。对第三人的效力体现在:利他合同无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有接受合同利益的自由,但不能部分接受部分拒绝:一旦接受,就取得相当于债权人的地位,对债务人有直接请求权,但无撤销、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拒绝接受,则视为自始未取得该权利。
  对债权人的效力体现在:债权人为合同当事人,但不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而只可请求向第三人给付;债权人享有合同的撤销、变更、解除权,但第三人表示接受给付时,债权人不得再变更或撤销合同;而对债务人的效力体现在:因为第三人的地位相当于债权人,所以债务人对合同所生的一切抗辩都可对抗第三人。
  其次是负担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无,非经允诺,第三人不需承担任何他人为其设定的义务。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对己给付,但无权径向第三人请求,因为合同的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对债务人的效力:如果第三人不履行此義务,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该第三人负担合同是有效合同。一般来说,为第三人设定的义务可能有三种:一是财产给付义务,二是与第三人特定人身份不可分离的行为给付义务(如授课、表演),三是人身义务(如婚姻)。如果为第三人设定特定的行为义务的,因为给付行为与特定人身不可分离,无法从市场上找到替代品,故第三人不履行的,不仅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而且此合同也因标的的不能而无效。   四、涉他合同的实践应用
  1999年3月,北京亚环影视公司与北京电影学院签订了《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约定亚环公司“借用”电影学院表演系学生赵薇参加《财神到》摄制组,担任演员工作,学院不得擅自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借用期自1999年4月10日起至1999年7月10日止,借用期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剧组为赵薇量试了服装,电影学院派人将剧本取走,亚环公司向电影学院缴纳了15000元合同费用。但亚环公司未与赵薇本人另行签订聘用合同。
  此后,赵薇到台湾参加《还珠格格》续集的宣传活动,亚环公司同意将借用时间推迟到4月26日起算。但赵薇从台湾返回北京后,未到《财神到》剧组报到。同年5月4日,亚环公司得知赵薇到上海参加另一部电影的拍摄,即函告电影学院,要求学院给予明确答复;5月6日,亚环公司只得另行聘用其他演员演出赵薇所饰演的角色。
  后亚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电影学院对其违约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返还劳务费1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33450元。电影学院则辩称:①学院与亚环公司签定合同后,校方未给赵薇安排其他的实习任务,并一直催促她去剧组报到,所以学院已经履行了合同,并未违约;②亚环公司交给学院的15000元是签定合同的手续费,并非被借演员的劳务费;③赵薇没有参加《财神到》的演出,是因为亚环公司没有如同聘用其他演员那样与赵薇本人另行签订劳务合同,电影学院对赵薇拒绝演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④亚环公司没有延期拍片,其提出经济损失无直接证据佐证,电影学院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亚环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亚环公司与电影学院所签合同,不仅直接约束缔约双方,而且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赵薇设定了义务,即特定的表演行为。根据本合同的文义并探求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应认为此合同的内容既有约束己合同的因素,又具有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成分。
  如何看待本案中的非实际履约人签署的合约的违约行为?北京电影学院与亚环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实际履约人赵薇并未在合约上签字,因而出现了签约人和实际履约人都不承认违约的情况。北京电影学院的律师在法庭上强调了校方如何在签约后以多种形式积极督促赵薇履行合约的事实,由此作为校方并未违约的证据。而赵薇本人则声明从未在劳务合同上有任何表示,因而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这里,实际上缺少了电影学院与赵薇之间的一纸合同。根据国际惯例,在这种情况下,签约人必须在与实际履约人签署履约合同的情况下,才有资格与另一方签署由实际履约人执行的合约。并且,还必须将签约人与实际履约人签署的合同作为副本交给另一方作为证据保存。但从这起官司来看,电影学院并没有与赵薇签署一定的履约合同,更没有任何能证明赵薇确实能履约的证据,亚环公司也没有坚持要求校方提供赵薇确能履约的法律性材料。因而,这种劳务合约的本身就是不完善和不科学的。
  从另一种意义上讲,未经第三人许可或者授权而为其设定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特定义务,有违人格尊重的一般原理。事实上,赵薇虽系电影学院學生,但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电影学院根据自身的管理规则有权对学生的教学情况进行管理,但无权为他人缔约。学校对学生不具有支配权,有关拍摄的协议必须由学生本人签订。
  五、合同相对性原则效力扩张的完善
  如前所述,尽管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效力在特定情形下得到了扩张,适度的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由于该制度发展的并不是很完善,第三人的利益经常会被侵害。因此对合同相对性原则效力扩张上需要进行规范。
  (一)合同法应设置对一定范围内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在德国法下确立了“附保护第三人利益作用”合同用于买卖合同、租赁、运输等合同关系中,而在美国法下则使用“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合同。这些规定基于诚实信用、保护附随义务的原则,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注意的范围内对对方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利益遭受的损失时赋予第三人合同法上的请求权。
  (二)利益第三人合同
  在很多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中都规定了利益第三人合同存,在我国除《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受益人的权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规定外《民法通则》以及其他合同领域均无此规定。如果确立了利益第三人合同便在形成利益第三人合同后制约了合同当事人随意反悔的情况,从而保护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合法权益。
  (三)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尽管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下第三人利益往往更容易受到合同当事双方的侵害,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也不乏第三人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必须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条件和范围进行限制,如果侵权人在明知债权的存在的情况下故意实施侵害行为,从而阻止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导致另一方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便违背了合同相对性效力扩张的初衷,不利于稳定市场发展。
  六、结语
  随着近代商业交往的扩大,公众利益的发展,合同的社会性日益加重,它的履行必然牵涉到合同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一般性原则,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们在经济往来中会出现各种不同于以往的新情况。为了适应特殊情况的出现,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的效力也应该做合理的扩张,这样才能更好地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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