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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技术开发费的纳税筹划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伟毅

  国家为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投资,发布了一系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时候,不能忽视这些税收优惠所能带来的潜在收益。
  国家为了鼓励企业技术投入,对企业所得税制定了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企业为了可持续发展,应加大技术投入,延长企业生命周期,促进企业资产保值增值,通过对技术开发费支出的纳税筹划,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一、技术开发费包括的内容及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规定,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另外《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财工字[1996]41号文件规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进一步规定:一、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二、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注:《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取消了此项审批),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三、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适用的企业范围最初为国有、集体企业,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03】244号)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企业。
  
  二、筹划方案举例
  
  1.用足用好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在技术开发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注意掌握技术开发费增长比例,用足用好加计扣除政策。
  例:某企业上年技术开发费为90万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为800万元;本年度技术开发费为95万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100万元。该企业上年和本年应纳所得税为800×33%+1100×33%=627(万元),税后利润合计为800+1100―627=1273(万元)。如果企业在本年度将技术开发费提高至100万元,由于多付出技术开发费5万元则年应税所得额变为1095万元,因其与上年相比,技术开发费增长了11.1%,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的50%即50万元加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本年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为1095-50=1045(万元)。经过上述调整,企业两年应纳所得税额为800×33%+1045×33%=608.85(万元),税后利润合计为800+1095―608.85=1286.15(万元)。相比之下,后一种方式既增加了技术开发费5万元又提高了企业的税后利润13.15万元,可谓一举两得,而且这种调整是完全合法的,也是符合国家税收意图的。
  2.事先编制技术开发费预算进行筹划,节约税收成本
  企业在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时,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在不影响企业技术开发效果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筹划,以节约技术开发投入成本和税收成本。 例:济南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甲电子企业为先进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所得税率15%,2005年实际技术开发费60万元,企业经过市场调研决定开发一项新产品,开发费预算支出350万元,开发周期二年。
  方案1:第一年预算支出150万元,第二年预算支出200万元,预计未扣除技术开发费前的应纳税所得额2006年200万元,2007年800万元。
  甲企业2006年技术开发费增长(150―60)/60×100%=150%,2007年技术开发费增长(200―150)/150×100%=33%,按规定可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计算如下,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额为:2006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150万元,允许扣除150×150%=225(万元),因当年技术开发费的150%超过应纳税所得额25万元,可税前扣除额为200万元;第二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200万元,加上可以加计扣除的50%即100万元,则可税前扣除额为300万元。两年累计可税前扣除额为200+300=500(万元),可抵税500×15%=75(万元)。
  方案2:第一年预算支出100万元,第二年预算支出250万元,甲企业2006年技术开发费增长(100―60)/60×100%=67%,2007年技术开发费增长(250―100)/100×100%=150%,按规定可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计算如下,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额为:2006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100万元,允许扣除100×150%=150(万元),可税前扣除额为150万元;第二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250万元,加上可以加计扣除的50%即125万元,则可税前扣除额为375万元。两年累计可税前扣除额为150+375=525(万元),可抵税525×15%=78.75(万元)。
  方案2比方案1应纳税所得额多抵扣25万元,少缴纳所得税78.75―75=3.75(万元)。因此企业在不影响技

术开发效果的前提下,如果企业预计实现利润较大时,技术开发费前期可适当多一些,以充分利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如企业前期预计实现利润不多,致使不能充分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时,企业应对技术开发费预算进行调整。企业可根据技术开发费的内容分析,充分利用年度扣除这一界限,在不同年度的年末与年初之间调整。
  3.非盈利企业技术开发的纳税筹划
  企业在免税期或处于微利、亏损时期,由于在国税发[1996]152号、国税发[1999]149号中均规定:“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的50%加计扣除,只能抵扣其当年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但不实行增长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在这种情况下,技术开发费用不能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而本身据实扣除时如果使企业亏上加亏,很可能在法定的补亏期内无法得以弥补,对于技术开发费加扣就失去意义,因此在此期间如果换一种方式,既实行了对企业技术革新,又能享受税收优惠。
  例:某企业由于几年处于亏损期,为了企业生存和可持续发展,年初决定加大对企业技术革新(上年技术开发费20万元),经过股东大会讨论采取两种技术革新方案。
  方案1:由企业技术科牵头,外聘相关专业人员,再添加部分专用研制设备,投入人力物力估算支出100万元,此项技术革新完成到产出新产品大约需要12个月。
  方案2:经多方考察,有一科研机构有相类似专利技术,但购买价格150万元,合同规定年限5年,从购买到科研机构负责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需5个月时间完工产出成品,预计当年可见效益。
  方案1(自己开发)虽然比方案2(外购)节省资金50万元,但方案1实施时间长,年底才投入使用,在当年也不会产生利润,方案l研究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符合加扣条件,但税法规定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方案2当年投产当年见效,外购技术可按规定计入无形资产,实行分年摊销的办法,摊销额可计入管理费用在税前扣除。因此方案2总体评价优于方案1。
  4.盈利企业委托开发,变资本性支出为费用支出节税
  财工字[1996]41号规定,企业技术开发和新产品研制,在依靠自身技术力量的同时,应通过多种形式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开展合作,增强企业技术开发能力。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直接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或者兼并等方法实现与企业的联合,促进企业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可作为技术开发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财工字【1996】4l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49号文规定,技术开发费包括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同时规定上述费用不受比例限制,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据实列支。
  例:甲印刷厂效益比较好,连年盈利,在技术开发计划中推出两种方案。
  方案1:年初决定从乙科研机构购买一套适合本企业的电子排版技术需支出160万元,合同约定年限8年,按会计制度规定,该企业应将该项费用记入“无形资产”账户,160万元只能在8年以上的时间内逐步摊销。
  方案2:甲印刷厂变购买专利为与乙科研机构联合开发,即雇用乙科研机构的科研人员与企业开发人员共同开发新技术,其技术开发费不仅可以全部计入当期成本,如果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还可以加抵开发费总额50%的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假设该印刷厂为完成该新技术开发当年耗资额为160万元,则当年该企业可在税前扣除应纳税所得额160×(1+50%)=240(万元),可节约税款240×33%=79.2(万元)。
  5.运用加速折旧优惠,提前收回成本节税
  根据财工字[1996]41号文规定: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其他企业某些特殊机器设备,凡是符合财政部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也可以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
  例:某电子生产企业经过几年的开拓效益较好,根据企业技术改造规划,计划安装一套新尖端设备,安装后此设备固定资产原值20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5年,预计残值10万元。
  方案1:如果企业采用直线法,每年可从成本中列支折旧费用为(200―10)/5=38(万元)。 方案2:根据财工字【1996】41号文规定企业可选用双倍余额递减法,那么第一年的折旧额为200×2/5=80(万元),比方案1可节税(80―38)×33%=13.86(万元)。
  
  三、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技术开发费扣除注意事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取消该审批项目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200号)规定,纳税人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依照税收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所得税额和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调表不调账,加计扣除额填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61行。同时,还要报送《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计算明细表》和上年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要及时将相关信息记入《企业技术开发费管理台账》。
  注意上述超额抵扣需经税务机关审查评估,必须账证健全,企业应事先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的预算,并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实施,而且能够对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进行准确归集和核算。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应注意纳税风险,不明确的涉税事项事前可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防汇算清缴后税务检查出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而补税并缴纳罚款和滞纳金。
  作者单位:山东省昌邑市顺达油脂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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